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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2 年度士小調字第 1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公共水電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小調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遠東世紀廣場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錫源 相 對 人 灃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水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住戶規約第31條等規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公共水電費新臺幣(下同)1 萬3,937 元,而依督促 程序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相對人 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且聲 請人請求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應於起訴前先行調解;是本件視為債權人 即聲請人已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合先敘明。 二、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並準用於調解程序。本件系 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5條第2 款,就有關該社區住戶與管理委 員會間之訴訟,既已明文合意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 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 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 以認為聲請人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 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 規定之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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