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士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何炯瑩
送達代收人 王筱筠
相 對 人 達欣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粘文福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壹、
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
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段、第5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相對人因逢經濟困境,無法清償債務
,目前已向法院宣告破產在案。
惟債權人即相對人達欣榮企
業有限公司已遷出不明,且完全無法取得聯絡,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參、
經查本件聲請人欲為意思表示,然據聲請人提出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記載,相對人達欣榮企業有限公司營業所係設於「
桃園縣大溪鎮三塊厝9-1 號」,而相對人達欣榮企業有限公
司之
法定代理人粘文福住所為「新北市○○區○○○路○○○
號3 樓」,有
戶籍謄本足稽。因此,本件聲請人應向相對人
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肆、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