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704號
原 告 藍秀梅
訴訟
代理人 張佳瑜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若婷
被 告 講義堂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林獻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裕欽律師
幸妙秋律師
胡中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拆牆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6年7 月25日因買賣取得坐落臺北市○○區○○
路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64地號土地)
所有權。被告
講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講義堂公司)於81年8 月11日因
買賣取得坐落同段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地號土地)所有
權,
嗣於99年4 月29日將系爭71地號土地賣予被告林獻章。
㈡、
上開土地為相鄰之二筆土地,然系爭71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
即被告講義堂公司,在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下,其土地地平
面以下之坡崁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6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經
測量為9.2921平方公尺,而被告林獻章取得系爭71地號土地
所有權後亦繼續無權占用,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如起訴書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9.2921平方公尺之
坡崁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等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顯無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且因此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另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起訴前5 年即96年4
月11日起,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公告地價新臺幣(下同)12,900元之百分之80
即10,320元為申報地價,核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
9,589 元(9.2921×10320 ×10% =9589,元以下四捨五入
),據此計算被告講義堂應給付自96年4 月11日起至99年4
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計29,240元;被告林獻章應給付自99年
4 月29日起至101 年4 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為18,679元,及
自101 年4 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64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
月給付不當得利799 元。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系爭坡崁之設置目的係為穩定系爭71地
號土地邊坡,防止土壤坍塌、位移所建,因附合於系爭71地
號土地,而成為系爭7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本件系爭坡崁似
屬所謂重力式擋土牆或三明治式擋土牆,無論該坡崁以何種
工法造成,皆係以石塊、混凝土崁入或黏聚於高處土地牆背
,就系爭坡崁而言,即係將石塊、混凝土崁入或黏聚於被告
所有之系爭71地號土地內,成為該土地之重要成分,其所有
權當歸屬被告所有。再系爭坡崁亦為區隔建物之用,係居上
坡之系爭71地號土地所建,並已與其附合成為一整體,不具
使用上之獨立性,自應
適用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判
決之意旨,無論系爭坡崁為何人所建,事實上處分權已隨同
系爭71地號土地歸屬於被告,被告未能證明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64地號土地之部分具有合法權源,僅稱與之毫無關係
云云
,自不足採。另山坡地開發要點雖是68年所頒定,但關於山
坡地開發之流程無異。原證7 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
字第83號判決書,內容提到山坡地開發之說明,然山坡地開
發一定要先做整地,整地就包括擋土牆排水管等建立,一定
是在房屋興建之前,故
本案系爭坡坎一定是在
兩造房屋興建
前即已建置完成,且與10號房屋、9 號房屋孰先建築完成無
關。再者,系爭坡崁是否越界占用系爭64地號土地,與該坡
崁是否與其他地號土地上坡崁相連無關。被告欲主張系爭坡
崁為兩側
土地所有權人公同共有,應就公同共有關係之成立
依據舉證
以實其說。
㈢、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林獻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書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9.2921平方公尺之坡崁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講義堂公司應給付原告29,240元,及自101 年4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林獻章應給付原告18,679元,及自101 年4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林獻章應自101 年4 月11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799 元,如有遲延,並應給付自
每期清償期屆至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第1、2、3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以現金供
擔保,請
准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曾就原告所有系爭64地號土地上圍牆(即位於原告主張
之系爭坡崁上方),向本院起訴主張越界占用系爭71地號土
地,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88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民事判決確定,認定原告所有之圍牆確有越界占用系爭71
地號土地之情事,且占用面積為2.67平方公尺。本件系爭坡
崁一直都是在原告10號房屋(即系爭64地號土地上)圍牆內
,前由士林地政事務所2 次鑑界複丈結果亦顯示系爭71、64
地號土地交界點都在原告圍牆上,坡崁且整個圍繞系爭64地
號土地,系爭坡崁實係原告使用,與原告10號房屋成為一體
,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原告所能支配、占有,與系爭71
地號土地毫無關係,依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民事簡
易判決旨趣,系爭坡崁事實上處分權應隨同10號房屋
所有權
移轉而歸屬原告。
㈡、系爭坡崁事實上並無越界,由現場照片及原告10號房屋建築
物竣工照片所示,該坡崁與右側路面一樣高,原告圍牆最下
方是坡崁最上方,坡崁最上方又是原告圍牆外馬路路面,該
坡崁與路面同高,因系爭64地號土地向下挖,形成高低落差
,原告如何主張系爭71地號土地上之坡崁占用系爭64地號土
地。甚者,原告所指越界之坡崁,同時涵蓋系爭64、71地號
及同段84地號土地,原告有何依據認定9.292 平方公尺係系
爭71地號土地上之坡崁占用系爭64地號土地,況其亦未證明
系爭坡崁為被告所有。另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主張圍牆及下方坡崁係兩造共有、共用
,被告實不明白原告為何於本事件中,改稱系爭坡崁為被告
所有?
㈢、原告於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288號拆除圍牆事件中,明確指
出系爭坡崁係建商駱春輝於57、58年間興建兩造所住社區房
屋時,依當時
法令一併興建,
迄未更動,如拆除圍牆會影響
公共設施之完整,致水土保持出現漏洞等語,
足證兩造土地
交界處之圍牆、護坡、坡崁、排水溝等設施,均係免於坍方
或水土流失所做之公共設施,其提起本件訴訟,豈要造成自
己及社區全體住戶難以回復之損害。
㈣、上開10號房屋於58年申請興建時,系爭坡崁同時於58年興建
,坐落於系爭71地號土地上之9 號房屋,係於60年始申請興
建,被告實不明白系爭坡崁既同時於58年間與原告10號房屋
興建,被告9 號房屋興建時間又明顯晚於系爭坡崁及原告10
號房屋興建時間,為何系爭坡崁會變成被告所有?且原告在
系爭64地號○○○區○○○○○段65、66、67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而上開64、65、66、67地號土地
彼此緊鄰,坡崁事實
上不止一側,而是圍繞64、65、66、67地號土地,就面向系
爭71地號土地一側之坡崁,同時涵蓋64、71及84地號土地,
非僅附合於系爭71地號土地,且緊貼71、84地號土地山坡地
側面及系爭64地號土地「地上」所建造,並因山坡地勢高低
而有高低不同之差異,故有必要完成砌石護坡及施設排水涵
管,藉以強化山坡地,上開坡崁應屬公同共有,原告未得其
他共有人同意,即要求被告拆除,有違民法第828 條第3 項
之規定,而被告共有坡崁所有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況建築師當初規劃設計圍繞64、65、66、67地號土
地坡崁之目的,係為免於坍方或水土流失,造成原告及四周
土地所有權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原告如就系爭坡崁行使民法
第767 條之妨害排除
請求權,其所得利益極少,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應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不
得行使之。
㈤、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76年7 月25日因買賣取得系爭64地號土地所有
權;被告講義堂公司於81年8 月1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71地號
土地所有權,嗣於99年4 月29日將系爭71地號土地賣予被告
林獻章。又上開二筆土地相鄰,系爭64地號土地內設有坡崁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64、7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及坡崁
照片1 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64
地號土地內之坡崁面積,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測量結果為A (0.82平方公尺)、B (7.62平方公尺)範圍
,面積合計8.44平方公尺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
1 年10月22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如附件所
示之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
可佐,是原告主張系爭64地號土地
上坡崁之面積為9.2921平方公尺,即無憑採。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坡崁為被告所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64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
爭點
厥為被告所有之坡崁有無越界占用系爭64地號土地?如
有,被告應否將占用之坡崁拆除,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1、被告所有之坡崁並無越界占用系爭64地號土地:
⑴、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而動產附合於不動產,
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
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
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
。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
之衡量因素,
乃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有無獨立性而言。
⑵、本件系爭64地號土地及71號土地原均為建商駱春暉、陳凌雲
所有,並在其上興建房屋出售,而其等建築房屋時,為免土
石坍方、水土流失及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乃在土地上砌石護
坡、設置坡崁及排水涵管,該等護坡設施,迄未更動等情,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原告所有建物建築物使用申請書
、被告所有建物建築物使用申請書各1 份、陽明山管理局營
造執照審查簽辦單、地籍圖謄本、竣工圖與照片各2 份為證
(見被證14至17、被告102 年1 月11日民事
陳報狀附件1 至
3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事實。又上開坡崁既係原
所有權人在其土地上設置而成,不論其施作工法,依坡崁之
外觀,以社會經濟觀念判斷,坡崁實已與土地結合,且該結
合有其固定性及繼續性,非經毀損挖掘不能分離,足認已因
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非屬獨立之動產。
⑶、按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又物權之客
體,固須具有獨立性,但所謂獨立性,並非物理上之觀念而
係社會經濟上之觀念。以一筆土地或一棟建物之特定部分為
物權客體時,僅須該特定部分經以人為之區劃而可確定其一
定之範圍,並得依有關土地法令辦理登記者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1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開二筆土地上
之坡崁,均為原所有權人設置,且於設置時與土地結合,附
合而為土地之重要成分,非獨立之動產,業如前述,而系爭
二筆土地於原所有權人設置坡崁時業為分割登記,有上開土
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則上開坡崁於設置時,
於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範圍內,各與系爭二筆土地附合,分屬
系爭二筆土地之重要成分,土地所有人各自取得土地登記範
圍內坡崁之所有權,實屬當然,是原告主張系爭64地號土地
上坡崁附合於系爭7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且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64地號土地,
洵無足採。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4地號土地上坡崁為被告所有,既難採信
,則其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獻章將
如附件所示複丈成果圖A (0.82平方公尺)、B (7.62平方
公尺)範圍,面積合計8.44平方公尺之坡崁拆除,將土地騰
空返還,並請求被告分別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470元(第
一審
裁判費3,970 元,鑑定費11,5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