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2 年度士小字第 13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應靜宜 被   告 堡誠電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松德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士小字第1303號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莊松源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6, 887 元,及其中62,856元自民國87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42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原告就上開債 權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0年度執字第7676號債權憑證 在案。又訴外人莊松源於被告堡誠電訊工程有限公司任職, 與被告間存有薪資債權,經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莊松源任職在被告公司的 薪資,先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7 月5 日先對被告公 司核發禁止訴外人莊松源收取對被告公司每月各項薪資債權 三分之一及扣押該債權之扣押命令,後於100 年7 月25 日 對被告公司核發移轉上開扣押薪資債權執行命令,命訴外人 莊松源對被告公司的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嗣於101 年7 月 12日,另改發對被告公司核發移轉上開扣押薪資債權執行命 令,命訴外人莊松源對被告公司的薪資債權移轉於各債權人 ,且按債權比例(原告部分為55.1%),在莊松源每月薪資 三分之一範圍內,由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但法院執行薪資 的移轉命令已確定,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故原告依上開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 8 月起迄於101 年12月止(即訴外人莊松源自被告公司退保 之離職日前1 個月),依主管機關公佈民國100 、101 年每 月最低基本工資分別為17,880元、18,780元,據以計算該訴 外人莊松源分別於上開年度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之三分之 一為5,960 元、6, 260元,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薪資扣押 款90,866元(即100 年8 月至100 年12月期間:5,960 ×5 =29,800、101 年1 月至101 年7 月期間:6,260 ×7 = 43,820、101 年8 月至101 年12月期間6,26 2 ×5×55.1% =17,246),為此,請求被告給付90,866元。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莊松源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胞弟,其於 102 年1 月離職前,僅在被告公司打零工,於102 年1 月即 離職,先前已遭多家銀行追償訴外人莊松源之銀行債務,無 法負擔原告起訴請求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 明。復按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是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已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 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 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又執行法院已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債權人 ,該薪資債權既移轉於債權人,已非屬債務人之財產。而89 年2 月2 日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所增訂之第11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乃係為解決實務上為數甚多之因扣押債務人薪資而 視為不遲延案件,使之得未待債權人債權全部受償前即提前 報結之權宜性修正。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於將來薪資 債權發生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認「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 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 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 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 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若有其他債權人再行聲請執行或 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法院應撤銷此部分之移轉命令,另行 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或按債權額比例核發移轉命令,始符公 平。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 度執字第7676號債權憑證、本院100 年7 月5 日士院景100 司執夏字第32471 號扣押命令、100 年7 月25日士院景100 司執夏字第32471 號移轉命令、101 年7 月12日士院景100 司執夏字第3247 1號移轉命令、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證書、行 政院主管機關公佈之歷年勞工基本工資表等為證。惟查: (一)本件原告以上開本院100 司執夏字第32471 號核發扣押及 移轉命令之執行標的即訴外人莊松源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 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業於97年6 月27日,經訴外人即 莊松源其他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向本院聲請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97年執字 第30300 號執行案件受理後,先於97年7 月8 日士院木97 執夏字第30300 號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嗣陸續經訴外人 莊松源其他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等聲請為強制執行或併案參與分配,經本院執行處併案處 理,後於99年9 月3 日以士院景97執夏字第30300 號按上 開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債權額比例核發移轉命令而生效力 ,而上開移轉命令核發後,尚無債權人陳報已清償完畢, ,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執行處上開97年度執字第30300 號執 行卷全卷核無誤。又依上開移轉命令均記載僅於債務人離 職或與債權人和解或債權已清償完畢時,該移轉命令始失 其效力,而本院依勞工保險局函送之訴外人莊松源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訴外人莊松源於94年3 月以被告 為投保單位加保,迄102 年1 月25日退保離職,故上開本 院執行處97執夏字第30300 號執行案件所核發之對訴外人 莊松源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扣押及 移轉命令生效後,迄102 年1 月25日即訴外人莊松源退保 離職始失其效力甚明。 (二)而本件原告於上開本院97執夏字第30300 號執行案件未終 結前,另於100 年6 月21日對上開執行案件同一執行標的 (即對訴外人莊松源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 分之一),重複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 ,前案執行程序既未終結,原告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參與 分配,本院亦應依併案方式處理,惟本院執行處受理後未 併上開未終結之執行案件,而於100 年7 月5 日重複對上 開已為法院扣押及移轉之同一筆薪資債權標的,核發禁止 訴外人莊松源收取對被告公司每月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及扣押該債權之扣押命令,後於100 年7 月25日對被告公 司核發移轉上開扣押薪資債權執行命令,命訴外人莊松源 對被告公司的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嗣於101 年7 月12日 ,另改發對被告公司核發移轉上開扣押薪資債權執行命令 ,命訴外人莊松源對被告公司的薪資債權移轉於各債權人 ,且按債權比例(原告部分為55.1%)等情,惟本院上開 本院97執夏字第30300 號執行案件既未終結,上開訴外人 莊松源收取對被告公司每月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已依該 執行移轉命令於債權發生時點,依該執行名義所載香港商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力興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人莊松源之債權比例移轉於上開各 債權人,故訴外人莊松源對被告即無上開薪資債權,則本 院執行處另經原告聲請,再度重複對被告核發對訴外人莊 松源收取對被告公司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扣押及移轉 命令,自不生移轉債權予原告之效力。 (三)故原告主張依其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經本院 執行處100 司執字第32471 號對被告所核發之對訴外人 莊松源收取對被告公司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扣押及移 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8 月起迄於101 年12月止之 薪資扣押款90,866元,難認依法有據,故本案原告主張依 上開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薪 資扣押款,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0,86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