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士他字第4號
原 告 陳揚旭
被 告 貫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續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其
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壹拾柒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參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前
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簡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
開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士勞簡字第10號判
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990 元,其中617 元
由原告負擔,其餘1,373元由被告負擔。
三、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