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訴字第2號
原 告 世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秋香
訴訟代理人 羅財漢
被 告 世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旭華
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冠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7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13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
理中,原告擴張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91
3 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2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
核屬擴張
訴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
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委託原告代為支付簽證及機票費用新臺幣299,350
元,及由越南國法人順捷旅遊責任有限公司(下稱順捷公司
)代付越南公司之機票款美金10,558元(折算為新台幣319,
0 63元,
嗣後被告僅以匯款方式支付原告新臺幣74,500 元
,尚餘新臺幣224,850 元及順捷公司代付之美金10,558元未
給付,其後順捷公司機票款
債權美金10,558元已於訴訟中讓
與原告。為此,
爰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新臺幣543,913 元,及
自
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2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因公司作業並
非對一家旅行社而是針對
多家開票,序號不會連續。如原告自行製做之文件被告不承
認,為何之前要付款新臺幣74,500元?因當年世貿旅行社法
定代理人要出售公司,有多位表示有興趣,包括林佑璁。林
佑璁為求優先購買權,故請求原告先讓其掛名股東以利優先
購買,經半年後因資金不足無法成交,方由被告法定代理人
買下,故林佑璁只是掛名
而非實質股東。
倘若林佑璁真與原
告法定代理人交情較深,林佑璁大可向原告借牌在台中設立
分公司即可,無須以被告名義。前世貿旅行社在出售公司前
即辦好所有員工之裁員事宜,被告法定代理人與林佑璁自行
達成協議,由林佑璁留下來主持台中分公司,事前並未詢問
過原告,原告亦無主動告知之必要。至於10月份還接受林佑
璁委託代辦簽證,是因林佑璁當時台灣付款還正常,且林佑
璁跳票後就主動停止接件,並主動通知被告。被告經營公司
應了解每個公司都有自己的出納、會計、總經理,來監督公
司每日的收入、支出,依稅務相關法規規定,所有帳冊、發
票需保留10年,以便稅務人員在法定
期間內隨時查帳,被告
不可能無法提供100 年所有帳冊。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其台
中分公司有問題後,馬上撤銷台中分公司之公司登記,有脫
產之嫌。開票和簽證原告都是9 月就處理完了,所以有的時
間會在10月以後。因這段期間內林佑璁陸陸續續有小額付款
,但付款不正常,他也答應要處理,所以原告才會通知被告
公司他們業務有問題。
三、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美金部分以100 年10月13日之匯率折算
成新臺幣,
惟抗辯以:
㈠原證二
乃係由
第三人即順捷公司具名之書信、請款單及資料
文件,該法人在我國尚未申請法人登記許可,依我國
法律,
尚不具法人格,且其所製作之文書均來自國外,未能證明其
真實性,故被告否認原證二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另觀之
原證二之書信內容,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法律關係存在於訴外
人順捷公司與被告之間,與原告顯然
無涉,原告得否以自己
名義提起本訴,實有疑義。又原證二之請款單內容與後附之
通話
記錄內容不符,請款單上
所載共有25名旅客姓名之機票
,惟與通話記錄核對,僅其中15人相符,且系爭請款單序號
又不連續,難以證明內容為真正。由是,原證二係由順捷公
司自行製作之文書,未經
公證人有效
認證,尚難以證明其
形
式真正,且其內容亦有矛盾之處,尚無其他足認被告曾向順
捷公司購買機票之證據,亦
難認原證二之內容為真正,原告
亦非
適格之
請求權人。
㈡原證一即世點旅行社應收款單、購票確認單及簽證辦件名單
等,均為原告公司內部自行製作文件,並非被告所提供,尚
不能
佐證雙方之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況依原告所出示之購
票確認單3 紙,似係複寫紙本,其上亦無原告或訴外人林佑
璁之簽名,足認
兩造間尚無系爭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應負舉
證之責。且跳票紀錄是100 年10月3 日,原證一的日期卻是
10 0年10月4 日、11日、18日,與越南簽證辦件名單不相符
。購票確認單有的是到100 年11月,沒有經過被告之簽認,
足見原告往來的對象是林佑璁個人。原證一之越南簽辦名單
很多是發生在100 年10月18日以後,甚至到11月,是否也可
以認定與被告有關係,尚有存疑。
㈢被告公司原址設於台中,負責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劉秋香
,而林佑璁為該公司股東。劉秋香與其夫羅財漢、林佑璁及
公司其他股東,於98年12月29日將全部股權出賣予被告,足
認林佑璁與原告法代交情深於被告。嗣被告法定代理人祝旭
華擬將公司遷至台北營運,林佑璁遊說被告以借牌方式於台
中設立分公司,當時因林佑璁及劉秋香等人之遊說,被告不
查而應允。本件發生後,被告方知林佑璁與劉秋香等人合作
期間,似有侵吞公款之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遊說被告設立
分公司時,雖未告知關於林佑璁之習性,惟當知與此人往來
必須謹慎相與,原告亦曾供稱略為:「林佑璁此人曾是我的
僱員,我都不能掌握他,但被告要用他,是被告的事。」足
見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林佑璁與被告僅為借牌關係,林佑
璁才是台中分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亦為本件之受害人。
況原告於事前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林佑璁有惡意欺瞞之情形,
據原告所述,林佑璁自100 年8 月起便積欠其投資之越南旅
行社帳務達美金10,558元,卻仍於100 年10月4 日、11日、
18日與其連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299,350 元,顯與常理不
符。
㈣被告於100 年9 月間接獲原告指述林佑璁不當行為時,業已
通知林佑璁結束台中分公司之營運,並於100 年10月18日撤
銷分公司登記,因台中分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林佑璁,此人
目前行蹤不明,該公司所有相關資料亦不知去向,故無法提
供100 年度所有帳冊。台中分公司實際經營人是張勤能、林
佑璁,為原告明知,且台中分公司有獨立統一編號及會計師
,辦公室亦
是以他們個人名義去承租,被告法定代理人9 月
底下台中了解,發現財務狀況有問題,應付帳款算一算有20
0 多萬,林佑璁表示他會處理。被告亦不負責分公司之薪資
、水電、勞健保等人事支出,他們賺錢也沒分給被告,被告
只是提供一個平台,分公司對被告公司而言是加分。分公司
財務是張勤能負責、業務由林佑璁負責,他們自負盈虧。旅
遊業的內規是,買機票錢沒收到,可以把位子取消,避免損
害擴大,事情若已發生,為何原告沒有取消?
四、本院的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表、請款明細表、購
票確認單、簽證辦件名單、通詢紀錄、
債權讓與契約證明書
、順捷旅遊責任有限公司營業註冊證、電子機票收據、存摺
內頁、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
上開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應就台中分公
司向原告委託代辦機票及簽證之費用負責?玆詳述如下:
㈠按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公司具
有人格,於
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惟
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
構,並無獨立之財產,其人格為單一而不可割,故關於分公
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自得以本公司名義起訴或被訴。被告
雖一再辯稱台中分公司之業務與其無關,台中分公司實際經
營人為訴外人張勤能、林佑璁,薪資水電勞健保都由台中分
公司自行負責,賺錢也沒分給被告等語,縱屬真實,惟台中
分公司與被告公司係同一個人格,不可分割視之。又依被告
101 年5 月28日所提其台中分公司登記資料所載,林佑璁係
其分公司經理。是被告與其經理林佑璁如何約定利潤或責任
分配,乃被告與林二人間之內部約定,自不能對抗第三人。
簡言之,台中分公司之行為即為被告公司之行為,兩者不可
切割,台中分公司積欠之債務,自應由被告公司負責。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商業帳簿當事人有提出之義
務,此為同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被告僅以台中
分公司已撤銷登記,且不在其保管中而無法提出而為抗辯,
然查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
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
,至少保存五年。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
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
,不在此限。」被告既係總公司,縱將分公司撤銷乃至結束
營業,依法仍有保存之義務,且被告亦
自認被告法定代理人
100 年9 月底下台中了解,發現分公司財務狀況有問題,應
付帳款算一算有200 多萬,林佑璁表示他會處理。益
足證被
告已看過相關帳冊,而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當庭
裁定命被
告提出相關帳冊,被告以上述理由不提出,且於原告
聲請林
佑璁為證人,雖因其
住所查無此人而退回通知書,但林佑璁
既為其員工,且此本事件有極密切關聯性,被告亦未積極主
動聯絡林佑璁出庭陳述相關事實;又原告請求之款項並未超
過被告
所稱分公司之債務200 萬。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4
5 條第1 項規定,本院認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
,
參酌上述情事認原告關於其所提應收帳款表、請款明細表
、購票確認單、簽證辦件名單、通詢紀錄、債權讓與契約證
明書、順捷旅遊責任有限公司營業註冊證、電子機票收據、
存摺內頁、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文書實質均為真正。
㈢從而,原告依委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543,913 元,及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
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