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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2 年度士小調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小調字第360號 原   告 大昌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原   告 楊丁財 被   告 黃馨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因侵權行為起訴,其主張車禍之侵權行為地在臺 北市○○區○○○路與南京西路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在卷可佐,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而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區○ 路○○號2 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考量被告應訴便利性,依職 權將本事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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