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士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金忠蓉
代 理 人 陳石山
律師
游涵歆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許俊傑及上乾元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
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許俊傑及上乾元有限公司
損害賠償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因
本
件侵權行為而頸椎受傷達中度障礙之程度,無法工作,生活
困難,且經聲請法律扶助許可,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本事件有眾多事證支持,有勝訴之望,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
三、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
委任狀、申請書、審查表、診斷證明書、電話錄音譯文
等件以為釋明,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0 年度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2 年度士調字第43號
損害賠償事件案卷核閱
無訛,而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
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
上開主張,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