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士簡字第926號
原 告 日誠空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彩芳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友凡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9890元
,應繳納新臺幣2760元之裁判費,原告未予繳納,經本院於
民國101 年11月6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繳納裁
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6頁
參照)。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有本院101 年11月22日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各在卷
可稽。基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
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