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錦祥
訴訟
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洪東雄律師
郭彥均律師
被 告 郭茂盛
訴訟代理人 王雅貞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黃綉美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江雪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
7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雪君
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
之本票2 紙(以下分稱:編號1 本票、編號3 本票,以下合
稱:編號1 、3 本票),被告郭茂盛、黃綉美共同持有由原
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本票2 紙(以下分稱:編號
2 本票、編號4 本票,以下合稱:編號2 、4 本票),被告
江雪君並就其持有編號1 、3 本票及被告郭茂盛就其所持有
編號2 本票,先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之
裁定,經本院以民國101 年度司票字第550 號、101 年度司
票字第4898號、101 年度司票字第46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原告基於後述理由,聲明請求:
⑴確認被告江雪君對於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本
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郭茂盛、黃綉美對於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
4 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一)原告於92年間,邀集包括被告江雪君之配偶林炳鏘、被告
黃綉美之配偶王振川等其他8 位
合夥人共同出資,由原告
以全體合夥人之出資在馬來西亞設立美耐公司經營特殊剛
買賣及模具製造,其中林炳鏘於92年間出資300 萬元,王
振川先後於92、94年間各出資300 萬元,不料,美耐公司
營運狀況不佳,復遭受金融海嘯衝擊,原告投入家產試圖
力挽狂瀾,仍無力挽回,遂於99年4 月1 日結束營業。原
告確實將林炳鏘、王振川投資金額作為設立美耐公司之股
本,並無「詐欺」、「捲款潛逃」之情,原告亦無彌補股
東投資損失之義務,
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此
被告主張
系爭4 張本票之票據債權自不存在。
(二)被告江雪君、黃綉美於100 年8 月31日上午約9 時,夥同
自稱是江雪君乾弟之不明男子,於原告參與臺北國際模具
暨模具製造設備展之南港展覽館展示攤位現場吵鬧,要求
原告簽發本票退還
上開投資款項,被告江雪君並揚言,當
天如不解決,將於原告參展之4 天
期間,每天到原告展示
攤位站崗,讓原告不能順利參展,由於原告所在攤位是德
國葛利茲鋼廠為拓展臺灣市場而出資設置,原告為取得德
國鋼廠之信任,希望日後能獲授與
代理權,遂與太太2 人
義務在該攤位協助德國鋼廠參展,原告唯恐德國鋼廠認為
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未能釐清,而拒絕與原告合作,並避
免造成其他參展廠商之困擾,遂將被告黃綉美、江雪君及
其乾弟帶離展場,且一再向
渠3 人解釋,出資股東並
非被
告江雪君、黃綉美個人,而是渠2 人之配偶,況且縱使公
司願意有條件付款,也不可能當天立即付款等語,雙方歷
經2 個半小時之爭吵後,最後在萊爾府便利商店外走廊用
餐區坐下協商,協商中被告黃綉美突然拿出一本空白本票
,與被告江雪君共同要求原告以每張本票填載10萬元面額
之方式,逐張簽發本票退還出資款,原告害怕未來4 天展
期持續遭被告黃綉美、江雪君到場干擾,致完全無法協助
德國廠商參展,且當時如不設法儘速解決返回展示攤位,
德國鋼廠人員恐將認為原告未能盡責,在心慌意亂情急之
下,始虛與委蛇簽發如編號1 、3 所示本票交付被告江雪
君,同時簽發如編號2 、4 所示本票交付被告黃綉美,原
告係受被告江雪君及其乾弟之脅迫,而簽發系爭4 張本票
,事後除向南港分局報案,並以原證4
存證信函向被告黃
綉美、江雪君為撤銷簽發系爭4 張本票之意思表示,經撤
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後,系爭4 張本票之票據債權即歸於消
滅,被告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三)被告郭茂盛是否自被告黃綉美處受讓編號2 、4 本票,原
告自外觀無從分辨,且被告郭茂盛明知原告並未積欠被告
黃綉美任何款項,無
對價而取得編號2 、4 本票,依據票
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即被告黃綉美之權利,因此亦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
二、被告江雪君辯稱:伊與原告相識多年,原告於92年間佯稱:
「我要去馬來西亞投資模具、特殊鋼,保證只要投資後經過
半年、一年就會讓大家得到鉅額紅利,大家都會很好過。」
,致伊誤信為真,而交付原告300 萬元投資款,不料原告得
款後音訊全無,未曾召開新公司股東會,且除第一年度外,
此後未曾見過任何新公司財務報表,甚至不知新公司何時結
束營業,因認原告應係蓄意騙取投資款項,歷經多年追查,
均無原告下落。
嗣於100 年8 月間獲悉原告以其女兒陳俐君
名義經營之美耐特殊鋼公司,將於100 年8 月31日在南港展
覽館設攤展示,遂於當日上午前往探詢原告下落,果然遇見
原告在場,當時
適副總統蕭萬長等多位官員蒞臨現場,周遭
遍布警員及安全人員,絕無暴力討債之可能,原告
乃自知理
虧,怕伊當場揭發其惡行,除向伊承認已將伊之出資額挪用
供原告女兒陳俐君作事業,一再向伊致歉之外,並表示願意
簽發本票返還投資款,因而當場簽發編號1 、3 本票交付伊
,不料原告事後捏造事實,誣指伊暴力討債,均非實在。為
此聲明請求:
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被告黃綉美及郭茂盛則辯稱:
(一)被告黃綉美已將編號2 、4 本票讓與交付被告郭茂盛,被
告黃綉美目前並未持有這2 張本票,對於原告並無本票票
據債權存在,因此原告對被告黃綉美起訴並無
確認利益。
(二)被告黃綉美為仟翌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仟翌公司
)
法定代理人,因100 年12月間,仟翌公司需資金周轉,
遂由被告黃綉美向被告郭茂盛借貸300 萬元,被告郭茂盛
先後於100 年12月9 日、100 年12月14日各匯款150 萬元
至被告黃綉美之帳戶,被告黃綉美則交付編號2 、4 本票
給被告郭茂盛,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用。被告郭茂盛確係
有償取得編號2 、4 本票,且不知編號2 、4 本票之取得
過程,實為善意執票人,因此,無論被告黃綉美與原告間
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原告均不得以票據法第13條後段之
規定對抗被告郭茂盛。
(三)原告曾受僱於仟翌公司上游供應商「永大特殊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大公司),原告因負責承辦與被告黃綉
美接洽雙方公司往來業務,而與被告黃綉美夫妻相識30多
年。原告自永大公司退休後,於92年間,以至馬來西亞投
資模具、特殊鋼為由,邀集被告黃綉美、江雪君夫妻投資
入股,被告黃綉美先於92年3 月交付300 萬元投資款,原
告後於94年間又以增資為由,騙取被告黃綉美之信任,於
94年5 月間再交付300 萬元,總計投入600 萬元出資款;
此外,原告於95年1 月間,向訴外人陳清波借款300 萬元
,嗣因無力清償借款,遂由被告黃綉美於96年4 月30日代
墊償還該筆300 萬元借款;又原告在95、96年間以美耐公
司需要為由,陸續向被告黃綉美訂購鋼材,累計積欠貨款
亦達100 萬元,綜上,原告對被告黃綉美總欠債務高達1,
000 萬元之多。不料,原告自96年下半年度起,潛逃不知
去向,仟翌公司受此重大財務虧損與國際金融風暴雙重打
擊,致被告黃綉美配偶王振川於97年7 月間突然往生,原
告罔顧雙方30多年情誼,竟未現身致意,被告黃綉美因而
確定原告有蓄意詐財之情。嗣於100 年8 月間獲悉原告以
其女兒陳俐君名義經營之美耐特殊鋼公司,將於100 年8
月31日在南港展覽館設攤展示,被告黃綉美遂與被告江雪
君於當日上午前往探詢原告下落,果然遇見原告在場,當
時適副總統蕭萬長等多位官員蒞臨現場,現場不時有維安
人員全往來巡視,被告黃綉美、江雪君絕無可能對原告施
以強暴或脅迫,原告當時唯恐東窗事發,隨即將被告黃綉
美、江雪君帶離攤位,在人群中繞行一段時間後,始於便
利商店用餐區坐下,被告黃綉美請原告表示欲如何處理雙
方債務,原告當場表明願意簽發本票以示負責,被告黃綉
美始拿出事先準備之空白本票供原告填載,原告慮及對被
告黃綉美之債務金額過大,一時無法全部處理,故僅先處
理300 萬元部分債務,而簽發編號2 、4 本票交付被告黃
綉美,實無受強暴、脅迫之情,否則原告為何未立即報警
。
(四)原告於100 年9 月8 日始自稱受人強押,然經警調閱南港
展覽館周邊監視器影像,發現雙方並無暴力衝突情形,以
100 年8 月31日上午南港展覽館有特種警衛勤務佈屬,且
便利商店人潮極多之狀況,實不可能發生暴力討債行為,
且原告於現場亦無任何求救行為,原告
復於101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自認被告黃綉美並未對其施加任何壓
力,顯見原告非因受強暴、脅迫而簽發本票。
(五)原告原本簽發票號WG0000000 號,面額150 萬元,到期日
101 年6 月15日之本票交付被告黃綉美,嗣因原告要求延
後到期日二個月,始打叉作廢,而另簽發如附表編號4 本
票,有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被證12
可佐,且原告於101 年
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自承,本票上填載之金額、到期日
由其自由選擇填載,可見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簽發本票之
情。
(六)否認原告提出會計表冊及原證5 、8 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性
,原告就此應舉
舉證責任。
(七)原告在馬來西亞設立之美耐公司,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該
公司未經清算,卻由原告自稱結束營業,公司所有土地、
廠房及其他財產均下落不明,原告竟以被證10書信表示「
瞬間被偷劫一空」搪塞,且避不見面,
顯有業務
侵占、背
信之嫌,本應對股東負
損害賠償之責。
綜上各節,
爰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四、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之訴,如不具備前開要件,即
難謂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
台上字1031號判例
可資參
照。
經查:
(一)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江雪君所持有編號1 、3 本票,以及被
告郭茂盛所持有編號2 、4 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
自
堪信系爭4 張本票確由原告親自簽發無誤。至原告
抗辯
系爭4 張本票係遭被告江雪君、黃綉美之脅迫始為簽名,
被告郭茂盛係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編號2 、4 本票
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顯然原告與被告江雪君、
郭茂盛間,就系爭4 張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參
諸上述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江雪君、郭茂盛提起
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於法有據。
(二)至於被告黃綉美已將編號2 、4 本票轉讓交付被告郭茂盛
,
業據被告郭茂盛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所持有之編號2 、
4 本票
可證(詳見本院卷宗第41頁反面),且被告黃綉美
自認其現非編號2 、4 本票之執票人,對於原告確無票據
債權存在等情(詳見本院卷宗第121 頁反面、130 頁),
足認被告黃綉美對原告就編號2 、4 本票票據債權並不存
在
一節,原告與被告黃綉美雙方均無爭執,原告私法上地
位即無受侵害之危險,參照前開說明,此部分起訴無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黃綉美對
於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 、4 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540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286 號、89年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97年台上
字第1398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茂盛係基
於惡意,且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編號2 、4 本票
,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即被告黃綉美之權利等情,既為被告郭茂盛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參照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部分事
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一)被告郭茂盛主張因仟翌公司於100 年12月間需資金周轉,
遂由被告黃綉美向伊借貸300 萬元,伊先後於100 年12月
9 日、100 年12月14日各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黃綉美之帳
戶,被告黃綉美則交付編號2 、4 本票給伊,作為清償上
開借款之用等情,業據提出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為
證(附於本院卷宗第56、57頁),且被告郭茂盛將上開2
筆150 萬元先後匯入被告黃綉美帳戶後,被告黃綉美
旋於
100 年12月12日及100 年12月14日各將150 萬元全數轉匯
入仟翌公司帳戶內,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1 年
7 月9 日合金豐存字第1010002462號覆函檢附之取款憑條
、匯款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附於本院卷宗第153 ~159 頁
),
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郭茂盛先後二次匯款時間為何
相差4 日?為何匯款金額恰與編號2 、4 本票票面金額相
同?實屬被告黃綉美與被告郭茂盛間消費借貸契約締約內
容之範疇,
難認有何異常之處,不
足憑此證明被告郭茂盛
明知原告簽發編號2 、4 本票交付被告黃綉美之原因,或
以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編號2 、4 本票。
(二)又被告黃綉美與被告郭茂盛雖有表姊弟親誼關係,且被告
郭茂盛之訴訟代理人王雅貞復為被告黃綉美之女,然而,
被告郭茂盛既不認識原告,僅單純自被告黃綉美處受讓編
號2 、4 本票,業據被告黃綉美自陳在卷(詳見本院卷宗
第41頁反面),在被告郭茂盛對於編號2 、4 本票之簽發
交付過程
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其委任前手即被告黃綉美之
女王雅貞代理出庭陳述,尚與常情無違,亦難遽此推論編
號2 、4 本票轉讓事宜均出於被告黃綉美之安排。
(三)且查,被告黃綉美既願接受原告簽發編號2 、4 本票,作
為受償部分債權之用,必定出於信賴原告有足夠之清償能
力,因此被告黃綉美向被告表示編號2 、4 本票不會跳票
,實與情理相符。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郭茂盛明知原告並未積欠
被告黃綉美任何款項,且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
編號2 、4 本票,則其基於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 項
之規定,抗辯被告郭茂盛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被告黃綉
美之權利,即屬於法無據,不足採認。
六、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自不負舉證責
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94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98年度
台簡上字第19號、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1 年台上字
第752 號判決可供參照)。準此,若發票人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執票人並
無庸證明原因關係存在,只須證明其所持之票據為真正,即
可依據該票據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清償票據債務。至於發票人
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時,雖允許發票人得以其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此時仍應由發票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提
起確認系爭4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其並不爭執系爭4
張本票發票之真正,僅抗辯系爭4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乃遭被告黃綉美、江雪君脅迫而簽發,
揆諸前開判決、判
例
要旨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4 紙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
及其發票之意思表示係遭脅迫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經查:
(一)原告自陳:被告黃綉美並未出言脅迫,且從頭到尾只有被
告江雪君向伊索討300 萬元欠款,被告黃綉美並沒有開口
要錢,也沒有給伊壓力脅迫,伊其實是為了公平起見,既
然簽發交付被告江雪君300 萬元本票,所以也同時簽發同
面額的本票給被告黃綉美來打發她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
62頁反面、第63頁、第123 頁反面),益證被告黃綉美並
未對原告施以任何脅迫,原告簽發編號2 、4 本票交付被
告黃綉美,單純出於原告個人對於被告黃綉美、江雪君公
平考量,顯非出於遭他人脅迫而為,已
堪認定。
(二)且查,原告主張系爭4 紙本票乃遭被告黃綉美、江雪君脅
迫而簽發一節,固據提出原證3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下稱:南港分局)警員名片影本為證,然經南港分
局覆函詳述原告報案經過:「本分局於100 年9 月8 日依
據當事人陳錦祥口述於100 年8 月31日上午在本轄南港展
覽館受人強押,並遭脅迫簽發本票1 按,經本分局調閱當
日南港展覽館周邊監視器影像,發現雙方並無發生暴力衝
突情形(詳如光碟影像),同時請當事人陳錦祥在場
指認
確認無暴力行為,且當日上午南港展覽館有特種警衛勤務
佈屬,更不可能發生暴力討債行為。
本案據當事人陳錦祥
口述係公司股東財務糾紛,且因當時並無強制暴力行為,
尚
無涉及刑案,故當事人暫不提告,故本分局無法受理報
案手續,僅口頭囑咐當事人陳錦詳如有遭受暴力強制情形
,應立即報警處理。」,有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
130358000 號覆函在卷
可按(附於本院卷宗第27頁);且
衡諸兩造歷經數小時商討爭執投資款返還事宜,以及原告
最後簽發系爭4 張本票之地點,均在適逢當日有特種警衛
勤務佈屬,且人潮往來頻繁之公共場所,若原告無端遭受
被告黃綉美、江雪君或其乾弟之脅迫,致其所受心理壓制
達其自陳之心亂如麻、六神無主,簡直可以神經病來形容
之畏懼程度(詳見本院卷宗第62頁反面、第63頁、第68頁
反面),大可隨時呼救尋求警力介入處理,或要求警方暗
中協助蒐證,惟原告當場毫無相關求救或自衛舉措,不得
僅憑原告事後曾向南港分局報案一節,逕認原告主張遭被
告黃綉美、江雪君脅迫而簽發系爭4 張本票之事實為真正
。
(三)此外,系爭4 張本票上原告所填載之文字、數字,固非以
一筆一劃端正撰就,而係以流暢連筆簡寫之方式書立(詳
見本院卷宗第55~57頁),然經本院以肉眼與原告自承平
日親書之卷內第51、52頁「陳錦祥」簽名、第139 頁信件
全文內容筆跡之運筆轉折、氣韻神態比較,可見原告於系
爭4 張本票上運筆書寫之筆跡,與平日運筆書寫之潦草字
跡並無二致,實無從憑系爭4 張本票上筆跡是否潦草,認
定原告是否非出於自由意志簽發本票。至於原告與被告黃
綉美、江雪君當日縱使在南港展覽館及便利商店外用餐區
總計商談歷時2 小時之久,始由原告簽發系爭4 張本票,
衡以雙方投資金額各達300 萬元、600 萬元之鉅、投資時
間
已歷時8 年之久,雙方費時協商日後還款事宜,亦屬合
理,非得以雙方協商歷時2 小時之後,原告始簽發本票,
逕認原告有何受被告黃綉美、江雪君脅迫之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綉美、江雪君之配偶王振川、林炳鏘確曾
分別交付投資款600 萬元、300 萬元給原告,供原告赴馬
來西亞設立新公司經營特殊鋼等事業,而被告黃綉美、江
雪君於100 年8 月31日到南港展覽館找伊之目的,就是要
求伊簽發本票退還上開投資款等事實,縱認屬實(被告黃
綉美、江雪君則抗辯
渠等始為實際投資人),然衡情原告
為33年次,學歷為高中肄業,自24歲進入永大公司從事特
殊鋼行業,並於50歲時與朋友合夥設立公司經營特殊鋼生
意,對於特殊鋼之進出口買賣相當熟悉,且於馬來西亞與
臺灣之金融機構均設有支票存款帳戶,業據原告自承在卷
(詳見本院卷宗第66頁),原告顯有豐富之商業交易經驗
與社會歷練,且對於一旦簽發票據交付他人所生法律效果
,應有相當認識,從而,原告在未遭他人脅迫之情形下,
斷不至於無端簽發系爭4 張本票交付被告被告黃綉美、江
雪君,其既為回應被告黃綉美、江雪君當日提出返還投資
款之要求,以簽發系爭4 張本票交付被告黃綉美、江雪君
持有之方式處理,顯可認為雙方當天已達成由原告分別返
還被告黃綉美、江雪君原以配偶名義所交付投資款各300
萬元之口頭協議,並由原告簽發系爭4 張本票作為清償之
用,因此雙方間口頭協議即為原告簽發系爭4 張本票之票
據原因關係。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伊與被告黃綉美、江雪
君間確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空言以系爭4 紙本票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事實對抗被告黃綉美、江雪君,參照上開判
決要旨,自不得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原告既不能證明係受被告黃綉美、江雪君及其乾弟之脅迫而
簽發系爭4 張本票,亦不能證明其主張自己與被告江雪君、
郭茂盛間之抗辯事由存在,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江雪君對於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 、3 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以
及確認被告郭茂盛對於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 、4 本
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60,400元
附表:(新臺幣)
┌──┬─────┬─────┬─────┬─────┬────┐
│編號│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 發 票 │ 到 期 日 │受 款 人│
│ │(票據號碼)│(新臺幣)│ 日 期 │ │ │
├──┼─────┼─────┼─────┼─────┼────┤
│ 一 │陳錦祥 │1,500,000 │100 年8 月│101 年1 月│未記載 │
│ │WG0000000 │元 │31日 │15日 │ │
├──┼─────┼─────┼─────┼─────┼────┤
│ 二 │陳錦祥 │1,500,000 │100 年8 月│101 年1 月│未記載 │
│ │WG0000000 │元 │31日 │15日 │ │
├──┼─────┼─────┼─────┼─────┼────┤
│ 三 │陳錦祥 │1,500,000 │100 年8 月│101 年6 月│未記載 │
│ │WG0000000 │元 │31日 │15日 │ │
├──┼─────┼─────┼─────┼─────┼────┤
│ 四 │陳錦祥 │1,500,000 │100 年8 月│101 年8 月│未記載 │
│ │WG0000000 │元 │31日 │15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