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518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被 告 今道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簡堂堃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與原告合併,原告
為
存續公司,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
概括承受。被告今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今道公司)於民
國(下同)96年1 月25日向原告前身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承租事務性機器:SHARP 牌AR-C260 型數位影印機壹台(
機號:00000000),並由另一被告簡堂堃擔任連帶
保證人,
此有雙方所訂之
租賃契約書可資憑證。依約被告應按時交付
租金(每各月為一期,每期租金4,000 元,首期租金給付日
為96年2 月25日,各期租金給付日為自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每
隔一個月之同一日),
詎被告自98年2 月25日起即未為給付
,依
兩造租約第11條之約定,原告遂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
止合約,並請求清償未付(含未到期)租金,而另一被告簡
堂堃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
前揭租金負起連帶清償之責任
,然
迄未獲被告等人置理。為此,依據租賃契約書第11條、
第13條及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000元,並自
98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 計算之
遲延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1份、
租賃契約書1份、存證信函1份、租金計算書1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租金
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1,150元(
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5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