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王訓偉
訴訟
代理人 倪海蓮
被 告 滿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環
訴訟代理人 黃富章
參 加 人 宏洲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維雄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叁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
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
裁判之效力
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
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
法院就
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
法律關係
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
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解
除
買賣契約、
回復原狀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
抗辯其
所售出之浴室壁磚並無瑕疵,且在出售時有告知原告該壁磚
之材質、遇水變色產生水痕之問題及應有之施工方法,而該
壁磚
乃係宏洲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洲公司)所生產,
故此壁磚是否有瑕疵,對於宏洲公司確有直接利害關係,宏
洲公司並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聲明為輔助被告而為
本案訴
訟參加(見本院卷第57頁),經
核與上開規定尚屬無違,故
宏洲公司為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
洵屬有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㈠請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
178 元,並自遞狀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利息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219,178 元」(見本院卷第5 頁),
嗣
於本院102 年12月31日審理中表明因上開2 項聲明為重複請
求,而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178 元」,並
表明不請求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之後又於本院103 年
5 月29日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78
元」(見本院卷第150 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僅為文字
之刪減、更正及減縮請求之金額,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王訓偉於101 年10月3 日在被告滿財實業有限公司處購
買其所銷售浴室壁磚(貨品編號:CCTF- 雅6341G ,下稱
系
爭壁磚),合計270 片,貼於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6 樓住處兩間浴室牆壁,之後原告繼續其他房屋
裝修工程,在102 年4 月初新屋裝潢尚未完成之前,發現系
爭壁磚經潑水後會產生變色之瑕疵。原告即告知被告期能協
商解決,但被告從未提出明確解決方案,在原告與參加人及
被告之北區經銷商溝通要求解決,及透過新聞媒體報導及行
政院
消費者保護會介入後,被告仍不理不問,導致原告新屋
裝潢工程延宕,無法如期搬遷入住,在此
期間往來奔波,協
商無果,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磨難痛苦,故向被告請求解除買
賣契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
㈡系爭壁磚遇水後四周產生水痕之現象,乃系爭壁磚之瑕疵:
⒈浴室壁磚之主要作用為美觀和防水,現在發生遇水變色,絕
非正常壁磚所會發生之現象,且此種磁磚本體發生變色瑕疵
,是否會影響磁磚使用壽命、容易脫落或其他情形?
⒉原告在被告處同時購買廚房壁磚、浴室地磚,在其他店家購
買有客廳地磚,均未發生如系爭壁磚相似之變色情形。
⒊原告曾於102 年4 月9 日至被告營業處東春建材行,由負責
人洪中偉親自挑選其出售中與系爭壁磚色系、材質相同但不
同生產廠家之磁磚進行潑水測試,結果只有系爭壁磚遇水發
生變色情形。
⒋被告固稱系爭壁磚已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標準要求之
各項檢驗,
惟查,檢驗標準中對於「壁磚特定環境下的狀態
」尚未有對應標準做為參考,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在對於系
爭壁磚進行檢測時,不會對其在特定環境下的狀態進行檢測
,故當然不能以通過其他各項符合標準之數據推斷系爭壁磚
遇水變色現象屬於合格正常範圍。
⒌併請
參酌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製之鑑定研究
報告書,但對於施工未照系爭壁磚應有之施工方法進行不爭
執。
㈢被告在原告購買系爭壁磚前後,均無提供系爭壁磚相關說明
文件予原告參酌,更無告知系爭壁磚之特殊施工方式及系爭
壁磚遇水後會發生變色瑕疵之情形,參加人卻主張被告有提
供型錄予原告,原告否認之。
㈣原告乃以上開事實及理由,依
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及第
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另請求損害賠償回
復原狀共計144,078 元,包含回復原狀44,000元、材料37,0
78元及施工費用63,000元。
㈤原告為保留系爭壁磚之證據,一直無法完成浴室工程,導致
原告與家人需另外租屋居住,工程長久延宕,為順利解決此
爭議,四處奔波,身心俱疲,直至今日原告住處之浴室仍處
於未完工狀態,且在兩造及參加人三方交涉系爭壁磚過程中
,被告及參加人始終以消極、互相推諉之方式拖延爭議,屢
次以有誠意解決但無法滿足要求之理由答覆原告,更把責任
意圖推給原告,此種顛倒黑白是非因果行為,給原告帶來一
次又一次精神傷害,故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 萬元。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78 元。
二、被告答辯
略以:
㈠被告否認系爭壁磚有瑕疵,因磁磚皆經過國家檢驗
認證,沒
有瑕疵,磁磚都為批量生產,如果這批有問題,其他應該也
有問題;況且,磁磚本來就會吸水,只是吸水率高低問題,
變色亦為自然現象。原告僱請之工人於鋪貼磁磚時施工不良
,導致水從系爭壁磚週邊間縫進去,壁磚吸水就產生水痕。
㈡前開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結果並不正確。
㈢原告購買磁磚時就壁磚遇水變色部分已有告知原告。
㈣浴室重建應該只要4 、5 萬元,且原告之前花費部分不應該
向被告請求,原告所主張金額過高。
㈤其他意見同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參加訴訟部分:
㈠系爭壁磚於未施工鋪貼之情況下,整片壁磚遇水後四周產生
水痕之現象,屬正常現象,前開鑑定報告結果不得作為原告
有利之證據:
⒈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壁磚是屬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分類之陶
瓷面磚(Ⅱ類- 內裝壁磚),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後其
吸水率為5.1 %,已符合上開國家標準,並獲有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台正字第05480 號證書為證。
⒉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壁磚是磁質,但系爭壁磚為石瓷磁磚,屬
第二類磁磚,上開鑑定結果顯然有誤。
⒊鑑定報告固認為系爭壁磚所產生之水痕應係為磁磚吸水率過
高所導致形成,並推斷系爭壁磚應超過國家標準10.0%之數
倍以上,
惟查鑑定機關所推斷之吸水率僅是形式上推斷結果
,並非實際經國家標準檢驗程序而做出之鑑定結果。
⒋與系爭壁磚同一批號所生產之磁磚,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驗後吸水率亦僅5.9 %,亦顯見系爭壁磚並無上開鑑定機關
所述吸水率過高之事實存在,因此鑑定報告不得作為原告有
利之證據。
⒌磁磚係陶土、瓷土經燒結而陶化或瓷化之工程材料,因此會
有其毛細孔存在,而有毛細孔之物品必然有吸水之功能,故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才有將磁磚分級分類後,再按其分類訂定
吸水率高低之級距,系爭壁磚之吸水率符合Ⅱ類磁磚規定級
距範圍內之優良產品,基此,更可
反證系爭壁磚並無吸水率
過高之瑕疵,其遇水後四周產生水痕是屬正常現象
而非瑕疵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壁磚會吸水是屬製造瑕疵之說,顯無
理由。
⒍系爭壁磚鋪貼於原告兩間浴室,噴水後會產生水痕現象,是
可歸責於原告所僱用施工者,未按正確施工方法鋪貼所造成
原告亦於
本件審理期間數次
自認上開情事,因此本件系爭壁
磚產品本身並無瑕疵可言。
㈡被告出售系爭壁磚時,縱未告知壁磚之材質、遇水變色產生
水痕之現象及應有施工方法,被告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⒈磁磚乃建築材料,並非售予第一線直接消費者之商品,購買
磁磚者皆是對此建築材料性質具有專業認識技術之建築商,
其購買後交付施工時,施工者亦是對磁磚鋪貼具有專業技術
者,故縱被告未行告知行為,亦不會影響系爭壁磚購買者及
施工者對磁磚商品之認識與施工品質。
⒉參加人所生產之系爭壁磚並無瑕疵,且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驗合格,參加人對系爭壁磚之生產製造並無任何欠缺與瑕
疵,惟竟發生本件系爭壁磚遇水變色產生水痕情事,顯見此
現象是原告僱用施工人員施工不良所導致,與被告未行告知
行為毫無關聯,因此被告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參加人縱未在系爭壁磚之說明書及型錄上標示使用應注意事
項及
適當正確施工方法,僅會造成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通知參
加人改善之原因,與本件系爭壁磚發生之瑕疵毫無關聯,亦
當無可歸責被告及參加人之事由存在。
㈢原告以系爭壁磚遇水變色產生水痕之理由,認為系爭壁磚品
質上瑕疵,而對被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應無理由:
系爭壁磚遇水變色是屬正常現象,並非製造有所瑕疵,且原
告已自認系爭壁磚鋪貼在其浴室牆壁上卻遇水產生水痕,係
其僱用之工人未遵照應有之施工方法所導致,因此,本件系
爭壁磚產生水痕之爭執,可歸責於原告所僱用之施工人員未
按正確施工方法施作所產生,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即無
理由。
㈣
退萬步言,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若有理由,其得請求損害
賠償回復原狀之範圍亦屬過度擴張,而不得主張:
⒈回復原狀44,000元部分,其中保護工程9,000 元本系包含在
浴室地壁磚打除及廢棄物清運25,000元中,只是贅估;壁面
天花板接縫處及門框噴漆修補、壁面與木門框接縫處木作修
補貼片部分本包含在浴室地壁磚打除及廢棄物清運施作時應
注意事項,且在重作時已包含在重作範圍,亦屬贅估,且浴
室地壁磚打除及廢棄物清運的施作工程只需2 萬元,原告高
估5,000 元,故此部分以2 萬元為適當。
⒉材料37,078元部分,部分材料仍可援用而有所贅估,如浴室
地磚材料7,600 元在施作時稍加注意應不致破壞,不應重貼
而有贅估;客衛淋浴房不銹鋼門檻828 元及不銹鋼塑膠合成
收邊條800 元屬贅估,故材料部分應以26,142元為適當。
⒊重新施工63,000元部分,浴室壁面打底、浴室壁面貼磚估價
均高估4,500 元,應以15,000元為適當;浴室地磚貼磚在回
復原狀時稍加注意保護,即可不造成損害,不必重貼地磚,
是屬贅估;浴室防水部分亦有高估2,000 元,應以8,000 元
為適當,故重新施工部分應以4 萬元為適當。
⒋再原告已自認系爭磁磚所產生水痕現象係其僱用施工人員施
工瑕疵所造成,本件爭執之可歸責性原告應負90%、被告僅
負10%責任,故本件退萬步言,設若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
有理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與有過失之規定,原告應自
行承擔77,528元,被告僅應承擔8,614 元。
㈤本件爭執係可歸責原告僱用施工人員施作系爭壁磚黏貼工程
有所瑕疵所造成,與被告出售及參加人製造系爭壁磚品質毫
無關係,原告無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且原告至今未能提
出其訴請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法律上依據及與本件爭執具有直
接
因果關係之損害證據,故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
5 萬元,應無理由。
㈥其他陳述與被告相同,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1 年10月間以22,95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由參加
人生產之系爭壁磚共270 片,而該系爭壁磚正面不吸水,背
面及四邊側邊會吸水,於未施工鋪貼之情況下,整片壁磚遇
水後,壁磚四邊會因吸水緣故產生水痕,倘鋪貼系爭壁磚時
,於鋪貼空隙間以防水專用填縫劑填滿並整平,即不會產生
水痕;嗣原告購得系爭壁磚後,自行委請工人將系爭壁磚鋪
貼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住處之2 間浴室
牆壁,於102 年4 月間,原告發現鋪貼在浴室牆壁上之系爭
壁磚四邊,遇水即會變色產生水痕,待系爭壁磚乾燥後,水
痕即行消失,而前開水痕產生之原因,係因原告所僱請之工
人未遵該磁磚應有之施工方法導致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至第151 頁、第162 頁背面、第174
頁背面),自
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壁磚於未施工鋪貼之情況下,整片磁磚遇水後四周產生
水痕之現象,是否為品質瑕疵?
原告主張系爭壁磚於未鋪貼之情形下,遇水即產生水痕,乃
屬物之瑕疵,並舉其與訴外人洪中偉之錄音對話譯文(見本
院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
究院102 年12月6 日鑑定研究報告書為證,惟經被告及參加
人所否認,並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正字標記產品檢驗報告
、試驗報告
佐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02 頁至第
103 頁),經查,前揭原告與訴外人洪中偉之對話,至多僅
能證明系爭壁磚於未鋪貼前遇水會產生水痕,惟此一事實不
僅兩造已不爭執,且依原告書狀及庭述(見本院卷第111 頁
、第116 頁),亦不否認系爭壁磚會吸水,再對照參加人所
提出前開檢驗報告,國家標準所設該類壁磚之吸水度為10%
以下,系爭壁磚之同款壁磚吸水率則在5.1 %至5.9 %,顯
見系爭壁磚並非全然不吸水之絕水性壁磚,則其吸水後產生
痕跡,乃屬當然物理之反應,既仍符合國家所定標準,尚
難
謂此即係品質上物之瑕疵,原告雖一再主張磁磚遇水表面不
變色為最基本製程
云云,卻無法舉出相關檢驗標準、項目、
規範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更遑論壁磚之功用重在舖貼牆壁
,而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壁磚於鋪貼時,倘在空隙間以防水專
用填縫劑填滿並整平,即不會產生變色水痕一事,顯見系爭
壁磚在功效及品質上均無瑕疵,原告卻一再主張個別未鋪貼
壁磚遇水生痕即為瑕疵,實
難認有理由;至於財團法人臺灣
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2 年12月6 日鑑定研究報告書雖以超
過國家標準倍數以上之過高吸水率為系爭壁磚產生水痕之原
因(見該報告第14頁),然依該報告內容,僅實施簡單之潑
水測試,並未進行任何科學檢驗,相較於參加人所提出之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係以CNS 標準進行檢測而得出符
合國家標準之吸水率5.9 %,已有可疑,何況,該鑑定研究
報告所指系爭壁磚產生水痕之原因,並非因鋪貼工程施作不
紮實、打底不完全所造成(見該報告第15頁),惟原告已多
次明白自認鋪貼工程未依照應有方式施工,始造成系爭壁磚
產生水痕(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足
可
證明前開鑑定研究報告結論明顯誤謬,無可採信,自不足以
佐證原告所主張系爭壁磚具有物之瑕疵;綜上,依據原告所
舉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系爭壁磚於未鋪貼時遇水生痕即屬
品質上之瑕疵。
㈢被告出售系爭壁磚時,有無告知系爭壁磚之材質、磁磚遇水
變色產生水痕之問題及系爭壁磚應有之施工方法?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
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
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
實現
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
0 年度
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次按不完全給付,非有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
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
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人未告知系爭壁磚之材質、遇水產生水
痕,並提出原告與參加人員工、訴外人洪中偉之錄音對話譯
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
,然而,系爭壁磚於未鋪貼時遇水生痕一事,並非品質上之
瑕疵,已如前述,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參加人未盡告知義
務云云,自
難認有理由。
⒊其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告知系爭壁磚應有之施工方法,雖
經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員工洪中偉確實有告知正確施工方式
,然卻未證明此點,甚且
捨棄原先
聲請傳喚之證人洪中偉(
見本院卷第154 頁、第162 頁背面、第174 頁背面),而被
告出售系爭壁磚予原告,除交付買賣標的即系爭壁磚外,為
使該壁磚能發揮其功能效用,自應告知系爭壁磚之正確施工
方式,此乃契約中重要之附隨義務,且依照前揭說明,被告
既抗辯訴外人洪中偉已告知系爭壁磚之應有施工方法,卻無
從舉證證明,自應負起
舉證責任,而認定訴外人洪中偉並未
將正確施工方式告知原告,此一不完全給付係
可歸責於被告
;至於被告雖辯稱因磁磚為建築材料,購買者皆為具有專業
認識之人,縱使一般消費者購買後亦係交由專業技術者施工
,故未告知施工方法亦無可歸責云云,惟被告並未證明前開
主張,亦不能排除一般消費者自行施工鋪貼之可能性,況且
,依據參加人所提出系爭壁磚之型錄,其上第5 點已載明正
確之施工方式(見本院卷第128 頁),被告僅需於出售系爭
壁磚之際交付原告該型錄即可,尚難謂課與其過重之告知義
務,然被告捨此不為,卻一再歸咎原告所僱請之施工者未遵
循應有方式鋪貼系爭壁磚,欲藉此卸免己責,自非
事理之平
,其前開抗辯難認有理由。
⒋至於原告亦主張參加人未盡前開告知義務云云,然參加人並
非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之人,而係系爭壁磚之生產者,原告
與參加人間既無契約關係,自不能以參加人未盡契約上告知
義務為由,認其有所謂不完全給付,
併予敘明。
㈣原告以系爭壁磚遇水會變色產生水痕之理由,認系爭壁磚有
品質上之瑕疵,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
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
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
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
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
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
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
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
可
資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壁磚遇水生痕為由解除買賣契約,然系爭
壁磚遇水生痕並非物之瑕疵,已如前述,故原告據此主張
解
除契約,並無理由,然而,原告亦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
被告確因未告知系爭壁磚應有之施工方式,而有不完全給付
,亦已說明如前,且被告所為之不完全給付,肇致系爭壁磚
無法達成其防水、美觀之功能效用,嚴重影響原告原先訂立
買賣契約所欲獲得之利益,是原告據此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
,應屬有據。
㈤原告解除契約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是否包含精
神上損害賠償?
⒈本件被告並未告知系爭壁磚應有之施工方式,而應就該不完
全給付負責,原告亦可就此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茲
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恢復原狀部分44,000元:
原告主張此部分包含浴室地壁磚打除及廢棄物清運25,000
元、保護工程9,000 元、壁面天花板接縫處及門框噴漆修
補6,000 元、壁面與木門框接縫處木作修補貼片4,000 元
,並提出工程預算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然細
核該預算表內容,僅可確認浴室地壁磚打除及廢棄物清運
25,000元,此一支出尚屬有據,惟其餘如保護工程等費用
付之闕如,且遍查卷內,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
費用之支出,是該等部分請求
尚非有理由。
②材料部分37,078元:
原告主張此部分包含浴室壁磚22,950元、浴室地磚7,600
元、壁磚水磨邊倒角1,708 元、客衛淋浴房不銹鋼門檻82
8 元、不銹鋼塑膠合成收邊條800 元、客衛馬賽克拼花3,
192 元,並提出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訂購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
查因本件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致系爭壁磚於鋪貼後仍遇水
生痕,原告為拆除系爭壁磚,則相嵌之配件如馬賽克拼花
、水磨邊倒角,以及該處之地磚、門檻、收邊條等,依常
理亦遭受波及,無從留用,是原告此部分併予請求賠償,
應屬有理由,被告雖以地磚、配件稍可留意不致破壞,而
屬贅估云云,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對其為有利
之判斷。
③施工部分63,000元:
原告主張此部分包含浴室壁面打底19,500元、浴室壁面貼
磚19,500元、浴室地磚貼磚10,000元、浴室防水10,000元
、廢棄物清運4,000 元,並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148 頁),經核該等項目均有憑據,且均為重建浴室
所必要之工程,自應准許,至於被告雖認前開項目價格均
屬高估及贅估,並另提出估價單1 紙(見本院卷第126 頁
),然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乃自行另覓廠商估價,並未實
際至原告住處進行工程項目評估,自不能強加
比附援引或
逕以該估價資料逕行推論原告所主張之重建費用過高,是
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理由。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
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告知
系爭壁磚之應有施工方式,致使系爭壁磚鋪貼後遇水生痕,
原告因此拆除系爭壁磚重建浴室,期間均無法正常使用浴室
,諸如盥洗、洗浴、如廁等生活起居均遭嚴重受限,顯然已
對於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並非單純財產權受
侵害結果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則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並無
請求權基礎云云,並無理由。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間契約關係
,一方為消費者一方為商業法人,並考量被告之不完全給付
造成原告損害狀況、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 萬元,顯屬過高,應以2
萬元為適當。
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致使系爭壁磚於鋪貼後仍遇
水生痕,詳如前述,然本件原告亦自認所雇用之施工者未遵
該磁磚應有之施工方法,顯然其就本件損害之造成與有過失
,則本院綜合上開所有證據判斷,兩造應各負50%及50%之
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自應按此責任比
例
予以計算,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45,078 元
(25,000+37,078+63,000+20,000=145,078 ),應以其
中72,539元(計算式:145,078 50%=72,539)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7,32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鑑定費25,000元(
已先由原告支出),其中10,11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