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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2 年度士勞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徐世豪 被   告 泰和清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發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6年12月21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 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研院西區清潔工作之工務主任。伊於 被告任職期間內,曾詢問伊主管即區經理黃執祥,伊是否享 有勞基法所規定之特別休假,黃執祥區經理向伊表示:因工 務主任是責任制,並無特別休假,致伊於被告任職3 年多之 期間未曾享有特別休假,且被告亦未未休之特別休假天數 發給伊工資,總計伊於被告任職期間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天 數為20日,以本薪新台幣(下同)43,000元比例折計,扣除 伊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扣薪之金額,被告應給付伊19 ,112元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為此,依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2元 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受僱期間總計有20日特別休假未休之 事實不爭執,辯稱: (一)原告僅於上開期間之每週一至週五受僱於被告,至於每週 六、週日則另受僱於訴外人亞泰物業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亞泰公司),因此原告每月得向被告領取之本 薪只有21,000元,其餘薪資則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而領取。 (二)原告並非基層清潔工,而是管理基層清潔工之工務主任, 為負責管理排班、監督現場之主管人員,且被告公司位於 臺北市,與原告任職現場之新竹市有相當距離,因此不但 基層清潔工的排休由原告負責處理,原告自己的上班時間 、排休情形及何時要到現場,被告亦均授權由原告自主管 理,無需經由被告同意,被告均按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讓 工務主亦享有特別休假之權利,特別休假的目的是讓勞工 放假,而非換取工資,原告既得自行安排特休,從未向被 告提出特別休假之請求而遭拒絕,被告對於原告特別休假 應休未休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以其於受僱期間 未休特別休假為由,即於離職後要求發給未休假天數之工 資。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天數20 日之工資,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雇主應給予特別休假,並照 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亦有明 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上訴人一再辯稱:勞工應休之特別休 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 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 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 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云云,並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 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為其依據,自屬重 要防禦方法。果爾,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 ,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 ,端視其原因而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休假工 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可供參考 。 (二)原告於任職期間之96~99年之各年度終結前,累計有14日 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按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4日特別休 假未休之工資,應由原告先就未休14日特別休假係可歸責 於被告之利己事實,自負舉證之責。查證人即被告前離職 之基層清潔工陳信章固然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曾受 雇於被告,擔任何職務?)我是清潔工,在黃執祥區經理 所管轄之中區服務,我從96年初到100 年4 月左右,共服 務4 年多。」、「(法官問:4 年多期間是否有休過特休 ?)沒有,100 年4 月我離職前,由於我的工作範圍變大 ,薪水又沒有增加,所以我對黃執祥區經理說,我要請假 ,黃執祥回我說你根本沒有假可休,休一天要扣3 天的錢 ,所以我就辭職。」、「(法官問:之前有無聽黃執祥說 過你們公司員工都沒有特休假可請?)黃執祥不會這樣宣 布,我之前也沒有請過特休,之前也沒有問過他能不能請 特休假。」、「(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是否有特休假 可請?)我不知道它們主管的情形,我們基層沒有請特休 。」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34頁反面、第35頁),然憑其 上開證言充其量僅足以得知擔任基層清潔工之陳信章個人 ,曾一度要求請特別休假遭被告拒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事先已剝奪擔任主管職之原告享有特別休假之權利或曾拒 絕原告請特別休假;何況,原告復自陳:「(法官問:如 果你或其他同事要請事、病假或婚假,申請程序為何?) 請假單由自己手寫,填載請假事由、日期及代理人後,由 區主任用印,再陳報給被告公司後,再交給工研院知會, 也沒有制式請假單。」、「(法官問:是否曾手寫請假單 向公司申請特休?)沒試過,而且也沒有表格可填,因為 不知道可以請特休。」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16頁),益 證原告於任職期間根本未曾向被告實際為請休特別休假之 意思表示,被告根本無從為准許與否之表示,難認原告係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96~99年間累積14日之特別休假 未能休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特別休假14 日未休之工資,即屬於法無據。 (三)再就「終止契約」之原因是否係出於雇主或勞工一方之終 止未規定,但終止契約並無可歸責於雇主事由之存在時, 依勞務與工資對價性觀念,雇主亦無給付之義務。又終止 契約如係勞工自行終止,勞工對無法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 ,在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亦得自行衡量提前休畢當年 度特別休假,尚不能因提前終止契約,反而要求雇主再給 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8 月 27 日(82) 台勞動二字第44064 號函釋示:「查『勞工之 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 ,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 假日數之工資。』前經本會79年12月27日台79勞動2 字第 21776 號函釋在案。故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 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 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非被 告所終止,原告在100 年7 月29向被告自請離職,而於 100 年7 月31日終止,有被告提出之異動移交簽辦單影本 1 件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宗第40頁),原告既於向被告 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前,即得自行衡量是否提前休畢10 0 年當年度之特別休假,則當原告自行決定於休畢該年度 之特別休假前終止勞動契約,應認原告已自行拋棄特別休 假之權利,自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未休畢當年度特 別休假6 日,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度特別休假6 日未休之工資,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雖提出兩造於100 年10月2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時,被告曾提議給付原告19,112元之調解方案計算資 料影本1 件(附於本院卷宗第21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422 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 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上開規定雖係就法院調解程序所為 ,然勞資爭議調解亦係由第三人擔任調解委員居中促成當 事人雙方達成合意或讓步,本於相同法理,上開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亦應有其用。兩造間勞 資爭議調解既不成立,則不論調解委員之建議或當事人所 為之陳述、讓步,均不得援引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 併此敘明。 四、綜上說明,原告於96~99年各年度終結及100 年度勞動契約 終止前,本應自行安排休畢特別休假,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特別休假總計20日未休畢之利己 事實,因認其基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20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9,112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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