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07號
原 告 何克明
被 告 阮志逢
朱晉廷即匠門設計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叁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2 人之住所雖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惟本件
事故發生地臺北市○○區○○路○○○ 巷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原告復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則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原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先撤回
對於被告朱晉廷即匠門設計企業社之起訴,
嗣就同一車禍損
害之事實,以朱晉廷即匠門設計企業社應負
共同侵權責任為
由,追加朱晉廷即匠門設計企業社為共同被告。其後另撤回
對被告昱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經被告昱澄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明同意,核依
上開規定,
原告所為之追加及撤回,均應准許。
三、被告2 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志逢未領有駕駛執照,
惟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上午12時15分許,駕駛被告朱晉廷即匠門設計企業社
所有,業已註銷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 巷時,因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
系爭車
輛)及另2 部汽車,經原告與被告阮志逢協調後,被告阮志
逢同意賠償原告之汽車與營業損失。嗣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
出新臺幣(下同)54,828元(含零件15,774元、耗材費1,61
7 元、板金29,352元、噴漆8,085 元)後,被告阮志逢即避
不見面,因被告阮志逢未領有駕駛執照,被告朱晉廷即匠門
設計企業社卻將其所有,業已註銷車牌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交
予被告阮志逢駕駛,終致本件車禍,其等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4,828元及修復期間7 日,以每日2,00
0 元計算之營業損失14,000元,合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8,8
28元。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使,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
,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之
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
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明知加害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之規定,亦
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
推定其有過失;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111號、第1737號判例
要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阮志逢未領有駕駛執照,上開自用小
貨車為被告朱晉廷即匠門設計企業社所有,惟車牌業經註銷
,被告阮志逢卻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於案發時地,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含系爭車輛在內之3 部汽車
等情,業
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
車禍照片14張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
車籍資料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
處理資料核閱
無訛,此有該警察大隊101 年11月12日北市警
交大事字第10132401800 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一)、(二)、事故現場照片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
在卷
可佐,而被告未到庭爭執,
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朱晉
廷即匠門設計企業社將上開業已註銷車牌之小貨車交予未有
駕駛執照之被告阮志逢駕駛,並致肇事等情,被告朱晉廷即
匠門設計企業社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等規定,並生損害
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朱晉廷即匠門
設計企業社對原告亦構成侵權行為,且與被告阮志逢係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係
可歸責於
被告,業如前述,原告就系爭車輛遭毀損所生之損害,本得
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支
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為零件15,774元、耗材費1,617 元、鈑
金29,352元、噴漆8,085 元,合計54,828元
一節,
業據提出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1 份及統一發票2 份為證,
堪認屬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
因系爭車輛係於95年6 月26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
照附卷
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 年6 月28日)已
使用6 年又3 天,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
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臺(86
)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
已逾耐用年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5,774元
,扣除折舊後應為1,578 元(00000 -00000 =1578,應扣
除之折舊金額14,196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小數點以下
均四捨五入),加上耗材、鈑金、噴漆等費用共39,054元,
本件原告為為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40,
632 元為必要。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係營業用計程車,系爭車輛送修7 日無法營業
,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00元之營
業損失,並提出上開工作傳票、車禍照片、行車執照及臺北
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為證,細繹上開工作傳票記載系
爭車輛於101 年6 月29日入廠,於同年7 月4 日修復完工,
合計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6 日,加計車禍當日即同年6 月28
日原告無法營業之損失,則原告主張受有7 日之營業損失,
尚屬有據。又上開職業工會函文載明臺北市2000cc以下計程
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 元,據之核算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
以10,402元(計算式:1486×7 =10402 )為適當。
㈤、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0,632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營業
損失10,402元,合計51,0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附表:
第1年折舊金額:15774 X 0.369 =5821
第2年折舊金額:(00000-0000)X 0.369 =3673
第3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X 0.369=2317
第4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X 0.369
=1462
第5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
X0.369=923
第6 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第1 年至第5 年之折舊總額為5821+3673+2317+1462+923 =
14196
扣除折舊後應為:00000 -00000=15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