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士小調字第360號
原 告 大昌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原 告 楊丁財
被 告 黃馨瑩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
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因侵權行為起訴,其主張車禍之侵權行為地在臺
北市○○區○○○路與南京西路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在卷
可佐,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而被告
住所地在新北市○○區區○
路○○號2 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考量被告應訴便利性,依職
權將本事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