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8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安正
賴怡蓉
被 告 領航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駿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祥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牌照號碼7780-QT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車體損失
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25日7 時24分許,由訴
外人張雪惠駕駛行至台北市○○區○○○路○○號處停等紅燈
,遭被告之
受僱人駕駛被告所有牌照號碼115-QQ號遊覽車(
下稱A車)自右後方擦撞,致使B車受損,依
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被告應與其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
就
本案依保險契約規定給付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31,239
元(含鈑金工資5,900 元、烤漆工資9,600 元、鈑金零件
15,739元)予修車廠。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31,2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A、B兩車於
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事故,致B車受損及
維修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單資料查詢1張
、行、駕照各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警方處理紀錄各1張、發票1張
、估價單2張、受損照1張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
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等資料,據其記載:A車沿天母東路西往東行駛
,至天母東路48號前時,欲右轉往南,進入無名巷弄,其左
後車身與沿同路段、方向、車道,直行之B車右後車尾碰撞
,因而肇事等語,並附A、B車駕駛莊文瑞、張雪惠談話紀
錄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門在卷。據莊文瑞於談話紀錄表
中稱:「警方提供對方車損附著漆與我車車漆相符,願意交
由保險公司理賠。」等語。足見A車駕駛莊文瑞有駕駛車輛
右轉疏忽,致與B車發生撞擊之過失,
堪予認定。又A車係
屬被告所有之出租遊覽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汽車車籍
表可據,衡情A車駕駛莊文瑞應為被告之受僱人。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及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2 條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是
本件原告因
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
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
,其修車費為31,239元(含鈑金工資5,900 元、烤漆工資
9,600 元、鈑金零件15,73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6年
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
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
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
即100 年10月25日為止,B車使用年數,該車已實際使用4
年1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13,321元之後,應以2,418 元為限(即15,739元
-13,321元=2,4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下載)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工資5,900 元、烤漆工資9,600
元,合計為17,918元。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
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7,
9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 15,739 ×0.369 = 5,808
第二年折舊金額:(15,739-5,808) ×0.369 = 3,665
第三年折舊金額:(15,739-5,808-3,665)×0.369=2,312
第四年折舊金額:(15,739-5,808-3,665-2,312)×0.369
=1,459
第五年折舊金額:(15,739-5,808-3,665-2,312-1,459)×
0.369×1/12=77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5,808+3,665+2,312+1,459+77=13,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