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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2 年度士勞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災補償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永裕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亦麟 被   告 新世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榮芳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份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 務一職,月薪新台幣(下同)30,000元。原告於100 年3 月 2 日受公司指示前往蘆洲及五股送帳單,位於蘆洲之展榮食 品有限公司因為中午時間休息大門關閉,原告隨即前往五股 ,並在新北市○○區○○路新莊往五股方向,與自小客車發 生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當時係受有右手手腕骨折之傷害 ,除於當日送往署立台北醫院急診外,並陸續於台北榮民醫 院治療、復建中,然在復健過程中,經檢查出原告亦受有右 手右側遶端橈骨骨折合併三角韌帶受傷。豈料被告公司不但 對於原告之傷勢不聞不問,甚至於100 年5 月9 日單方面向 勞工保險局申請退保。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之規定,在勞工因 受有職業災害或是因公傷亡、殘廢或疾病時,應課雇主照顧 勞工之最低補償責任。今原告除向勞保局請領100 年3 月5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之傷病給付37,576元外,被告均未 為分文補償;且因被告原先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時以多報少 ,僅以610 元為日投保薪資,且除勞保給付之外,被告也未 補償原告醫療費用或工資差額,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謂「原領工資」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個月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工資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參照 。原告受傷前一個月(即100 年2 月)原有工資為30,000元 ,則原告受傷至100 年5 月止,共計3 個月無法工作,被告 應補償原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職災補償(100 年3 月5 日 至100 年5 月31日)共計86,000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 生而支出醫療費用4,551 元,是以,醫療費用及職災補償合 計90,551。扣除已向勞保局請領傷病給付37,576元,故被告 尚應補償原告52,975元。 ㈢追加起訴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起訴後另就100年6月1日起至8月31日3個月之期間 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病事故之傷病給付,並經勞工保 險局於101年10月17日核付39,284元,是100年6月1日至8 月31日之期間,原告亦因職業災害而無法工作,被告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原告職災補償。經查 ,原告每月薪資為30,000元,故上開期間原告得請求之職 災補償為90,000元,扣除勞工保險局業已支付之39,284元 ,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0,716元(計算式:90,000-39,28 4=50,716),爰追加此部分之請求。 ⒉另被告對於原告之薪資有所爭執,特提出原告99年10月起 至100 年2 月止之薪資袋,原告99年10月薪水為18,000元 ,99年11月薪資為30,150元、99年12月為32,200元、100 年1 月為38,400元,100 年2 月為28,300元。 ⒊被告答辯狀另主張原告從展榮食品公司前往日瑋公司應自 蘆洲中山一路轉永安南路經過疏洪一路經五股中興路左轉 新五路云云。然上開路線並非展榮食品公司通往日瑋公司 之唯一道路,原告接獲被告公司指派前往客戶送帳單,僅 給予原告展榮公司及日瑋公司之地址,並未告訴原告行駛 路線,而原告並不熟悉蘆洲、新莊及五股之交通路線,乃 自己按圖搜尋,原告查得日瑋公司係位於高速公路匝道附 近,故依地圖所示經由新莊中山路右轉新五路之路線最為 單純,且該路線道路較寬,屬於重要幹道而不易迷路,是 以原告乃由該路線前往日瑋公司,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地 點即位前往日瑋公司之路線上。況且,勞工保險局曾於核 定前至原告主張行進路線現場查訪,故認定事故地點為前 往五股之合理路徑,足見原告確實係因公出而於事故地點 發生車禍,符合請領職災補償之要件。 ⒋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91 元,及自101 年12月 5 日(102 年1 月25日當庭減縮)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前往送帳單雖因發生車禍受傷,但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 七章所稱之「職業災害」: ⒈查原告於100 年3 月2 日發生車禍事故之地點,係騎乘機 車從新莊中山路一段往桃園方向行駛,並非「從事二份以 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且原告係闖紅 燈而遭自小客車撞及,故原告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4 款規定之情事,應非「 職業災害」極其明確。前述事實,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11 月23日保給傷字第00000 000000號函說明三敘述綦詳。 ⒉再查,原告稱「……位於蘆洲之展榮食品有限公司因為中 午時間休息大門關閉,原告隨即前往五股,並在新北市○ ○區○○路往五股方向與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但與 勞保局前開函文認定之肇事地點不符,況展榮食品有限公 司位於新北市○○區○○○ 路○○○ 號之3 ,日瑋公司位於 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1 ,若展榮食品公司中午 休息原告轉往日瑋公司,理應自蘆洲中山一路,轉永安南 路過疏洪一路經五股中興路左轉新五路。原告○○○區○ ○路○段往桃園方向發生車禍,並非前往日瑋公司「應經 途中」,故亦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 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第9 條之規定有間。且原告因自己 之違規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不符合上述法定「職業災害 」之條件,竟主張為「職業災害」洵無可採!原告車禍受 傷既非屬「職業災害」,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之餘地 。原告於100 年3 月2 日發生車禍,並未向被告公司請假 ,且未來公司上班,至3 月5 日到公司請領二月份工資後 ,即未再上班,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職災補償 52,975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原告陳述後,被告再答辯略以: ⒈原告於100 年3 月2 日在新北市○○區○○路一段發生車 禍,既非「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之間」, 且依據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筆錄,可知係原告闖紅燈而 遭自小客車撞傷,基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8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視為「職 業災害」。 ⒉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後,並未向公司請假,於同年3 月5 日到公司領取二月份薪資後,即未再到公司上班,亦未向 公司請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已屬 曠工行為,被告自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 ⒊原告於離職後,曾於100 年4 月10日來被告公司,請求會 計小姐幫忙用印申請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以保給簡字 第000000000000號函要求補正,被告通知原告補填申請書 內關於傷病發生時間、地點,也置之不理,應檢具之公出 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也未填寫完備,且有不實勾 選情形;而原告自動離職後,有無至其他公司任職,被告 亦無從得知。 ⒋依勞動基準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勞工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予以補償」。本件原 告車禍後,原告僅於100 年3 月2 日下午13時34分至醫院 急診,當天17時40分離院,100 年3 月3 日、3 月31日、 5 月26日、9 月21日、9 月27日、10月4 日分別前往榮民 醫院門診。原告車禍受傷,縱屬職業災害但並非住院醫療 中而不能工作,根本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餘地。 ⒌原告至被告公司應徵時,自稱擔任送貨業務多年,對於台 北縣市○○路線熟悉,今竟稱不熟悉蘆洲、新莊及五股之 交通路線,實屬謊言。既然原告自己按圖搜尋,當知兩家 公司均在高速公路以北,自展榮食品公司前往日瑋公司不 必繞道台一線的新莊中山路到達五股的新五路,絕無捨近 求遠之理,況且原告騎乘機車,理應避開車輛較多的省道 台一線,因之原告所言違反常理,不足採信。 三、本院判斷: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 項第1 、2 款規定即明。但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 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 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 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另第9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 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 、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 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及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 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 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 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 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本件 原告主張伊於上班期間洽公途中受傷,因此向被告請求職災 補償共計103,691 元及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立 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 局101 年8 月28日函、勞工保險局101 年10月17日函、醫療 費用單據、薪水袋、和解書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前揭言詞 置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屬於職業傷害,即是 否有前述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不得請求雇主即被告給予醫 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之情形。 ㈡查: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調系爭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顯示:原告於100 年3 月2 日13時5 分許,○○ ○區○○○路與中港南路口,與訴外人廖榮禎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據原告於調查筆錄中自稱 :「當時天氣晴天、視線清楚、路面平坦,無障礙物,當時 車流量小,肇事地有號誌燈,我沒注意看我行車號誌為何, 標線劃設清楚。」(見本庭卷70頁)但現場處理員警繪製之 現場圖上載明,該路口原告行駛方向有路邊及中央分隔二處 號誌燈設置,及「現場號誌正常,A車(按指原告)稱碰撞 倒地後看B車(按指廖榮禎)行向燈號為綠燈」等註記(見 本庭卷38、39頁)。另廖榮楨於調查筆錄中陳稱:「我當時 駕車沿中港南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肇事前我於路口停等紅 燈,綠燈後我起步行駛,到路口時,我發現對方機車左側方 向行駛過來,我按喇叭警示對方,可是對方機車還是撞過來 ,我來不及反應,無法閃避。……當時天氣陰天、視線清楚 、路面平坦,無障礙物、當時車流量多。肇事地號誌,我是 綠燈行駛,標線清楚。」(見本庭卷43頁)等語,且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 ㈢核諸情事,廖榮楨既先停等紅燈,因綠燈才剛起步,就遭原 告騎機車撞擊,則原告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導致系爭車禍, 即堪認定。縱原告事後與廖榮楨達成和解,尚無解於其闖紅 燈之事實;況原告於100 年4 月10日製作調查筆錄時,已知 受有「右手腕骨折、左腹肌肉撕裂傷」(見本庭卷71頁), 乃至嗣於復健過程中又檢查出亦受有右手右側遶端橈骨骨折 合併三角韌帶受傷(見起訴狀),設使車禍責任在廖榮禎, 衡諸一般常情,當不致於100 年5 月7 日以「雙方自行處理 (人傷車損自行負責)」(見本庭卷65頁)方式,與並未受 傷之廖榮禎成立和解。因此,原告所為該當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4 款: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之規定,而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其以於上班期間因洽公受傷,而要求雇主即被告公司給予 職災補助,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及工資等職災補償103,691 元,及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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