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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2 年度士小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80號 原   告 創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訴訟代理人 林信介 被   告 麥卡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安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受被告委託辦理電路圖之加工,原告業據被告之委託 完成相關線路並交付工作,被告卻藉詞推託,遲不支付貨款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的工作都是配合被告的模組及電路 圖所完成,電路圖及模組均由被告提供,原始設計均是被告 的,原告雖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電子郵件中提醒被告電路 中存在瑕疵,如要委託重新設計電路,必須收取開發費新臺 幣(下同)68,500元,但被告沒有同意。其後原告即依被告 指示哪個地方要怎麼修改工作,原告改完後則回傳相關電路 圖給被告蓋印確認,被告同意蓋章後原告才做樣品,原證7- 1 、7-2 即是被告確認的最後結果,原告實已完成工作。 ㈢、原告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原證1 、2 無意見,原證 7-1 、7- 2也確實經過被告用印回傳予原告,但被告不熟悉 相關專業知識,原告要被告蓋章,被告就蓋章,如被告會作 電路圖,豈需委託原告。被告提供的電路圖是之前找他人製 作,只是交予原告參考,原告的工作包括設計、布線等,本 件係開發案單純代工,非完全依照被告之指示工作,原告 所做的成品應該是可使用之狀態,其交付貨品內的線路卻 無法使用,其工作尚未完成。又原告101 年5 月9 日所提開 發費部分,被告什麼東西都沒看到原告就說要加價,被告當 然不同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4 月17日就「藍芽麥克風開發案」報價予被告 ,雙方約定依被告既有藍芽模組設計電路圖,並配合被告外 殼機構進行布線Layout。 ㈡、本件為承攬契約。 ㈢、本件應收貨款88,305元,被告已付37,620元,尚有尾款50, 685元未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單合約、出貨單、發票簽收 單、應收帳款簡要表、催款函各1 份及被告確認後回傳之電 路圖2 紙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天線客服報 告書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等件為證。本件爭點為:原告以 其已完成工作,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玆說明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 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 4 條之規定請求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提供之電路圖及模組,依 被告之要求修改內容及細項,且均有回傳相關電路圖予被告 蓋章確認後做成樣品交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提出訂單合約 、出貨單、發票簽收單、應收帳款簡要表各1 份及被告確認 回傳之電路圖2 紙(原證7-1 、7-2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並不爭執,且自承原告所提原證7-1 、 7-2 確係經其確認之最後結果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 稱原告承包工程應有能力設計電路圖,且做成之成品應是可 以使用等語。惟觀諸兩造上開工作模式,顯係由原告依被告 提供之電路圖及模組為基礎,由原告依被告之要求修改內容 及細項,並回傳予被告確認。參酌原告於101 年5 月9 日發 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我們原來接案是採用貴公司原有電路 建立NetList ,進行布線Layout,經過了解貴公司所給資料 ,詳細研究文件後發現錯誤很多,產品無法穩定使用,原電 路錯誤百出,需要從新設計電路才行,但是、新設計電路不 包含在我們原告工作估價範圍內。以下建議,由貴公司做選 擇決定方案:1.更換BT模組,使用貴公司原始電路,進行布 線PCB 不變,不增加費用。2.設計新TX&RX 電路,需要再追 加開發費用NT$68500。」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1 份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提供之電路圖存在瑕 疵,其後成品無法穩定使用,需重新設計電路,但重新設計 電路非其工作範圍,需另增加收費等情,而被告未對原告上 開電子郵件所載「重新設計電話非其工作範圍」有所反應, 僅否決關於增加收費重新設計之提議,實難認兩造工作模式 ,包含原告重新設計電路之內容。是原告主張其依上開工作 模式,已依被告指示完成工作,即屬有據,被告抗辯本件工 作尚未完成,無足採。 ㈡、本件原告既已依被告指示完成一定之工作,依上開說明,其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50,685 元,及自101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完成之工作是否存 在瑕疵,被告得否主張原告承攬修補等權利,則屬另一問題 ,無足影響原告承攬報酬之請求,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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