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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2 年度士他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郁玫 相 對 人 台灣先正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漢瑞(Henry Briggs)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李郁玟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 民國101 年6 月6 日以101 年度士簡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而原告上開之訴,本院另以 101 年度士勞簡字第3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5,400 元,其中2,16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此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依上說明,原告與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加計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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