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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2 年度士救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國鋒 代 理 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捲門鐵工有限公司間給付職災補償費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 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入微薄,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本件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 扶助,而聲請人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亦顯無勝訴之 望,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 101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閱本院10 2 年度士勞簡調字第36號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而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 人上開主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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