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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1 年度士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何炯瑩 送達代收人 王筱筠 相 對 人 達欣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文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壹、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段、第5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因逢經濟困境,無法清償債務 ,目前已向法院宣告破產在案。惟債權人即相對人達欣榮企 業有限公司已遷出不明,且完全無法取得聯絡,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參、經查本件聲請人欲為意思表示,然據聲請人提出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記載,相對人達欣榮企業有限公司營業所係設於「 桃園縣大溪鎮三塊厝9-1 號」,而相對人達欣榮企業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粘文福住所為「新北市○○區○○○路○○○ 號3 樓」,有戶籍謄本足稽。因此,本件聲請人應向相對人 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肆、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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