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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2 年度士簡字第 1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康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淳伍 送達代收人 黃硯靈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張家訓律師 被   告 大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余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陸續向 原告購買男、女鞋產品,雙方主要交易標的為102 年6 月 24日之交易,而前、後期之少量交易為樣品鞋之交易。上 開商品並均已出貨交由被告收受,有各筆相關被告簽收之 出貨單、銷貨單、物流簽收單、託運單及送貨單可證,合 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284,880 元,雙方並約定就貨款 總額5%計算之營業稅額14,244元(284,880x5%=14,244 ) 為價金之一部,由被告負擔。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買賣 價金總額為299,124 元(284,880+14,244=299,124)。 (二)次查,雙方就系爭款項乃約定按月結算,自102 年7 月底 起,原告即屢次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均藉故推遲給 付,迄至102 年10月2 日始就部分貨款122,160 元及該部 分貨款之稅金6,108 元,開立面額128,268 元之支票予原 告;惟仍尚餘170,856 元(含剩餘貨款162,720 元,及剩 餘貨款稅金8,136 元)並未給付予原告。 (三)按民法第369條之規定,經查,原告最後出貨日期為102年 7 月30日,被告本應於102年8月30日前繳清價金款項,惟 屢經原告催告請求,被告均未給付。為此,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依約償還剩餘價金170,85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 1.原告早於101 年5 月23日起,即已註冊登記取得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 公司)之招標廠商資格,而得隨時下載閱覽中華電信行動 通信分公司之招標日期及相關資訊,根本與被告無涉,系 爭102 年5 月16日標案資訊乃為中華電信招標網頁,公開 之招標資訊,原告本得自行閱覽知悉,更非由被告處所得 來。 2.參與上開中華電信行動通訊分公司標案之投標商品,係被 告自行選擇欲採用何種樣式、價格之鞋品參與競標,而請 原告提供予被告,原告全然無法干涉,被告所自主決定之 結果係決定採用何種條件鞋品參與競標。被告顯然倒果為 因,且中華電信行動通訊分公司於系爭標案之公告招標價 格為1,800 元一雙,故各家競標廠商本得自行評估於此價 格內,而提供參與競標之鞋品。且查,於競標當時共有五 間廠商自由參與投標,無論係原告或被告公司均無法控制 或知悉,中華電信公司之決標結果為何,被告所參與競標 之鞋品,為其所自行選擇而為其所陳稱「較差之鞋品」, 被告公司於評估1,800 元之標案,可用600 元之鞋品,意 圖獲利1,200 元之利益,卻自認有營業毛利損失及人力、 財物損失等云,顯屬無據。 3.被告辯稱依據商業慣例可自行扣除原告於該得標案之總價 10% 為其損害補償,實屬無稽。原告否認有此商業慣例, 更否認原告所自行妄稱10% 之比例所由何來等云。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確有向原告進貨購買上開商品,金額亦無誤。然原告係 根據被告提供之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招標資訊,依據被 告公司提供之內幕消息,自行提供產品增加競爭機會因而順 利搶標,同時又提供被告公司較差之產品去投標,致使被告 公司喪失得標機會,侵害被告公司利益。事後原告對於其搶 標行為自知理虧,曾口頭說願意支付每雙30元之補償費用。 中華電信行通公司對該案共購買904 雙運動鞋,每雙單價1, 800 元,共計1,627,000 元,被告公司自認應依商業市場習 慣分紅10% ,故應從貨款中扣取162,70 0元作為補償被告公 司之營業損失。因此被告公司僅扣除原告公司應補償被告公 司之營業損失,作為抵銷之用,故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公 司任何債務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陸 續向其購買男、女鞋產品,共計貨款(含5 %營業稅)為 299,124 元,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128,268 元,尚有170, 856 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客戶對帳明細表、出貨 單、銷貨單、銷貨退回單、託運單、送貨單、支票(面額 128,268 元)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9頁),且 被告對此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係根據被告提供之中華電信行動通信 分公司招標資訊,依據被告公司提供之內幕消息,自行提 供產品增加競爭機會因而順利搶標,同時又提供被告公司 較差之產品去投標,致使被告公司喪失得標機會,且原告 同意或依商業慣例原告應賠償被告162,700 元云云,惟被 告所抗辯之該等情節均為原告所否認,又原告主張其早於 101 年5 月23日起,即已註冊登記取得中華電信行動通信 分公司之招標廠商資格,而得隨時下載閱覽中華電信行動 通信分公司之招標日期及相關資訊,102 年5 月16日標案 資訊亦係原告自行由中華電信招標網頁得知招標資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中華電信公司電子採購廠商作業專區領標 與資料下載頁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而被告所抗辯原告有前開侵 權行為,及同意或依商業慣例賠償162,700 元等情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以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其積欠原告之前開貨款抵銷云 云,顯屬無據,其抗辯並不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 給付170,85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 2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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