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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2 年度士簡字第 10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王訓偉 訴訟代理人 倪海蓮 被   告 滿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環 訴訟代理人 黃富章 參 加 人 宏洲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維雄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叁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 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 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 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 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 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 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解 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抗辯其 所售出之浴室壁磚並無瑕疵,且在出售時有告知原告該壁磚 之材質、遇水變色產生水痕之問題及應有之施工方法,而該 壁磚乃係宏洲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洲公司)所生產, 故此壁磚是否有瑕疵,對於宏洲公司確有直接利害關係,宏 洲公司並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聲明為輔助被告而為本案訴 訟參加(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尚屬無違,故 宏洲公司為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洵屬有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㈠請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 178 元,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219,178 元」(見本院卷第5 頁),嗣 於本院102 年12月31日審理中表明因上開2 項聲明為重複請 求,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178 元」,並 表明不請求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之後又於本院103 年 5 月29日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78 元」(見本院卷第150 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僅為文字 之刪減、更正及減縮請求之金額,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王訓偉於101 年10月3 日在被告滿財實業有限公司處購 買其所銷售浴室壁磚(貨品編號:CCTF- 雅6341G ,下稱系 爭壁磚),合計270 片,貼於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6 樓住處兩間浴室牆壁,之後原告繼續其他房屋 裝修工程,在102 年4 月初新屋裝潢尚未完成之前,發現系 爭壁磚經潑水後會產生變色之瑕疵。原告即告知被告期能協 商解決,但被告從未提出明確解決方案,在原告與參加人及 被告之北區經銷商溝通要求解決,及透過新聞媒體報導及行 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介入後,被告仍不理不問,導致原告新屋 裝潢工程延宕,無法如期搬遷入住,在此期間往來奔波,協 商無果,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磨難痛苦,故向被告請求解除買 賣契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 ㈡系爭壁磚遇水後四周產生水痕之現象,乃系爭壁磚之瑕疵: ⒈浴室壁磚之主要作用為美觀和防水,現在發生遇水變色,絕 非正常壁磚所會發生之現象,且此種磁磚本體發生變色瑕疵 ,是否會影響磁磚使用壽命、容易脫落或其他情形? ⒉原告在被告處同時購買廚房壁磚、浴室地磚,在其他店家購 買有客廳地磚,均未發生如系爭壁磚相似之變色情形。 ⒊原告曾於102 年4 月9 日至被告營業處東春建材行,由負責 人洪中偉親自挑選其出售中與系爭壁磚色系、材質相同但不 同生產廠家之磁磚進行潑水測試,結果只有系爭壁磚遇水發 生變色情形。 ⒋被告固稱系爭壁磚已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標準要求之 各項檢驗,惟查,檢驗標準中對於「壁磚特定環境下的狀態 」尚未有對應標準做為參考,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在對於系 爭壁磚進行檢測時,不會對其在特定環境下的狀態進行檢測 ,故當然不能以通過其他各項符合標準之數據推斷系爭壁磚 遇水變色現象屬於合格正常範圍。 ⒌併請參酌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製之鑑定研究 報告書,但對於施工未照系爭壁磚應有之施工方法進行不爭 執。 ㈢被告在原告購買系爭壁磚前後,均無提供系爭壁磚相關說明 文件予原告參酌,更無告知系爭壁磚之特殊施工方式及系爭 壁磚遇水後會發生變色瑕疵之情形,參加人卻主張被告有提 供型錄予原告,原告否認之。 ㈣原告乃以上開事實及理由,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及第 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另請求損害賠償回 復原狀共計144,078 元,包含回復原狀44,000元、材料37,0 78元及施工費用63,000元。 ㈤原告為保留系爭壁磚之證據,一直無法完成浴室工程,導致 原告與家人需另外租屋居住,工程長久延宕,為順利解決此 爭議,四處奔波,身心俱疲,直至今日原告住處之浴室仍處 於未完工狀態,且在兩造及參加人三方交涉系爭壁磚過程中 ,被告及參加人始終以消極、互相推諉之方式拖延爭議,屢 次以有誠意解決但無法滿足要求之理由答覆原告,更把責任 意圖推給原告,此種顛倒黑白是非因果行為,給原告帶來一 次又一次精神傷害,故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 萬元。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78 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系爭壁磚有瑕疵,因磁磚皆經過國家檢驗認證,沒 有瑕疵,磁磚都為批量生產,如果這批有問題,其他應該也 有問題;況且,磁磚本來就會吸水,只是吸水率高低問題, 變色亦為自然現象。原告僱請之工人於鋪貼磁磚時施工不良 ,導致水從系爭壁磚週邊間縫進去,壁磚吸水就產生水痕。 ㈡前開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結果並不正確。 ㈢原告購買磁磚時就壁磚遇水變色部分已有告知原告。 ㈣浴室重建應該只要4 、5 萬元,且原告之前花費部分不應該 向被告請求,原告所主張金額過高。 ㈤其他意見同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訴訟部分: ㈠系爭壁磚於未施工鋪貼之情況下,整片壁磚遇水後四周產生 水痕之現象,屬正常現象,前開鑑定報告結果不得作為原告 有利之證據: ⒈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壁磚是屬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分類之陶 瓷面磚(Ⅱ類- 內裝壁磚),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後其 吸水率為5.1 %,已符合上開國家標準,並獲有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台正字第05480 號證書為證。 ⒉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壁磚是磁質,但系爭壁磚為石瓷磁磚,屬 第二類磁磚,上開鑑定結果顯然有誤。 ⒊鑑定報告固認為系爭壁磚所產生之水痕應係為磁磚吸水率過 高所導致形成,並推斷系爭壁磚應超過國家標準10.0%之數 倍以上,惟查鑑定機關所推斷之吸水率僅是形式上推斷結果 ,並非實際經國家標準檢驗程序而做出之鑑定結果。 ⒋與系爭壁磚同一批號所生產之磁磚,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驗後吸水率亦僅5.9 %,亦顯見系爭壁磚並無上開鑑定機關 所述吸水率過高之事實存在,因此鑑定報告不得作為原告有 利之證據。 ⒌磁磚係陶土、瓷土經燒結而陶化或瓷化之工程材料,因此會 有其毛細孔存在,而有毛細孔之物品必然有吸水之功能,故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才有將磁磚分級分類後,再按其分類訂定 吸水率高低之級距,系爭壁磚之吸水率符合Ⅱ類磁磚規定級 距範圍內之優良產品,基此,更可反證系爭壁磚並無吸水率 過高之瑕疵,其遇水後四周產生水痕是屬正常現象而非瑕疵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壁磚會吸水是屬製造瑕疵之說,顯無 理由。 ⒍系爭壁磚鋪貼於原告兩間浴室,噴水後會產生水痕現象,是 可歸責於原告所僱用施工者,未按正確施工方法鋪貼所造成 原告亦於本件審理期間數次自認上開情事,因此本件系爭壁 磚產品本身並無瑕疵可言。 ㈡被告出售系爭壁磚時,縱未告知壁磚之材質、遇水變色產生 水痕之現象及應有施工方法,被告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⒈磁磚乃建築材料,並非售予第一線直接消費者之商品,購買 磁磚者皆是對此建築材料性質具有專業認識技術之建築商, 其購買後交付施工時,施工者亦是對磁磚鋪貼具有專業技術 者,故縱被告未行告知行為,亦不會影響系爭壁磚購買者及 施工者對磁磚商品之認識與施工品質。 ⒉參加人所生產之系爭壁磚並無瑕疵,且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驗合格,參加人對系爭壁磚之生產製造並無任何欠缺與瑕 疵,惟竟發生本件系爭壁磚遇水變色產生水痕情事,顯見此 現象是原告僱用施工人員施工不良所導致,與被告未行告知 行為毫無關聯,因此被告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參加人縱未在系爭壁磚之說明書及型錄上標示使用應注意事 項及適當正確施工方法,僅會造成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通知參 加人改善之原因,與本件系爭壁磚發生之瑕疵毫無關聯,亦 當無可歸責被告及參加人之事由存在。 ㈢原告以系爭壁磚遇水變色產生水痕之理由,認為系爭壁磚品 質上瑕疵,而對被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應無理由: 系爭壁磚遇水變色是屬正常現象,並非製造有所瑕疵,且原 告已自認系爭壁磚鋪貼在其浴室牆壁上卻遇水產生水痕,係 其僱用之工人未遵照應有之施工方法所導致,因此,本件系 爭壁磚產生水痕之爭執,可歸責於原告所僱用之施工人員未 按正確施工方法施作所產生,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即無 理由。 ㈣退萬步言,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若有理由,其得請求損害 賠償回復原狀之範圍亦屬過度擴張,而不得主張: ⒈回復原狀44,000元部分,其中保護工程9,000 元本系包含在 浴室地壁磚打除及廢棄物清運25,000元中,只是贅估;壁面 天花板接縫處及門框噴漆修補、壁面與木門框接縫處木作修 補貼片部分本包含在浴室地壁磚打除及廢棄物清運施作時應 注意事項,且在重作時已包含在重作範圍,亦屬贅估,且浴 室地壁磚打除及廢棄物清運的施作工程只需2 萬元,原告高 估5,000 元,故此部分以2 萬元為適當。 ⒉材料37,078元部分,部分材料仍可援用而有所贅估,如浴室 地磚材料7,600 元在施作時稍加注意應不致破壞,不應重貼 而有贅估;客衛淋浴房不銹鋼門檻828 元及不銹鋼塑膠合成 收邊條800 元屬贅估,故材料部分應以26,142元為適當。 ⒊重新施工63,000元部分,浴室壁面打底、浴室壁面貼磚估價 均高估4,500 元,應以15,000元為適當;浴室地磚貼磚在回 復原狀時稍加注意保護,即可不造成損害,不必重貼地磚, 是屬贅估;浴室防水部分亦有高估2,000 元,應以8,000 元 為適當,故重新施工部分應以4 萬元為適當。 ⒋再原告已自認系爭磁磚所產生水痕現象係其僱用施工人員施 工瑕疵所造成,本件爭執之可歸責性原告應負90%、被告僅 負10%責任,故本件退萬步言,設若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 有理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之規定,原告應自 行承擔77,528元,被告僅應承擔8,614 元。 ㈤本件爭執係可歸責原告僱用施工人員施作系爭壁磚黏貼工程 有所瑕疵所造成,與被告出售及參加人製造系爭壁磚品質毫 無關係,原告無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且原告至今未能提 出其訴請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法律上依據及與本件爭執具有直 接因果關係之損害證據,故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 5 萬元,應無理由。 ㈥其他陳述與被告相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1 年10月間以22,95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由參加 人生產之系爭壁磚共270 片,而該系爭壁磚正面不吸水,背 面及四邊側邊會吸水,於未施工鋪貼之情況下,整片壁磚遇 水後,壁磚四邊會因吸水緣故產生水痕,倘鋪貼系爭壁磚時 ,於鋪貼空隙間以防水專用填縫劑填滿並整平,即不會產生 水痕;嗣原告購得系爭壁磚後,自行委請工人將系爭壁磚鋪 貼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住處之2 間浴室 牆壁,於102 年4 月間,原告發現鋪貼在浴室牆壁上之系爭 壁磚四邊,遇水即會變色產生水痕,待系爭壁磚乾燥後,水 痕即行消失,而前開水痕產生之原因,係因原告所僱請之工 人未遵該磁磚應有之施工方法導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至第151 頁、第162 頁背面、第174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壁磚於未施工鋪貼之情況下,整片磁磚遇水後四周產生 水痕之現象,是否為品質瑕疵? 原告主張系爭壁磚於未鋪貼之情形下,遇水即產生水痕,乃 屬物之瑕疵,並舉其與訴外人洪中偉之錄音對話譯文(見本 院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 究院102 年12月6 日鑑定研究報告書為證,惟經被告及參加 人所否認,並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正字標記產品檢驗報告 、試驗報告佐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02 頁至第 103 頁),經查,前揭原告與訴外人洪中偉之對話,至多僅 能證明系爭壁磚於未鋪貼前遇水會產生水痕,惟此一事實不 僅兩造已不爭執,且依原告書狀及庭述(見本院卷第111 頁 、第116 頁),亦不否認系爭壁磚會吸水,再對照參加人所 提出前開檢驗報告,國家標準所設該類壁磚之吸水度為10% 以下,系爭壁磚之同款壁磚吸水率則在5.1 %至5.9 %,顯 見系爭壁磚並非全然不吸水之絕水性壁磚,則其吸水後產生 痕跡,乃屬當然物理之反應,既仍符合國家所定標準,尚難 謂此即係品質上物之瑕疵,原告雖一再主張磁磚遇水表面不 變色為最基本製程云云,卻無法舉出相關檢驗標準、項目、 規範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更遑論壁磚之功用重在舖貼牆壁 ,而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壁磚於鋪貼時,倘在空隙間以防水專 用填縫劑填滿並整平,即不會產生變色水痕一事,顯見系爭 壁磚在功效及品質上均無瑕疵,原告卻一再主張個別未鋪貼 壁磚遇水生痕即為瑕疵,實難認有理由;至於財團法人臺灣 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2 年12月6 日鑑定研究報告書雖以超 過國家標準倍數以上之過高吸水率為系爭壁磚產生水痕之原 因(見該報告第14頁),然依該報告內容,僅實施簡單之潑 水測試,並未進行任何科學檢驗,相較於參加人所提出之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係以CNS 標準進行檢測而得出符 合國家標準之吸水率5.9 %,已有可疑,何況,該鑑定研究 報告所指系爭壁磚產生水痕之原因,並非因鋪貼工程施作不 紮實、打底不完全所造成(見該報告第15頁),惟原告已多 次明白自認鋪貼工程未依照應有方式施工,始造成系爭壁磚 產生水痕(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足可 證明前開鑑定研究報告結論明顯誤謬,無可採信,自不足以 佐證原告所主張系爭壁磚具有物之瑕疵;綜上,依據原告所 舉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系爭壁磚於未鋪貼時遇水生痕即屬 品質上之瑕疵。 ㈢被告出售系爭壁磚時,有無告知系爭壁磚之材質、磁磚遇水 變色產生水痕之問題及系爭壁磚應有之施工方法?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 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次按不完全給付,非有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 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 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人未告知系爭壁磚之材質、遇水產生水 痕,並提出原告與參加人員工、訴外人洪中偉之錄音對話譯 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 ,然而,系爭壁磚於未鋪貼時遇水生痕一事,並非品質上之 瑕疵,已如前述,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參加人未盡告知義 務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⒊其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告知系爭壁磚應有之施工方法,雖 經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員工洪中偉確實有告知正確施工方式 ,然卻未證明此點,甚且捨棄原先聲請傳喚之證人洪中偉( 見本院卷第154 頁、第162 頁背面、第174 頁背面),而被 告出售系爭壁磚予原告,除交付買賣標的即系爭壁磚外,為 使該壁磚能發揮其功能效用,自應告知系爭壁磚之正確施工 方式,此乃契約中重要之附隨義務,且依照前揭說明,被告 既抗辯訴外人洪中偉已告知系爭壁磚之應有施工方法,卻無 從舉證證明,自應負起舉證責任,而認定訴外人洪中偉並未 將正確施工方式告知原告,此一不完全給付係可歸責於被告 ;至於被告雖辯稱因磁磚為建築材料,購買者皆為具有專業 認識之人,縱使一般消費者購買後亦係交由專業技術者施工 ,故未告知施工方法亦無可歸責云云,惟被告並未證明前開 主張,亦不能排除一般消費者自行施工鋪貼之可能性,況且 ,依據參加人所提出系爭壁磚之型錄,其上第5 點已載明正 確之施工方式(見本院卷第128 頁),被告僅需於出售系爭 壁磚之際交付原告該型錄即可,尚難謂課與其過重之告知義 務,然被告捨此不為,卻一再歸咎原告所僱請之施工者未遵 循應有方式鋪貼系爭壁磚,欲藉此卸免己責,自非事理之平 ,其前開抗辯難認有理由。 ⒋至於原告亦主張參加人未盡前開告知義務云云,然參加人並 非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之人,而係系爭壁磚之生產者,原告 與參加人間既無契約關係,自不能以參加人未盡契約上告知 義務為由,認其有所謂不完全給付,併予敘明。 ㈣原告以系爭壁磚遇水會變色產生水痕之理由,認系爭壁磚有 品質上之瑕疵,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 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 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 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 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 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 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 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壁磚遇水生痕為由解除買賣契約,然系爭 壁磚遇水生痕並非物之瑕疵,已如前述,故原告據此主張解 除契約,並無理由,然而,原告亦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 被告確因未告知系爭壁磚應有之施工方式,而有不完全給付 ,亦已說明如前,且被告所為之不完全給付,肇致系爭壁磚 無法達成其防水、美觀之功能效用,嚴重影響原告原先訂立 買賣契約所欲獲得之利益,是原告據此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 ,應屬有據。 ㈤原告解除契約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是否包含精 神上損害賠償? ⒈本件被告並未告知系爭壁磚應有之施工方式,而應就該不完 全給付負責,原告亦可就此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茲 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恢復原狀部分44,000元: 原告主張此部分包含浴室地壁磚打除及廢棄物清運25,000 元、保護工程9,000 元、壁面天花板接縫處及門框噴漆修 補6,000 元、壁面與木門框接縫處木作修補貼片4,000 元 ,並提出工程預算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然細 核該預算表內容,僅可確認浴室地壁磚打除及廢棄物清運 25,000元,此一支出尚屬有據,惟其餘如保護工程等費用 付之闕如,且遍查卷內,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 費用之支出,是該等部分請求尚非有理由。 ②材料部分37,078元: 原告主張此部分包含浴室壁磚22,950元、浴室地磚7,600 元、壁磚水磨邊倒角1,708 元、客衛淋浴房不銹鋼門檻82 8 元、不銹鋼塑膠合成收邊條800 元、客衛馬賽克拼花3, 192 元,並提出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訂購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 查因本件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致系爭壁磚於鋪貼後仍遇水 生痕,原告為拆除系爭壁磚,則相嵌之配件如馬賽克拼花 、水磨邊倒角,以及該處之地磚、門檻、收邊條等,依常 理亦遭受波及,無從留用,是原告此部分併予請求賠償, 應屬有理由,被告雖以地磚、配件稍可留意不致破壞,而 屬贅估云云,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對其為有利 之判斷。 ③施工部分63,000元: 原告主張此部分包含浴室壁面打底19,500元、浴室壁面貼 磚19,500元、浴室地磚貼磚10,000元、浴室防水10,000元 、廢棄物清運4,000 元,並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148 頁),經核該等項目均有憑據,且均為重建浴室 所必要之工程,自應准許,至於被告雖認前開項目價格均 屬高估及贅估,並另提出估價單1 紙(見本院卷第126 頁 ),然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乃自行另覓廠商估價,並未實 際至原告住處進行工程項目評估,自不能強加比附援引或 逕以該估價資料逕行推論原告所主張之重建費用過高,是 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理由。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 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告知 系爭壁磚之應有施工方式,致使系爭壁磚鋪貼後遇水生痕, 原告因此拆除系爭壁磚重建浴室,期間均無法正常使用浴室 ,諸如盥洗、洗浴、如廁等生活起居均遭嚴重受限,顯然已 對於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並非單純財產權受 侵害結果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則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並無 請求權基礎云云,並無理由。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間契約關係 ,一方為消費者一方為商業法人,並考量被告之不完全給付 造成原告損害狀況、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 萬元,顯屬過高,應以2 萬元為適當。 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致使系爭壁磚於鋪貼後仍遇 水生痕,詳如前述,然本件原告亦自認所雇用之施工者未遵 該磁磚應有之施工方法,顯然其就本件損害之造成與有過失 ,則本院綜合上開所有證據判斷,兩造應各負50%及50%之 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自應按此責任比 例予以計算,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45,078 元 (25,000+37,078+63,000+20,000=145,078 ),應以其 中72,539元(計算式:145,078 50%=72,539)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7,32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鑑定費25,000元( 已先由原告支出),其中10,11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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