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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2 年度士小字第 8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8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安正       賴怡蓉 被   告 領航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駿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祥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牌照號碼7780-QT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車體損失 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25日7 時24分許,由訴 外人張雪惠駕駛行至台北市○○區○○○路○○號處停等紅燈 ,遭被告之受僱人駕駛被告所有牌照號碼115-QQ號遊覽車( 下稱A車)自右後方擦撞,致使B車受損,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被告應與其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 就本案依保險契約規定給付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31,239 元(含鈑金工資5,900 元、烤漆工資9,600 元、鈑金零件 15,739元)予修車廠。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31,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A、B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事故,致B車受損及 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單資料查詢1張 、行、駕照各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警方處理紀錄各1張、發票1張 、估價單2張、受損照1張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等資料,據其記載:A車沿天母東路西往東行駛 ,至天母東路48號前時,欲右轉往南,進入無名巷弄,其左 後車身與沿同路段、方向、車道,直行之B車右後車尾碰撞 ,因而肇事等語,並附A、B車駕駛莊文瑞、張雪惠談話紀 錄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門在卷。據莊文瑞於談話紀錄表 中稱:「警方提供對方車損附著漆與我車車漆相符,願意交 由保險公司理賠。」等語。足見A車駕駛莊文瑞有駕駛車輛 右轉疏忽,致與B車發生撞擊之過失,堪予認定。又A車係 屬被告所有之出租遊覽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汽車車籍 表可據,衡情A車駕駛莊文瑞應為被告之受僱人。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及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2 條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 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 ,其修車費為31,239元(含鈑金工資5,900 元、烤漆工資 9,600 元、鈑金零件15,73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6年 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 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 即100 年10月25日為止,B車使用年數,該車已實際使用4 年1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13,321元之後,應以2,418 元為限(即15,739元 -13,321元=2,4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下載)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工資5,900 元、烤漆工資9,600 元,合計為17,91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7, 9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 15,739 ×0.369 = 5,808 第二年折舊金額:(15,739-5,808) ×0.369 = 3,665 第三年折舊金額:(15,739-5,808-3,665)×0.369=2,312 第四年折舊金額:(15,739-5,808-3,665-2,312)×0.369 =1,459 第五年折舊金額:(15,739-5,808-3,665-2,312-1,459)× 0.369×1/12=77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5,808+3,665+2,312+1,459+77=13,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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