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732號
原 告 慶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天助
被 告 蔡明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碼五九七─D五號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於100 年12月2 日自備計程車一輛,
登記於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司營業車額,牌照號碼為
597-D5號營業,此雙方簽訂契約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
人自備車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可佐。依雙方約定,原告交
付
系爭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予被告,被告應
按期繳納各項稅款、行政管理費、交通罰單等,並接受監理
機關年度定期檢驗,
惟被告至101 年7 月23日止,共積欠原
告管理費等計新台幣(下同)11,070元,並拒不繳納,且避
不見面。原告公司
乃於101 年7 月2 日寄發
存證信函限期被
告於收函後3 日內回車行繳清規費及限期驗車,若逾期則以
該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訴
請被告應將牌照號碼597-D5號碼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
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碼597-D5號之號牌
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予原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