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士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宗德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宗杉
相 對 人 沈信宇(即友誠科技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友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誠公
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因友誠公司業經解散登記在案
,聲請人向友誠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沈信宇寄發
存證
信函請求依法行使權利,然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
而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
信函及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各1 份為證。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存
證信函及信封
所載,聲請人寄送之地址為「新北市○○區○
○村○ 鄰○○○街○○○○○ 號8 樓」,而相對人之
住所即戶籍
地址實為「臺北市○○區○○路○○○ 巷○ 號」,有其全戶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
足稽,顯見聲請人未向相對人之居
所寄送通知,
難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聲請人聲
請公示送達,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