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97號
原 告 迪亞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彭雪琴
訴訟代理人 吳明韋
被 告 太乙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繼貴
訴訟代理人 李博文
吳紫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三台硬碟故障受損,於民國101 年4 月
23日委託原告作資料救援,雙方約定救援範圍為「DATA」、
「東方雲起20XX」、「預算表」三資料夾(均為根目錄,以
下合稱;
系爭3 資料夾)之檔案資料及其他必須解救之資料
,
合意救援回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2,000元,被告於資
料回復報價單上用印回傳後,特別針對系爭3 資料夾內所存
放如卷內第14、15頁所列子目錄,向原告指明屬於必須解救
之資料夾(下稱:必須解救之子目錄)。
嗣原告限於系爭3
資料夾內部介質嚴重損壞,除其中15筆必須解救之子目錄無
法救回之外,其餘子目錄均成功回復,並於101 年5 月8 日
通知被告應於次日以遠端連線方式,自行進行驗收作業,依
系爭報價單約定事項第3 條之約定,被告如未於驗收後10日
內回覆驗收結果,應視同同意驗收通過,被告遲至101 年5
月29日始向原告回覆救援資料不完整,以驗收不合格拒絕付
款,實逾
上開驗收結果之回覆
期間,
爰依系爭報價單約定事
項第3 條、第5 條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
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伊於用印後回傳系爭報價單,同意以42,000
元之
報酬,委託原告救援系爭3 資料夾內所存放必須解救之
子目錄
等情,並無爭執,
惟辯稱:原告提出經
兩造合意之系
爭報價單上記載:「若回覆過程中,我們發現其中潛藏著更
嚴重的問題,導致無法救回您所需要的任何資料,您不需支
付任何服務費用(運費除外),這就是我們稟持的【救不回
資料=不用付費】服務承諾。」,且系爭報價單約定事項第
3 條後段亦載明:「若任何資料無法回復,客戶無須繳付任
何服務費用(運費除外)。」,原告既然承認必須解救之子
目錄其中有15筆無法救回,按兩造間上開約定,自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分文報酬。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
經查,系爭報價單約定事項第3 條明文約定:「客戶以指定
原始媒體內已存在之檔案或資料夾下可回復之數位資料,作
為驗收基準。並應於驗收後十日內回覆驗收結果,如前述期
限未回覆,應視同客戶同意驗收通過。若任何資料無法回復
,客戶無須繳付任何服務費用(運費除外)。」且原告所提
供經兩造合意之系爭報價單上亦記載:「若回覆過程中,我
們發現其中潛藏著更嚴重的問題,導致無法救回您所需要的
任何資料,您不需支付任何服務費用(運費除外),這就是
我們稟持的【救不回資料=不用付費】服務承諾。」,此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影本
可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上
開約款之
文義解釋,
堪認被告(即客戶)所需救援之資料,
無論其中任一筆資料無法救回,縱使是因為原告發現受損資
料潛藏著更嚴重之問題以致無法救回,被告(即客戶)均
無
庸支付分文服務費用。原告主張上開約款應解釋為:當被告
(即客戶)所需救援之全部資料均無法救回時,被告始無庸
支付服務費用
云云,顯與上開約款之文義不合,不足採取。
至於系爭報價單第5 條約定:「迪亞士(股)公司未就任何
服務作成明示、默示、法定或於與客戶溝通時為保證或附帶
條件,並若內部介質損壞嚴重或存在其他更嚴重的問題,導
致資料無法回復或回復不完整等都屬資料回復的正常情況,
迪亞士(股)公司不對資料回覆結果作任何承諾。」,僅在
說明原告對於發生無法回復或不能完整回復受託救援資料之
結果,不負
瑕疵擔保或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該條約
定內容
核與被告應否支付委託報酬
無涉,
附此敘明。
四、原告既然
自承系爭3 資料夾內所存放之其中15筆必須解救之
子目錄確未能救回,並提出卷附第14、15頁之明細表影本為
證,
參照上開解釋說明,被告拒絕支付系爭服務報酬42,000
元,自屬
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報價單約定事項第3
條、第5 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