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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2 年度士小字第 13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341號 原   告 黃顯喨 被   告 陳亮霖 被   告 中銘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駕駛○○○- ○○○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B 車),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上午10時55分許, 載客至新光醫院門口,原告當時亦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A 車)在新光醫院門口排班,被告甲○○讓客人 下車後未即時離開造成後方堵車,後方車輛因而按喇叭示意 被告甲○○儘速離開,新光醫院之警衛並因而上前驅趕被告 甲○○,此時適有客人坐上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原告 離開新光醫院後,被告甲○○竟駕車尾隨在原告所駕車輛後 方,待原告沿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駛至基河路300 巷前方巷口準備要右轉基河路300 巷時,被告甲○○竟自基 河路內側車道未打方向燈加速強行右轉切入至原告行駛之外 側車道,並於甫右轉進入基河路300 巷口時忽然故意緊急煞 車,導致原告所駕A 車煞避不及追撞被告甲○○所駕B 車輛 。原告所駕A 車撞及被告甲○○所駕B 車係因被告強行右轉 、未保持安全距離無故緊急煞車,可歸責於被告甲○○造成 本件交通事故,而被告中銘交通有限公司係被告甲○○之僱 用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車費 用新台幣(下同)10,000元(含鈑金、烤漆工資7,000 元; 零件3, 000)、營業損失1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 元, 共計30 ,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甲○○答辯略以:伊於本件案發當天確有載客前往新光 醫院,且客人確有下車緩慢之情形,新光醫院之警衛確有要 求伊將車輛開得前面一點,伊認為自己已經將車輛開得很前 面,但還是聽見後方有人按伊喇叭,但待客人下車後,伊就 開車離開了,後來沿著基河路行駛至欲右轉基河路300 巷巷 口前方時,因為接到公司的其他案子,所以滿趕的,伊速度 很快就用衝的,超越了原告所駕A 車後,伊車輛已經打直了 ,忽然間前方有小狗經過,伊才緊急煞車,伊並無過失。原 告駕駛A 車撞到伊所駕B 車係因為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所致,並非伊有過失等語。被告中銘交通有限公司答辯 略以:被告甲○○確實受僱於中銘交通有限公司,然被告甲 ○○既無過失,被告中銘交通有限公司自無庸賠償等語。並 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又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前後經過如下: ⒈檔案顯示時間:13:46:33至13:46:46 原告所駕A 車往前行駛至新光醫院門口,左轉美倫街。 ⒉檔案顯示時間:13:46:46至13:46:57 原告所駕A 車在美倫街上停等,前方有車號000-00號計 程車。 ⒊檔案顯示時間:13:47:13至13:47:28 原告所駕A 車起步左轉基河路。 ⒋檔案顯示時間:13:47:28至13:47:43 原告所駕A 車在基河路上外側車道直行,前方是車號00 -0000 號黑色賓士車,至基河路300 巷巷口時,A 車及 前方黑色賓士車準備右轉基河路300 巷時,被告甲○○ 所駕B 車從內側車道超越原告所駕A 車及原告前方之該 黑色賓士車,旋右轉基河路300 巷,A 車、B 車均右轉 後,基河路300 巷為單線道,被告甲○○所駕B 車仍從 左側欲超越原告所駕A 車,此時B 車車頭超過A 車,但 B 車車尾尚未超過A 車。 ⒌檔案顯示時間:13:47:56 被告甲○○所駕B 車此時車尾超過原告所駕A 車,B 車 在A 車正前方。 ⒍檔案顯示時間:13:48:00 被告甲○○駕駛B車忽然緊急煞車。 ⒎檔案顯示時間:13:48:01 原告所駕A 車車頭左偏,仍撞擊被告所駕B 車車尾。 ⒏由原告所駕A 車右轉基河路300 巷後,其行車紀錄器畫 面仍可清楚觀察到前方道路之情形,完全沒有任何被告 甲○○所稱之小狗出現,且原行駛在兩造前方之該黑色 賓士車並沒有出現任何煞停之情形。 由前開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可知,被 告甲○○所辯其緊急煞車係因前方有小狗出現一事,實屬 子虛烏有之事,不可採信。被告甲○○駕駛B 車確有未於 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及有未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任意驟然減速暫停之 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被告甲○○辯稱其會緊 急煞車係因前方有小狗經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 信。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取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檔案之翻拍 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被告甲○○確有前開 過失而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當有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 注意之過失,且其上開過失與A 車受損,確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交通事故係因 被告甲○○駕駛B 車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 ,竟於基河路300 巷巷口前自內側車道右轉,右轉後隨即 在基河路300 巷之單行道上自左側加速超越原告所駕A 車 ,待B 車車尾甫超過A 車,而B 車車尾距離A 車車頭甚近 時,B 車旋緊急煞車(依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顯示 被告甲○○所駕B 車車尾超越A 車車頭,行駛在A 車正前 方之時起算,至B 車緊急煞停之時僅有4 秒),而原告見 B 車緊急煞車亦旋即將車頭左偏並煞車,仍煞避不及A 車 車頭撞擊B 車車尾,顯見原告駕駛A 車仍有注意車前狀況 ,亦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仍因被告甲○○違規貿然 超越A 車後又貿然於距離A 車甚近之前方無故緊急煞車, 致原告煞避仍撞擊B 車,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被告甲○ ○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維修計費單,其10,000元(鈑金 、烤漆工資7,000 元;零件3,00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 輛係於93年9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 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四百三十八,而自該車出廠使 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2 年8 月5 日為止, 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限,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2,700 元之後,應以300 元為限(即3,000 元-2,700 元=300 元,計算式詳下載)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7,000 元,原告所得請求之 車損部分之賠償應為7,300 元。又查,A 車進廠修車天數共 計2 日,有估價單1 紙在卷可佐,該車排氣量為1998CC,有 前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證。而每輛2000CC以下計程車 每日平均營業收入金額為1,486 元,此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前曾於99年10月8 日以北市計客字第99318 號 函覆本院之內容,此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項,故以每日營 收1,486 元計算,原告請求因A 車受損送修2 日期間所受營 業損2,972 元(1,486X2 =2,972 )之範圍內,亦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 並未主張其身體受有何等傷害,亦未提出任何驗傷診斷證明 書或就醫紀錄,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末查,原告主張 被告中銘交通有限公司係僱用被告甲○○之公司,此為被告 2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要屬有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及僱用被告 甲○○之被告中銘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其 中10,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3,000 ×0.438 = 1,314 第二年折舊金額:(3,000-1,314) ×0.438 = 738 第三年折舊金額:(3,000-1,314-738)×0.438 =415 第四年折舊金額:(3,000-1,000-000-000) ×0.438 =233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314+738+415+233 =2,7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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