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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1 年度士簡調字第 8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調字第864號 原   告 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聖聞 相 對 人 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亜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原告已依約承作完成 工程,惟被告迄未支付工程保留款新臺幣241,448 元,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惟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工程合約書 第23條約定,兩造就合約之履行發生訴訟時,合意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合約書1 份在卷可佐。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 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 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 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 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 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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