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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1 年度士簡字第 7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732號 原   告 慶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助 被   告 蔡明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碼五九七─D五號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於100 年12月2 日自備計程車一輛, 登記於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司營業車額,牌照號碼為 597-D5號營業,此雙方簽訂契約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 人自備車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可佐。依雙方約定,原告交 付系爭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予被告,被告應 期繳納各項稅款、行政管理費、交通罰單等,並接受監理 機關年度定期檢驗,被告至101 年7 月23日止,共積欠原 告管理費等計新台幣(下同)11,070元,並拒不繳納,且避 不見面。原告公司於101 年7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被 告於收函後3 日內回車行繳清規費及限期驗車,若逾期則以 該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訴 請被告應將牌照號碼597-D5號碼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 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碼597-D5號之號牌 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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