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723號
原 告 森億櫥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苓生
訴訟代理人 熊漢薇
王良正
被 告 簡宗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50,000 元,並約定如被告在原告處任職滿三年,則
無須清償該借款;
惟若借款人未達契約約定時間而離職者,
除須返還借款150,000 元,並應接受懲罰性
違約金150,000
元,共300,000 元。
詎被告借款後,未任職滿三年即離職,
雖經原告多次聯繫,催促還款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50,000 元,及自101 年2 月14日
存證信函所定還款期限
屆滿之
翌日即101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起訴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00 元,
嗣於
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時撤回。)
㈡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略以:
1.緣
本件已於前次庭前
聲請變更
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150,000 元,就違約金150,000 元部份
予以撤回。
2.查本件借款部分雖約定被告在原告處任職滿三年,期滿後
方能免還,此係條件成就後被告方得主張免還;惟被告並
未滿足任職滿三年之條件,即應認被告有清償借款之必要
。
3.縱然被告主張未能任職滿三年係因原告之故,惟就此部分
兩造並無約定「可歸責條件」,
是以,僅就被告未任職滿
三年,
而非就未約定部分,認定被告有免還借款的可能性
。
4.倘認有可歸責原告之因,使被告未能任職滿三年,惟任職
情形應認係勞資問題,應由被告另案主張,而非對被告簽
認之借款部分作為免還
抗辯;再者,倘認有可歸責原告之
因,即認被告借款150,000 元全數免還,惟被告未依約履
行部分得以免責,卻要原告負擔150,000 元借款之損失,
顯失公允。
綜上所述,被告確應清償該筆借款等云。
二、被告答辯略以:當時原告公司在簽合約的時候要求被告做滿
三年,勞動契約當時在簽的時候,就是做滿三年不用歸還款
項,沒有做滿三年才要歸還,但當時是原告公司強制被告離
職的,是被告違約在先,且被告請假都有打電話說明原委,
也有經過原告同意才請假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按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
除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又,因條件
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
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15萬元,雙方並約定若被告在原
告公司任職工作滿三年即可
免除該筆借款債務,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書在卷
足憑,
核屬兩造就
系爭
借款債務之免除附有停止條件之約定。惟,嗣因原告公司業
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安置,原告
乃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於100 年11月18日終止
與被告之勞動契約,此有被告所提員工離職證明書,在卷
可
佐。足見,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4 款規定辦理之合法行為,自非屬
前揭條文
所稱「以
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此外,被告並未證明原告
有何其他以不正當行為阻此條件成就之情事,尚不能因原告
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而擬制為系爭借款債務免除之停止條件成
就;該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自不生免除該筆債務之效力。
㈢從而,原告依據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15萬元,及自存證信函催告所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1
年2 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撤回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