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士簡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俊益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振峵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1年10
月4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民國101年10月8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
卷
可稽(本院卷第44頁
參照)。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