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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2 年度士小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459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藍正立 被   告 堡誠電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松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債務人即訴外人莊松源(下稱訴外人) 積欠欠款拒不償還,訴外人為被告之員工,原告遂聲請強制 執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執行後,被告於民國99年 9 月14日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執夏字第30300 號執 行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對其之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3 萬6377元,及自民國(下同)87年8 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就訴外人每月應領勞務報 酬及各項獎金3 分之1 ,按債權比例(原告之債權比例為 11.8% )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收受前開命令後,應依法移轉 系爭薪資債權,被告竟以此屬個人債務問題而拒絕執行扣薪 ,拒不遵行前開命令,且未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屢經催告 仍置之不理。為保障權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而為請求,並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99與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99年9 月 起至101 年11月止按原告應分配之債權比例如附表所示之計 算,爰請求法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 訴,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1498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抗辯:訴外人莊松源已於102 年1 月24日自被告公司離 職退保,訴外人莊松源乃被告公司負責人莊松德之胞弟,因 92年欠莊松德300 萬元,生活房屋無著落,莊松德念其兄弟 之情及母親要求照顧訴外人莊松源,即將之加入勞健保以及 代付房租每月2 萬元,其實莊松源所得之薪資均為莊松德代 為轉交付房租,其所欠莊松德之債務無法歸還,為免訟累, 終獲母親同意於102 年1 月24日將莊松源退保,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 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 ,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執行命令 、執行命令之回執聯、訴外人莊松源之99與100 年度綜合 所得稅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0頁至16頁、第25頁至第26頁參照),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300 號卷(含97年度執 字第61530 號卷、99年度司執字第22551 號卷、97年度執 字第51251 號卷、98年度司執字第12447 號卷、98年度司 執字第35175 號卷、99年度司執字第36294 號卷、下稱系 爭執行卷宗)核閱,查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99年9 月3 日所核發之士院景97執夏字第30300 號執行命 令,內容為訴外人莊松源對被告之薪津債權,於原告在3 萬6377萬元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且 按原告之債權比例,於本命令到達之日起,在訴外人每月 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由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移轉命令 ,該移轉命令於99年9 月9 日送達被告。另經原告所提供 訴外人莊松源99年度以及100 年度所得清單,其中自被告 公司領取薪資所得各為25萬9600元、24萬元,是而平均99 年、100 年其各月薪資為2 萬1633元、2 萬元,此有訴外 人莊松源99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均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至15頁參照),其中100 年 度部分並核與原告提出之訴外人莊松源100 年2 月份起至 102 年1 月份薪資清單(本院卷第36至47頁背面參照)亦 相符合,又訴外人莊松源係102 年1 月24日起始自被告公 司離職並退保,業據被告於102 年3 月22日之說明書內陳 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資料1 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參照)。復參酌原告所提供之上開 99年度、100 年度訴外人莊松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具狀說明訴外人莊松 源已於102 年1 月24日自被告公司離職退保,惟並未否認 訴外人莊松源係領取被告公司上開薪資之事實,惟僅辯稱 訴外人莊松源領取之薪資最終實際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代為 支付其房租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參照)。惟查,本件原告 請求部分係訴外人莊松源迄101 年11月薪資部分,並未及 於訴外人莊松源離職後之薪資,再者,訴外人莊松源領得 之薪資最終使用目的為何,並非本件需加以審究,縱或最 終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代為支付莊松源之房租支出,仍無 解於莊松源有領取被告公司薪資之事實。從而,被告前揭 所辯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基上所述,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前述扣押、 移轉命令,已如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 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按即 訴外人莊松源)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 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按即訴外人莊松源 )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 是被告於收受本院之前述扣押命令時起,即不得對債務人 (按即訴外人莊松源)為清償,是前揭移轉命令係自99年 9 月9日送達至被告,應自該時起至對債務人即訴外人之 薪資債務消滅之日止,債務人即訴外人對被告三分之一之 薪資債權按附表所示債權比例均應依系爭移轉命令移轉予 原告。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 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院執行處所發之移轉命令,請求 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於每一清償期屆滿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年月 │每月平均薪資│扣押金額 │原 告債權比例 │ │ │(新臺幣) │(1/3,小數點│ (11.8% ,小 │ │ │ │第一位後四捨│ 數點第一位後 │ │ │ │五入) │ 四捨五入) │ ├───┼──────┼──────┼───────┤ │99.9 │21633 │7211 │850.9 │ ├───┼──────┼──────┼───────┤ │99.10 │21633 │7211 │850.9 │ ├───┼──────┼──────┼───────┤ │99.11 │21633 │7211 │850.9 │ ├───┼──────┼──────┼───────┤ │99.12 │21633 │7211 │850.9 │ ├───┼──────┼──────┼───────┤ │100.1 │20000 │6666.7 │786.7 │ ├───┼──────┼──────┼───────┤ │100.2 │20000 │6666.7 │786.7 │ ├───┼──────┼──────┼───────┤ │100.3 │20000 │6666.7 │786.7 │ ├───┼──────┼──────┼───────┤ │100.4 │20000 │6666.7 │786.7 │ ├───┼──────┼──────┼───────┤ │100.5 │20000 │6666.7 │786.7 │ ├───┼──────┼──────┼───────┤ │100.6 │20000 │6666.7 │786.7 │ ├───┼──────┼──────┼───────┤ │100.7 │20000 │6666.7 │786.7 │ ├───┼──────┼──────┼───────┤ │100.8 │20000 │6666.7 │786.7 │ ├───┼──────┼──────┼───────┤ │100.9 │20000 │6666.7 │786.7 │ ├───┼──────┼──────┼───────┤ │100.10│20000 │6666.7 │786.7 │ ├───┼──────┼──────┼───────┤ │100.11│20000 │6666.7 │786.7 │ ├───┼──────┼──────┼───────┤ │100.12│20000 │6666.7 │786.7 │ ├───┼──────┼──────┼───────┤ │101.1 │20000 │6666.7 │786.7 │ ├───┼──────┼──────┼───────┤ │101.2 │20000 │6666.7 │786.7 │ ├───┼──────┼──────┼───────┤ │101.3 │20000 │6666.7 │786.7 │ ├───┼──────┼──────┼───────┤ │101.4 │20000 │6666.7 │786.7 │ ├───┼──────┼──────┼───────┤ │101.5 │20000 │6666.7 │786.7 │ ├───┼──────┼──────┼───────┤ │101.6 │20000 │6666.7 │786.7 │ ├───┼──────┼──────┼───────┤ │101.7 │20000 │6666.7 │786.7 │ ├───┼──────┼──────┼───────┤ │101.8 │20000 │6666.7 │786.7 │ ├───┼──────┼──────┼───────┤ │101.9 │20000 │6666.7 │786.7 │ ├───┼──────┼──────┼───────┤ │101.10│20000 │6666.7 │786.7 │ ├───┼──────┼──────┼───────┤ │101.11│20000 │6666.7 │786.7 │ ├───┼──────┼──────┼───────┤ │合計 │ │ │21497.8 (元以│ │ │ │ │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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