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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1 年度士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宗德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宗杉 相 對 人 沈信宇(即友誠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友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誠公 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因友誠公司業經解散登記在案 ,聲請人向友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沈信宇寄發存證 信函請求依法行使權利,然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 而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 信函及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各1 份為證。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存 證信函及信封所載,聲請人寄送之地址為「新北市○○區○ ○村○ 鄰○○○街○○○○○ 號8 樓」,而相對人之住所即戶籍 地址實為「臺北市○○區○○路○○○ 巷○ 號」,有其全戶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稽,顯見聲請人未向相對人之居 所寄送通知,難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聲請人聲 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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