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李國鋒即李果
訴訟
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冠程律師
被 告 中國捲門鐵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華偉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秀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417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變更
上開請求金額為236,302 元(見本院卷第79頁)
。核其所為,係減縮
訴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鐵工類
工作一職,約定每日工資2,000 元,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30分,工作內容含住家、社區之鐵捲門保養、
維護及承做安裝。101 年8 月起被告要求原告工作內容變更
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鐵捲門
之保養及維修,工作時間為凌晨0 時至上午5 時30分,原告
受被告指派、監督而為工作,被告卻片面將工資變更為以件
計酬,且告知工作需於每月20日前完工,否則需罰款,每月
並預扣3 分之1 工資為驗收是否通過之保證金,原告自102
年1 月起至6 月止計被扣款40,690元。
㈡、被告於102 年3 月起指派原告至小巨蛋工作,工作時間為上
午9 時至下午6 時止,被告逕自改以時薪計算工資,若原告
被派往住家工作,仍以日薪計算。
㈢、102 年6 月6 日原告由被告指派至○○○區○○街執行捷運
工程時,因被告提供之設備(合梯、虎口鉗等)有瑕疵,加
以工作環境照明不佳,原告因此遭鐵捲門馬達電擊而自合梯
上摔落,受有腰椎受傷等傷害,經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
醫院)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
共需休養5 個月,因被告未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原告無法
請領勞工保險給付,經於102 年6 月間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返還扣發之工資及給付原告所
受職業災害補償,被告卻主張原告於101 年11月起改以向被
告
承攬之方式承包臺北捷運公司之上開工作,拒絕賠償,致
調解不成立,
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 、2 款等規定提起本訴。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及工
資,分述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及職業災害補償金195,612 元:
⑴、原告受有102 年6 月6 日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3,347 元。
⑵、原告因前開職業災害需休養5 個月,被告應按原告原領工資
數額補償。又原告每月領取之工資並不固定,職業災害發生
前6 個月即101 年12月至102 年5 月之薪資分別為23,790元
、45,000元、35,000元、43,495元、54,855元、28,580元,
平均每月工資38,453元(計算式:【23790 +45000 +3500
0 +43495 +54855 +28580 】÷6 =38453 ,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依此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192,265 元(計算式
:38453 ×5 =192265)。
⑶、從而,被告應對原告職業災害補償195,612 元(計算式:33
47+192265=195612)。
2、被告預扣原告工資40,690元,應予返還。
3、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36,302 元(計算式:1956
12+40690 =236302)。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
兩造間應為
僱傭契約,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
⑴、原告自101 年7 月20日起受被告指派擔任住家、社區之鐵捲
門保養、維護及承作安裝等工作,上、下班時間皆由被告規
定。原告自同年8 月起,受被告指派、監督從事臺北捷運工
程,每日工作後須回被告處所報告當日工作狀況,並填寫捷
運鐵捲門故障保養通知紀錄表格交予被告,顯見原告工作具
有從屬性,兩造為僱傭
非承攬關係。
⑵、兩造未簽立書面
承攬契約,原告亦未同意改以承攬方式承包
工程,原告為保有工作,對於被告要求承包工程不敢有反對
意見,更依被告要求及捷運公司規定,進行體檢、申請工作
證後進入捷運公司經營範圍工作,被告既
自認係按件計薪,
如兩造係承攬契約,應為佣金或
報酬,何來計薪?又原告迫
於被告要求而承包工程,然除接受被告指揮監督外,更應於
捷運公司規定時間內施工,豈是被告
所稱未要求原告上班時
間?另原告係收到法院
執行命令,
債權人將對原告
強制執行
薪資扣款,才請求被告退保,並未改變原告受僱被告之性質
。況雇主應為勞工投保勞保之規定屬
強制規定,縱原告曾簽
立退保
切結書,依
民法第71條規定仍屬無效,被告應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⑶、原告工資係依單價計算表、施工數量計算表內容計算,然原
告只求領到工資,對於被告扣留工資雖有
異議,但無法更換
其他工作,只能忍氣吞聲繼續受被告指揮監督,原告除按被
告營業之目的為勞力給付外,亦僅能按被告訂立之標準獲得
報酬,此與承攬係
承攬人向定作人請求全部承攬
對價不同,
被告給付原告之報酬實非承攬報酬。
2、被告所辯稱兩造間無實質指揮監督關係並非事實:
⑴、原告未在其他地方任職,依101 年7 月至12月之扣繳憑單
所
載260,050 元核算,平均每月薪資高達43,341元,顯見原告
絕非臨時工身份。又被告係以部分工時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然依上開月平均薪資數額,顯係被告高薪低報投保金額。
⑵、被告承攬臺北捷運工程,是否有違反公共工程採購法禁止轉
包之規定,已有疑義?其提出署名訴外人「黃順發」、「陳
仕賢」、「李子燕」等人具名之
切結書內容是否真實,亦有
可疑?被告是否曾徵詢陳仕賢承作臺北捷運工程之意願及陳
仕賢是否同意,均與
本案無關,被告提出陳仕賢出具記載:
「本人係由李國鋒先生邀約,協助施作捷運鐵捲門維修之工
作,薪資由李國鋒支付」等語之切結書,與事實不符,而所
謂「工程外包承攬約定書」無原告簽名,且為被告片面提出
要求原告,亦難解被告對原告之實質指揮監督關係。至被告
所稱原告提供承包價格與被告進行投標,係原告在被告指揮
下向捷運公司提出,更
足證明兩造間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
⑶、兩造如為承攬關係,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得向定作人請求給
付承攬報酬,除有特別約定外,定做人並無供給設備之義務
,被告卻陳明原告可請求被告提供照明等語,自是自認兩造
具指揮監督關係。又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原告與行政助理之臉
書談話內容之真正,縱形式真實,由該等內容更顯示原告係
在被告指揮下工作,否則會遭到扣薪處分。
3、被告主張於事發當日給付原告2,000 元醫療費用,應負
舉證
責任,縱被告主張屬實,仍應再給付1,347 元。
4、被告對於苛扣工資40,690元並不否認,僅辯稱有捷運公司工
程逾期罰款、保養不實罰款、監視器損害賠償、公司補貼、
原告預借款項及租用停車位代付費用
等情為扣抵薪資之理由
,然其既未取得任何
執行名義,逕自預扣工資,
不足採信。
5、原告對於本次事故並無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難以可採。
㈥、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30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2 年6 月6 日執行臺北捷運工程時,與被告間為承
攬或委任關係:
1、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因臺北捷運工程工作時間為夜間,被告徵求原告及陳仕賢之
工作意願,陳仕賢表示不願意,被告亦未強迫,原告於施作
1 日後,即與被告就承作價格討論,表明承包意願,主動提
供李珮菁等人之照片、身份證影本,並至捷運公司接受承商
安全訓練,兩造言明承包之相關約定:①承包者可自行找尋
與其配合之人員,但均需接受捷運公司之承商安全訓練。②
承包者必須負責現場之工作安全、相關配帶及注意事項。③
捷運公司有訂定每月的施工期限,逾期將有罰款,承接本案
人員需評估可行性,如有逾期或保養不實之情形,須自行吸
收罰款。④承包之各項單價均內含保險費,被告均如實投保
。且本案合約準備續標時,原告亦提供承包之價格予被告投
標,可見原告有承包之意願。
2、依兩造簽立102 年1 至5 月之「鐵捲門保養及故障之工程外
包承攬約定書」觀之,兩造成立承攬或委任關係,非僱傭契
約。雖上開約定書僅有李珮菁之簽名,然李珮菁為原告之女
友,係代表原告簽立約定書及處理承包工程報酬,原告主張
上開約定書無其簽名,不受
拘束,實無理由。
3、兩造除臺北捷運工程之承攬關係外,另有臨時工之僱傭關係
,被告就原告承攬報酬與臨時工薪資係分別計算,分別製作
鐵捲門保養及故障費用統計表與職工薪資統計表。又因承包
臺北捷運工程獲得之報酬較受僱職工之薪水為高,此可合理
說明原告以每月承攬之報酬為基礎所計算之平均工資高達43
,341元,依原告每月領取之報酬觀之,亦可推論兩造係承攬
非僱傭契約。
4、勞基法第62條規定承攬人須負連帶賠償之責,係指事業單位
委託承攬人後,由承攬人轉包給中間承攬人或最終承攬人,
嗣中間承攬人或最終承攬人僱用之
受僱人受傷時,事業單位
及相關承攬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因
本件為中間承攬人
或最終承攬人自己受傷,上開
法律規定無
適用餘地。
5、原告無需受被告指揮監督,亦無約定固定之上、下班時間,
不符合勞基法規定勞動契約之定義:
⑴、101 年7 月間原告與訴外人陳仕賢向被告應徵,原告宣稱另
在關渡及八里兩家工廠上班,故以臨時工身份應徵,每月出
勤日數為5 至10日,被告若有工作,會徵詢原告意願,雙方
並無約制力,而原告既同時為他人服勞務,其對被告即無忠
誠、服從之義務,欠缺勞動契約所應具備之人格上從屬性。
又原告曾數次同意工作卻因故未出勤,顯示原告可自行選擇
並依其意願決定工作時間,若有私事則告知被告即可,不需
被告為准否之回覆,兩造果有指揮監督關係,何以原告得決
定是否出勤或幾點出勤?
⑵、原告得獨立完成臺北捷運工程,其自身且具備維修保養之相
關智識,被告對於原告如何維修、保養並無指揮、監督、置
喙之餘地,僅於原告有難以解決之問題時始向被告請求支援
,被告基於與捷運公司之承攬契約,縱將工程發包仍須負責
之心態,前往施作現場教導、協助原告,兩造之關係較接近
於大小包商相互協助之承攬關係。
⑶、原告自行聘僱陳仕賢從事上開工程,盈虧由其自行計算,並
以僱用人身分指揮監督陳仕賢為其服勞務,可知原告從未納
入被告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兩造
洵非僱傭關係。
⑷、原告前往臺北捷運工程現場前會在被告提供之單子上簽名,
乃因捷運公司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進行工程,
若有某一區段或某一捷運站需維修保養,捷運公司即會通知
工作地點及最後期限,被告完成工作後,需通知捷運公司係
在哪日完成哪一區段或哪一捷運站之工作,以利捷運公司核
發承攬工程之七成款項,並派人稽核通過後,核發剩餘之三
成款項,被告因此請求原告於施作之單子上簽名並填具施作
日期,以便向捷運公司說明上開情事,非被告指揮監督。
⑸、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前須先向被告拿取工具設備,並駕駛被告
之車輛前往施作現場,然承攬契約非不能由定作人提供車輛
、工具設備予承攬人使用。
⑹、原告於101 年7 月擔任臨時工,於同年8 月承包工程,身兼
次承攬人及被告員工之雙重身份,其以101 年11月30日退保
為由,逕認原告於該日前不可能為次承攬人,係屬誤會。
6、綜上,兩造就捷運公司上開工程係成立承攬之
法律關係,原
告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實屬無據。
㈡、原告於101 年11月30日要求被告終止原有投保之勞工保險,
並強調若發生意外將自行負責。
㈢、倘兩造就臺北捷運工程存有僱傭關係,原告請求236,302 元
亦無理由: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醫療費支出3,347 元,
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代
付急診費2,000 元,事後更加發1,400 元之醫療津貼,共計
3,400 元,原告此部分損害業已填補,不得再請求。
2、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原告102 年1 月之薪資為37,065元、102 年2 月之薪資為40
,510元,其因無法提出102 年1 、2 月份之薪資證明,改以
101 年10至11月份薪資代替,係以固定工之較高薪資替代較
低薪資之臨時工,並不合理。又其主張102 年3 月份薪資43
,495元,與實際受領金額31,900元不符,兩者差距之11,595
元係原告以臨時工之方式獲取之對價,係一次性、臨時性,
非經常性之給與,計算平均工資時不得納入,且鐵捲門保養
及故障費用統計表之薪資為原告及其女友一同施作、領取,
原告之薪資應為統計表總額之一半,不可全額列入。
3、扣抵工資部分:
被告未發放40,690元,係原告未依約如期完工、保養不實及
撞毀淡水捷運站監視器等因素,由被告交付罰款19,600元、
監視器費用4,200 元、給付原告預支工資14,490元及為原告
墊付租用停車位費2,400 元。其中遭罰款之19,600元,被告
得以原告之報酬抵銷,其他費用,依上開原因,原告無請求
給付之權利。
㈣、102 年6 月6 日原告受傷係其過失所致,應有民法第217 條
過失相抵之適用:
原告雖稱事故發生係被告提供設備有瑕疵及工作環境照明不
佳所致,惟原告對被告是否有提供設備?何時地如何提供設
備?所提供之設備有何瑕疵?均未敘明,且原告已接受捷運
公司之安全課程,領有完訓證件,其為求便利,未依規定先
行斷電、未請其他人員攙扶合梯、未向捷運公司請求加強照
明而發生意外,其請求
縱有理由,應依比例扣除或
免除被告
賠償責任。
㈤、被告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7 月20日起受僱被告,從事住家、社區
及小巨蛋之鐵捲門保養、維護及承作安裝,被告並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
惟於同年12月4 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原告另
於101 年8 月起施作臺北捷運公司鐵捲門之保養及維修工作
,
期間被告未發放報酬40,690元,原告於102 年6 月6 日在
臺北市○區○○街施作臺北捷運工程時,因遭鐵捲門馬達電
擊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347 元,且經醫院評估需休養5 個
月,惟原告未投保勞工保險,無法領取相關職業災害補償金
等情,
業據提出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員工薪資薄、員工簽到
薄、捷運系統各場站捲門維修工作各段領班電話、捷運鐵捲
門故障通知紀錄、鐵捲門保養及故障費用統計表、施工數量
計算表、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住院同意書、振興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從事臺北捷運公司鐵捲門之保養及維修
工作時受有職業災害,被告負有給付上開醫療費用、不能工
作之職業災害補償及返還扣抵之工資等情,為被告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
厥為:①兩造間就臺北捷運公
司鐵捲門之保養及維修工作,係僱傭或承攬關係?②如成立
僱傭關係,原告可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
補償數額為何?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0,690元?茲
分述如下:
1、兩造間就臺北捷運公司鐵捲門之保養及維修工作,係僱傭或
承攬關係?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分別規定:勞
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
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
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
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
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
班、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
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
資遣費、退休
金及其他津貼、獎金、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
安全衛生、勞工教育、訓練、福利、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
助、應遵守之紀錄、獎懲、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可
知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此為勞動契約之特色,所謂從屬
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
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
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
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
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
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經濟上從屬性,此係
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
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
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
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
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
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
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
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
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
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
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
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
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
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
,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又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與
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
,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
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
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
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
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
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
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⑵、原告主張其係受僱被告從事臺北捷運公司鐵捲門之保養及維
修工作
一節,固提出員工薪資簿、員工簽到簿、捷運系統各
場站捲門維修工作各段領班電話、捷運鐵捲門故障通知紀錄
及工資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惟上開員
工簽到簿係記載原告於101 年8 月間上、下班時間及所施作
之工程;員工薪資簿係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支款項之時間及金
額;上開領班電話係記載從事捷運捲門維修工作之各領班電
話;捷運鐵捲門故障通知紀錄與工資計算表,則為被告就捷
運鐵捲門保養及維修所製作之相關表格,尚難僅依上開證據
,逕為原告係受僱從事捷運工作之認定。
⑶、被告主張原告係向被告承攬上開捷運工程等情,業據提出證
人陳仕賢出具之切結書、102 年1 至6 月鐵捲門保養及故障
之工程外包承攬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
細繹上開切結書記載:「本人係由李國鋒先生邀約,協助施
作捷運鐵捲門維修之工作,薪資由李國鋒支付」之內容,
核
與證人陳仕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切結書是我簽的,就捷運
鐵捲門維修工作我沒有跟被告洽談,是受僱於原告,跟原告
領錢,原告是做保養跟維修,我只做維修,原告只有做被告
的捷運鐵捲門工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
堪認原告施作上開捷運工程時,單獨僱用證人陳仕賢之事實
。又
觀諸上開約定書,其上記載「承攬人代表:李珮菁、李
國鋒」;表格內表明各捷運之名稱、報核數量、施工人員、
施工日期、施工數量、尚缺數量等項;表格下方施工注意事
項第2 點載明:「施工人需評估截止日後再行承接本案,逾
期罰金為新台幣$2,000.00 不得有異議」、第4 點載明:「
款項發放為每月底前依據施工人申請單,統計無誤後於次月
發放70%,餘款30%,待驗收合格後發放」等語;施工人簽
名欄則簽署「李珮菁」等情,堪認上開約定書簽署人「李珮
菁」與被告就上開捷運工程達成承攬
合意之事實,被告固主
張「李珮菁」係代表原告簽署上開約定書,為原告否認,被
告就此未提出證據證明,
難認為實在,然無足影響被告以上
開約定書將上開捷運工程外包予「李珮菁」施作之認定,則
被告主張上開捷運工程已外包承攬,難認無據。
⑷、被告主張上開捷運工程係外包予原告承攬一節,固無證據證
明,惟依上開約定書所載,應可認定上開捷運工程由「李珮
菁」承攬施作,業如上述,則「李珮菁」承攬捷運工程後,
由原告前往施作,洵為「李珮菁」與原告間之關係,難認與
被告相干。又原告施作上開捷運工程時,須向被告拿取設備
,並駕駛被告之車輛前往施作現場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此僅足為被告提供設備與車輛用以施作上開捷運工程之
認定,無足據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施作上開捷運工程時有指揮
、監督權限。另原告主張其施作上開捷運工程應填寫捷運鐵
捲門故障保養通知紀錄表格交予被告,而原告提出之鐵捲門
保養及維修統計表上記載「按件計酬專案人員:李國鋒」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統計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
第25頁),然被告係因其承攬上開捷運工程後轉予他人施作
,為確明某區段之工作完成
與否,以利捷運公司派員稽核、
發款等事宜,始要求原告填寫上開紀錄表格,為被告供明在
卷,核其所述尚屬合理,而上開統計表所載計薪方式,容為
被告發放捷運工程報酬之標準,均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遑
論上開捷運工程依上開證據所示,應係「李珮菁」承攬,更
難認兩造存在僱用關係。
⑸、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固有
明定,惟依原告所提之證據無足認定兩造就上開捷運工程有
僱用關係存在,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及不
能工作之工資補償,難認有據。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0,690元?
被告主張其未發放上開捷運工程報酬40,690元,係原告未如
期完工、保養不實及撞毀淡水捷運站監視器等因素,由被告
交付罰款19,600元、監視器費用4,200 元、給付原告預支工
資14,490元及為原告墊付租用停車位費2,400 元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鐵捲門保養及故障之承包工程款統計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3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洵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僱用從事上開捷運工程,難認屬實
,即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其對被告主張未發給上開報
酬之情復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職業災害補
償金及給付報酬,合計236,302 元,及其
遲延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