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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1 年度士簡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翁豐榮 被   告 慶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助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游騰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慶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慶利公司 )之受僱人駕駛車號000-00號車,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上 午9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處時,因倒車 不當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游皓全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全案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處理在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5,761 元(工資50,845 元,零件54,917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受僱人之過失行 為,被告依法應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之2 條、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向債務人求償,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761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6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修理總額過高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車輛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電匯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被告雖爭執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然其並未具體指出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中修復系爭車輛之品項有何過高之 情事,且系爭車輛為BMW740LI之進口高級轎車又是出廠不到 一年的新車,並至原廠維修,也有照片、詳載修復明細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被告並未舉證有何不合理之處, 是其所辯,尚不足採。是足信原告主張修復金額及被告之受 僱人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 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105,761 元 ,其中工資為50,845元、零件為54,917元等語,查:原告 主張之金額係依其估價單所載,然由原告提出實際支付卷附 統一發票可知,工資部分應為36,452元(34366 +350 =34 716 ,34716 ×0.05=1736,34716 +1736=36452 ,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零件部分應為69,309元(66009 ×0. 05=3300,66009 +3300=69309 ),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 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 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本件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7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距肇事日期100 年4 月19日,應折舊10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1,313 元 ( 計算式詳如附表),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47,996元,是原告 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84,448元(36452 +47996 = 84448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4,448元,及自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69309×0.369×10/12=2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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