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邱耀德
訴訟
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
複 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至成不織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命宗
被 告 梁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至成不織布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至成不織布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新台幣玖拾參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至成不織
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成公司),擔任作業員,工資每月
新台幣(下同)24,000元(計算式:單位工資21,000元+全
勤津貼1,000 元+工作津貼2,000 元=24,000元)。原告任
職被告至成公司
期間盡忠職守,
嗣原告計畫於102 年3 月初
至大陸蘇州探親2 週時間,遂於同年2 月初先行向被告至成
公司單位經理賴順賢請假,
惟賴順賢於同年2 月22日告知原
告,被告至成公司僅核准原告請假7 日,超過之部分不予准
許。是原告倘依原訂計畫至大陸探親2 週,將因曠工3 日以
上而遭解雇,原告權衡之下,不得已於102 年2 月22日簽署
離職申請書,預示之離職日期為102 年3 月22日。
㈡102 年2 月22日晚間,原告簽署離職申請書後,於工作地點
整理私人物品時,整理出被告至成公司前製造課副課長施秋
雄先前給予原告之縫編機細部操作手冊之翻譯本。因該翻譯
本係供工作用途,原告即將離職,已無使用該翻譯本之需要
,遂將該翻譯本交予被告至成公司負責處理廠務事項之人員
,請求轉交予被告至成公司副總經理梁國華,並表示:「這
裡有些資料,看公司有沒有用,因為我不做了,資料還給公
司。」等語。
㈢
詎料,被告梁國華收受該翻譯本後,未先查證該翻譯來源,
即誣指該翻譯本是原告所竊取,並向轄區派出所報案,當天
並有員警至被告至成公司,於被告至成公司之廠務會議室,
詢問原告:「這些東西是哪裡來的?」、「你為什麼會有這
些東西」、「這些是公司的機密,我要告你竊盜。」等語。
於原告回答縫編機機器細部操作手冊(下稱
系爭操作手冊)
係施秋雄所給予之後,被告梁國華隨即打電話向施秋雄求證
,施秋雄對被告梁國華表示確實有給原告這些東西,惟被告
梁國華仍認原告有竊盜情形,並向原告表示要保留
法律追訴
權。被告至成公司雖已向施秋雄查證上情,明知原告並無竊
取公司操作手冊,但被告公司人事課長林義豐仍於
翌日(即
102 年2 月23日),以電話通知原告:「你被開除了,不用
再來上班,如果要進公司搬你的私人物品,要有公司主管級
以上人員陪同才可以。」以此拒絕原告繼續對被告公司提供
勞務。
㈣原告於102 年2 月22日提出預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02 年3 月22日終止,被告至成公司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102 年2 月22日至102 年3 月22日
工資24 ,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㈤查被告梁國華為被告至成公司之副總經理,於102 年2 月22
日未先查證即誣指原告竊取公司財產並連絡管區派出所員警
至被告至成公司,在派出所員警、被告至成公司協理及副廠
長皆在場之情形上指涉原告涉嫌竊盜乙事,又當時正值被告
至成公司員工上下班時間,人員往來出入頻繁,見公司樓下
停放警車,無不探詢是為何故,而就此事有所知悉。
揆諸上
揭實務見解,被告梁國華指涉原告涉嫌竊取乙事,確實足以
毀損原告名譽。被告梁國華為被告至成公司之副總經理,於
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藉莫須有之事實,對原告之名譽造
成莫大損害,致原告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被告至成公司應
與負連帶責任。衡以兩造社經地位及原告所受痛苦,
爰依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
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為此,聲明求為:⒈被告至成公司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
自102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至成公司及被告梁國華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答辯後,原告再補陳
略以:
⒈原告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至成公司無從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除違反工作
規則外,尚須實質審酌案爭情事是否已達客觀上難期待雇主
採用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
僱傭關係,而達情節重大
,意即此懲戒性解雇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
且須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查被告至成公司主張略為:
原告攜出公司機器之操作手冊原本,違反廠務管理規章條例
第12-7-6規定,即凡廠區內任何公家財產物品,
非經單位主
管(課長級以上)或管理部放行同意,不得
攜帶外出,而以
上開情節認原告違背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其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
云云等語。
惟查,系爭操作手冊
乃訴外人施秋雄即
至成公司前製造課副課長交付予原告,目的僅在幫助原告熟
習其工作上之機器操作。惟該手冊原為英文,原告為方便閱
讀而於利用下班時間藉由網路查詢將之譯為中文。原告
持有
該手冊既係由主管所交付,其持有目的又僅在輔助其工作所
需,且在其預計離職時即主動歸還公司,衡諸案爭情節,原
告是否違反工作規則已有疑義。
退步言之,
縱有違反
前揭工
作規則,亦難以認定被告所營事業產生因此產生危險或損失
,況原告為被告公司翻譯文件,被告尚且獲有利益,是被告
執此主張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難以採信。因此衡諸
原告自99年6 月2 日起至102 年2 月23日遭被告違法終止勞
動契約止,近3 年受僱期間,原告工作並無不
適任情事。縱
被告主張系爭行為有違反工作規則
之虞,然被告自可選擇以
扣薪、警告或記過等懲處方式即足以維持被告經營秩序及對
員工指揮監督權之正常行使,
難認原告攜出操作手冊之行為
已致僱傭關係難再繼續,而達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情節重大程度。從而,被告至成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顯已逾越懲處必要性,並有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應認
被告主張終止為不合法。
⒉兩造並未
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仍得依法請求給付薪
資。按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
裁定意旨
參照。
是雇主關於勞務受領遲延之認定,在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
前,若勞工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願意繼續提
供勞務時,
堪認勞工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雇主,但為雇
主拒絕後,則雇主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並應給付薪資予勞工
。查被告至成公司辯稱:「原告在102 年3 月1 日即已另行
任職他公司,顯見原告無論主觀上的意思或客觀上的行為,
均再無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之意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遲
應於102 年2 月28日止,因合意而終止。」惟查,原告於2
月22日簽屬離職申請書,預示離職之日期為同年3 月22日,
可見原告主觀上於3 月22日前尚無去職之意思,客觀上亦願
意繼續提供勞務,
嗣經被告人事課長於2 月23日早上以電話
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並告知原告「不用再來上班」、「要進
公司須有主管及以上人員陪同」,顯見被告已拒絕原告繼續
提供勞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並給
付原告至同年3 月22日止之薪資。末查,原告雖於同年3 月
1 日起另行任職於嘉里大榮物流有限公司工作,然此乃原告
迫於生計而須另謀他就之現實考量,非謂另尋生計即可認兩
造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是被告執此主張雙方間之勞動契
約關係已合意終止,尚屬無稽,應不可採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99年6 月間,原告至被告至成公司任職,於102 年2 月22日
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書,預定離職日為102 年3 月22日。
㈡102 年2 月22日下午3 時40分許,原告向被告梁國華表示,
伊即將離職前往中國大陸,並且表示伊手中有一份資料,不
知被告至成公司是否用得著,被告梁國華詢問是何種資料?
原告表示係有關機台的資料,被告梁國華好奇詢及:「你怎
麼會有那些資料?」,原告答稱係網路上找到的,被告梁國
華即告知:「我下午4 點要開會,晚一點再拿給我。」原告
說好。同日下午5 時許,被告梁國華進入辦公室發現辦公桌
上有一疊影印資料,遂詢問助理張嘉淇,資料從何而來?助
理表示係原告拿一份資料給他影印,並請他印好後將影印本
放在被告梁國華桌上,而原稿則由原告拿走。被告梁國華看
完資料後,乃找李傳興協理詢問,李傳興告知被告至成公司
在購買機台時,廠商所交付的是原文本,並非中文翻譯本,
故認為事有蹊蹺,包括:原文本在何方?中譯文是何人所譯
?目的為何?原告為何未交出中譯文之原稿,而僅只給付中
譯文之影本?被告梁國華認為應加以調查,立即以電話向被
告至成公司董事長賴命宗報告上情,賴命宗指示依公司廠務
管理規章條例處理。下午18時許,被告梁國華以手機打電話
給管區派出所即賢孝派出所警員李堃玄,請其至公司請教如
何處理該事。嗣經找原告詢問,被告梁國華問原告:「你所
交付的機台中譯本係從何而來?」原告仍堅持係網路上找到
的,被告梁國華告知不可能,網路上不可能有被告至成公司
所有機台之中譯本,並問原告:「中譯本原稿在何處?」原
告說在他那裡,被告梁國華乃問:「為什麼你只交出中譯本
之影本,而未交出中譯本之原稿,你到底有何目的?」原告
支吾其詞。
㈢進入會議室後,原告仍堅持中譯本是網路找到的,因員警與
原告熟悉,警員勸原告最好說實話,隔了很久,原告才說是
離職員工施秋雄所交付的,被告梁國華乃電話詢問施秋雄。
施秋雄說當時他交給原告的是原文版,並非中譯本,被告梁
國華乃再進會議室問原告:「施秋雄說給你是原文版,而你
今天卻說是中文版,為什麼?」此時原告才坦承施秋雄交付
給他的是原文版,而中文版則是其女友所翻譯的,被告梁國
華再問:「你為何不將原文本交還給公司?而將原文翻譯為
中文本?你為何不將中文翻譯本之原文本交還公司?」原告
均支吾其詞,後來才答應交還,並表示原文本係放在其淡水
租屋處,被告梁國華請副廠長徐鴻鈞陪同原告回其淡水租屋
處取回原文本,不久警員即離開被告至成公司。被告至成公
司認為原告違反廠務管理規章條例第12-7-6規定,即「凡廠
區內任何公家財產物品,非經單位主管(課長級以上)或管
理部放行同意,不得攜帶外出」,顯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故於102 年2 月23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後段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依原告所提出原證
1 ,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在102 年3 月1
日即已另行任職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投保
薪資為42,000元,顯見原告無論主觀上的意思或客觀上的行
為,均無再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之意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至遲應於102 年2 月28日止,因合意而終止。兩造間自102
年3 月1 日起已無勞動契約之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102 年3 月1 日以後之薪資,並無理由。
㈣又被告梁國華堅決否認有任何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原告將被
告至成公司所有之縫編機細部操作手冊原文本攜離公司,將
之存放在其租屋處,又無故翻譯中文本,且擅自扣留翻譯中
文本之原本,僅將翻譯中文本之影本交還被告至成公司,其
行為已涉及不法或不當。被告梁國華基於職責,請求警方前
來協助處理,此乃依法行使權利,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情事,何況被告梁國華寬宏大量,並未深入追究原告的刑事
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梁國華毀損其名譽,殊屬無稽。又被告
對原告並無任何
侵權行為之情事,而無需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
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至成
公司應與被告梁國華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責任,亦
無理由等云,茲為
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表1 份、原告薪資明細表
暨薪資袋1 份、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記錄1 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以被告梁國華為被告至成公司之副總經理於102 年2 月
22日誣指原告竊取公司財產,並在派出所員警、至成公司協
理及副廠長皆在場之情形下指涉原告涉嫌竊盜乙事,又當時
正值被告至成公司員工上下班時間,人員出入頻繁,見公司
樓下停放警車,無不探詢何故,而就此事有所知悉,因而認
對於原告之名譽造成貶損等云。惟:
⒈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警員李堃玄
於102 年8 月14日
期日到庭
結證:「(法官問:你在102 年
2 月22日下午是否有到至成不織布股份有限公司去?)有,
是晚上,因為有人報案說那邊有糾紛,我過去看,到現場第
一個看到梁副總說他公司有糾紛,是邱耀德要跟公司請假,
梁國華副總不同意,邱耀德就把壹份文件影本放在桌上,梁
副總看到就問邱耀德文件是哪裡來的?說這是公司機器的操
作手冊;邱耀德剛開始沒有說,後來問他,邱耀德說他是在
網路上抓的,我問他是哪一個網站?他說不出來,最後才說
是公司退休或離職員工給他的手冊,當下有打電話去問,那
個員工說是他給邱耀德的,後來公司的員工陪同邱耀德去他
的住處把手冊原本拿回來,邱耀德也同意。(法官問:當時
公司報什麼樣的案?)只有說有糾紛,並沒有說什麼具體的
案。(法官問:照你所述,等於在你去之前,邱耀德並沒有
說出這個文件是哪裡來的?)對。……(法官問:當時至成
不織布股份有限公司跟梁國華有無說要對邱耀德提出什麼訴
訟?)沒有。」等語在卷,與原告請求訊問之證人即被告至
成公司員工李傳興,經隔離訊問後,所述大抵相符。李傳興
並證稱:「(法官問:梁國華當時有對邱耀德說什麼嗎?)
沒有說什麼,就說東西拿回來就好了,他們去拿東西的時候
我就離開了。(法官問:有無說這份文件是公司的機密,所
以公司要告邱耀德竊盜?)沒有。」等語。
⒉系爭縫編機機器細部操作手冊乃有關被告至成公司縫編機機
器細部操作之說明,據李傳興證稱:「因為我們買機器就要
附一份資料過來,這份資料室跟隨機台進來的,在公司方面
來說應該是屬於重要的東西。」而原告既已自行申請離職,
卻未將施秋雄交付被告至成公司所有之縫編機機器細部操作
手冊原文
正本交予被告梁國華,僅交出中文譯本之影印本;
且未於提出時,表明伊手中尚有中文譯本原本及原文正本,
可於日後再交還等語。則以被告梁國華為公司副總經理,因
「他當初沒有給我原文本及翻譯本,只給我翻譯本的影本,
我懷疑他這樣是否是有什麼目的。」為恐發生危害公司經營
管理之情事,乃通知員警前來處理「糾紛」,尚
難謂有何不
法之處。況不論證人李堃玄或李傳興,均證述未聽聞被告梁
國華當眾指摘原告竊盜或表示欲提告原告涉竊盜罪嫌,實難
認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至於原告
主張「當時正值被告至成公司員工上下班時間,人員出入頻
繁,見公司樓下停放警車,無不探詢何故,而就此事有所知
悉」云云,但被告梁國華既未指摘原告涉嫌竊盜,被告至成
公司員工縱有所知悉,也未必「對於原告之名譽造成貶損」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梁國華有何侵害其名譽權之
情事,其請求被告梁國華賠償損害,被告至成公司並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尚非有據。
㈡次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
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
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
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
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
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
態樣、初
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
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
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按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
,對於不守公司紀律之勞工得以懲處,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
,以解雇終止勞雇雙方勞動契約關係之懲戒,所導致之後果
最為嚴重。在行使解雇之懲戒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
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
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
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換言之,解
雇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即「解雇之最
後手段性」,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
比例原則」下之必
要性原則、民法第148 條所揭示之
權利濫用禁止及
誠信原則
之適用。故採取解僱為懲戒手段時,須有勞基法第12條各款
規定之情形,違背忠實義務,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
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且雇主採取其他懲戒方法
,如記過、扣薪、調職均已無法維護其經營秩序,始得為之
。經查:
⒈被告至成公司工作規則即廠務管理規章條例第12-7-6固規定
:「凡廠區內任何公家財產物品,非經單位主管(課長級以
上)或管理部放行同意,不得攜帶外出。」然其違反之懲罰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比例原則定之。原告雖將被告至成
公司所有縫編機機器細部操作手冊原文正本攜帶外出至其住
處,但應係為工作查閱方便,而攜出請人翻譯為中文;且證
人李傳興亦證稱:「我看那一份資料,在我的看法覺得並不
是重要的資料,因為我們買機器就要附一份資料過來,這份
資料室跟隨機台進來的,在公司方面來說應該是屬於重要的
東西,但在我的看法認為不是很重要,因為我有30年的技術
。」等語,顯見原告將系爭操作手冊攜出翻譯,尚未造成被
告至成公司任何損害,相較於廠務管理規章條例第12-10-6
規定有關「因故意或過失,致機台毀損,經查實為人為因素
」者之處分內容,被告至成公司以原告擅自將系爭操作手冊
攜出,處以解僱處分,顯然不符比例原則,而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12條之規定,難認為合法。
⒉惟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
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至成公司終止
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既非合法,
是以雙方勞動契約仍然存在
;但因為被告至成公司,通知原告自102 年2 月23日不用再
到公司上班,尚非原告不願提供勞務,而係被告至成公司受
領勞務遲延,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至成公司請求報酬。然原告
自102 年3 月1 日至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證1),在卷
可稽,該部分
之勞動報酬自應予扣除。則原告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至成
公司給付自102 年2 月22日至102 年3 月22日之報酬24,000
元,應以其中102 年2 月22日至102 年2 月28日,共計7 日
之報酬6,000 元(24,000元287 =6,000 ,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有理由。
㈢綜核上述,原告依與被告至成公司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6,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共4,650元,內含證人旅費1,120 元。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