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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2 年度士小字第 4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467號 原   告 昆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被   告 張煜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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