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士簡調字第864號
原 告 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聖聞
相 對 人 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亜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原告已依約承作完成
工程,
惟被告迄未支付工程保留款新臺幣241,448 元,請求
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等語。惟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工程合約書
第23條約定,兩造就合約之履行發生訴訟時,合意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合約書1 份在卷
可佐。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至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
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
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
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既
非就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言詞辯
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
該法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