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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1 年度士簡調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拆牆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調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藍秀梅 即 原 告       號 代 理 人 張佳瑜律師 相 對 人 講義堂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獻章 訴訟代理人 嚴裕欽律師       幸秋妙律師       胡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牆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5日內補正經本國駐外單位認證 之聲請人親自簽章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 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由原告委任張佳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 ,雖起訴狀上有原告之蓋章印文,此觀諸起訴狀所載甚明, 並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被告抗辯原告自民國98年3 月5 日 即出境,不可能於101 年4 月10日在國內委任張佳瑜律師合 法授與訴訟代理權。又此項委任書為私文書,既經被告爭執 其真實。且原告出境今均未入境,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乙份在卷可證,足見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其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其情形,不得補正,茲裁定命 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45日內補正經我國駐 外單位認證之原告親自簽章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 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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