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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2 年度士救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金忠蓉 代 理 人 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俊傑及上乾元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 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許俊傑及上乾元有限公司 損害賠償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因本 件侵權行為而頸椎受傷達中度障礙之程度,無法工作,生活 困難,且經聲請法律扶助許可,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本事件有眾多事證支持,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申請書、審查表、診斷證明書、電話錄音譯文 等件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0 年度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2 年度士調字第43號 損害賠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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