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士小調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遠東世紀廣場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陳錫源
相 對 人 灃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水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住戶規約第31條等規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公共水電費新臺幣(下同)1 萬3,937 元,而依
督促
程序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相對人
並於法定期間
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且聲
請人請求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應於起訴前先行調解;是本件視為
債權人
即聲請人已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
合先敘明。
二、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並
準用於調解程序。本件
系
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5條第2 款,就有關該社區住戶與管理委
員會間之訴訟,既已明文
合意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
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
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
以認為聲請人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
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
非就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言詞辯論,自無該法條擬制
合意管轄
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