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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2 年度士小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518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被   告 今道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簡堂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與原告合併,原告 為存續公司,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 概括承受。被告今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今道公司)於民 國(下同)96年1 月25日向原告前身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承租事務性機器:SHARP 牌AR-C260 型數位影印機壹台( 機號:00000000),並由另一被告簡堂堃擔任連帶保證人, 此有雙方所訂之租賃契約書可資憑證。依約被告應按時交付 租金(每各月為一期,每期租金4,000 元,首期租金給付日 為96年2 月25日,各期租金給付日為自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每 隔一個月之同一日),被告自98年2 月25日起即未為給付 ,依兩造租約第11條之約定,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 止合約,並請求清償未付(含未到期)租金,而另一被告簡 堂堃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揭租金負起連帶清償之責任 ,然未獲被告等人置理。為此,依據租賃契約書第11條、 第13條及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000元,並自 98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 計算之遲延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1份、 租賃契約書1份、存證信函1份、租金計算書1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租金 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1,150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5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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