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士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郁玫
相 對 人 台灣先正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畢漢瑞(Henry Briggs)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李郁玟與
被告間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
民國101 年6 月6 日以101 年度士簡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而原告
上開之訴,本院另以
101 年度士勞簡字第3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5,400 元,其中2,16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此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核
無訛,是依上說明,原告與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加計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