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80號
原 告 創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如
訴訟代理人 林信介
被 告 麥卡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安民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受被告委託辦理電路圖之加工,原告
業據被告之委託
完成相關線路並交付工作,被告卻藉詞推託,遲不支付貨款
,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原告的工作都是配合被告的模組及電路
圖所完成,電路圖及模組均由被告提供,原始設計均是被告
的,原告雖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電子郵件中提醒被告電路
中存在瑕疵,如要委託重新設計電路,必須收取開發費新臺
幣(下同)68,500元,但被告沒有同意。其後原告即依被告
指示哪個地方要怎麼修改工作,原告改完後則回傳相關電路
圖給被告蓋印確認,被告同意蓋章後原告才做樣品,原證7-
1 、7-2 即是被告確認的最後結果,原告實已完成工作。
㈢、原告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8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原證1 、2 無意見,原證
7-1 、7- 2也確實經過被告用印回傳予原告,但被告不熟悉
相關專業知識,原告要被告蓋章,被告就蓋章,如被告會作
電路圖,豈需委託原告。被告提供的電路圖是之前找他人製
作,只是交予原告參考,原告的工作包括設計、布線等,
本
件係開發案
非單純代工,非完全依照被告之指示工作,原告
所做的成品應該是可使用之狀態,
惟其交付貨品內的線路卻
無法使用,其工作尚未完成。又原告101 年5 月9 日所提開
發費部分,被告什麼東西都沒看到原告就說要加價,被告當
然不同意,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4 月17日就「藍芽麥克風開發案」報價予被告
,雙方約定依被告既有藍芽模組設計電路圖,並配合被告外
殼機構進行布線Layout。
㈡、本件為
承攬契約。
㈢、本件應收貨款88,305元,被告已付37,620元,尚有尾款50,
685元未清償。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單合約、出貨單、發票簽收
單、應收帳款簡要表、催款函各1 份及被告確認後回傳之電
路圖2 紙為證,被告則以
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天線客服報
告書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等件為證。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以
其已完成工作,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玆說明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
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
4 條之規定請求而已,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
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提供之電路圖及模組,依
被告之要求修改內容及細項,且均有回傳相關電路圖予被告
蓋章確認後做成樣品交予被告收受
等情,業據提出訂單合約
、出貨單、發票簽收單、應收帳款簡要表各1 份及被告確認
回傳之電路圖2 紙(原證7-1 、7-2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並不爭執,且
自承原告所提原證7-1 、
7-2 確係經其確認之最後結果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
稱原告承包工程應有能力設計電路圖,且做成之成品應是可
以使用等語。惟
觀諸兩造上開工作模式,顯係由原告依被告
提供之電路圖及模組為基礎,由原告依被告之要求修改內容
及細項,並回傳予被告確認。
參酌原告於101 年5 月9 日發
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我們原來接案是採用貴公司原有電路
建立NetList ,進行布線Layout,經過了解貴公司所給資料
,詳細研究文件後發現錯誤很多,產品無法穩定使用,原電
路錯誤百出,需要從新設計電路才行,但是、新設計電路不
包含在我們原告工作估價範圍內。以下建議,由貴公司做選
擇決定方案:1.更換BT模組,使用貴公司原始電路,進行布
線PCB 不變,不增加費用。2.設計新TX&RX 電路,需要再追
加開發費用NT$68500。」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1
份在卷
可佐,足見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提供之電路圖存在瑕
疵,其後成品無法穩定使用,需重新設計電路,但重新設計
電路非其工作範圍,需另增加收費等情,而被告未對原告上
開電子郵件
所載「重新設計電話非其工作範圍」有所反應,
僅否決關於增加收費重新設計之提議,實
難認兩造工作模式
,包含原告重新設計電路之內容。是原告主張其依上開工作
模式,已依被告指示完成工作,
即屬有據,被告抗辯本件工
作尚未完成,
洵無足採。
㈡、本件原告既已依被告指示完成一定之工作,依上開說明,其
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50,685
元,及自101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完成之工作是否存
在瑕疵,被告得否主張原告承攬修補等權利,則屬另一問題
,無足影響原告承攬報酬之請求,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