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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2 年度士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他字第4號 原   告 陳揚旭 被   告 貫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續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壹拾柒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參元。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 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簡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 開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士勞簡字第10號判 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990 元,其中617 元 由原告負擔,其餘1,373元由被告負擔。 三、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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