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士簡調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藍秀梅
即 原 告 號
代 理 人 張佳瑜
律師
相 對 人 講義堂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獻章
訴訟代理人 嚴裕欽律師
幸秋妙律師
胡中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拆牆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5日內補正經本國駐外單位
認證
之聲請人親自簽章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
聲請人即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
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係由原告委任張佳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
,雖
起訴狀上有原告之蓋章印文,此
觀諸起訴狀
所載甚明,
並有
委任狀在卷
可稽。
惟被告
抗辯原告自民國98年3 月5 日
即出境,不可能於101 年4 月10日在國內委任張佳瑜律師合
法授與訴訟代理權。又此項委任書為私文書,既經被告爭執
其真實。且原告出境
迄今均未入境,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乙份在卷
可證,足見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其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其情形,
非不得補正,茲裁定命
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45日內補正經我國駐
外單位認證之原告親自簽章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
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