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士簡調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原溢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秀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大慶汽車旅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俊雄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沈文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足見共同訴訟之
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本
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
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
適用。反之,
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司法院(71
)廳民一字第245 號研究意見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文富依
民法第184 條、被告大慶汽
車旅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慶汽車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對原
告負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宜蘭縣
○○鄉○○○路,有宜蘭縣蘇澳分局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證;而被告沈文富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卷第38頁
戶籍謄本可稽),
非本院轄區;雖被告大慶
汽車公司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唯依
上開說明,本件
應依共同被告之特別審判籍定管轄權,本院已無管轄權。是
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所在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
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至原告依
督促
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
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而被告等人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
本院提出
異議,既非就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
,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