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康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淳伍
送達代收人 黃硯靈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
律師
李建慶律師
張家訓律師
被 告 大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余明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陸續向
原告購買男、女鞋產品,雙方主要交易標的為102 年6 月
24日之交易,而前、後期之少量交易為樣品鞋之交易。
上
開商品並均已出貨交由被告收受,有各筆相關被告簽收之
出貨單、銷貨單、物流簽收單、託運單及送貨單
可證,合
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284,880 元,雙方並約定就貨款
總額5%計算之
營業稅額14,244元(284,880x5%=14,244 )
為價金之一部,由被告負擔。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買賣
價金總額為299,124 元(284,880+14,244=299,124)。
(二)次查,雙方就
系爭款項
乃約定按月結算,自102 年7 月底
起,原告即屢次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惟被告均藉故推遲給
付,
迄至102 年10月2 日始就部分貨款122,160 元及該部
分貨款之稅金6,108 元,開立面額128,268 元之支票予原
告;惟仍尚餘170,856 元(含剩餘貨款162,720 元,及剩
餘貨款稅金8,136 元)並未給付予原告。
(三)按
民法第369條之規定,
經查,原告最後出貨日期為102年
7 月30日,被告本應於102年8月30日前繳清價金款項,惟
屢經原告催告請求,被告均未給付。為此,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依約償還剩餘價金170,856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略以:
1.原告早於101 年5 月23日起,即已註冊登記取得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
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
公司)之招標廠商資格,而得隨時下載閱覽中華電信行動
通信分公司之招標日期及相關資訊,根本與被告
無涉,系
爭102 年5 月16日標案資訊乃為中華電信招標網頁,公開
之招標資訊,原告本得自行閱覽知悉,更
非由被告處所得
來。
2.參與上開中華電信行動通訊分公司標案之投標商品,係被
告自行選擇欲採用何種樣式、價格之鞋品參與競標,而請
原告提供予被告,原告全然無法干涉,被告所自主決定之
結果係決定採用何種條件鞋品參與競標。被告顯然倒果為
因,且中華電信行動通訊分公司於系爭標案之公告招標價
格為1,800 元一雙,故各家競標廠商本得自行評估於此價
格內,而提供參與競標之鞋品。且查,於競標當時共有五
間廠商自由參與投標,無論係原告或被告公司均無法控制
或知悉,中華電信公司之決標結果為何,被告所參與競標
之鞋品,為其所自行選擇而為其所陳稱「較差之鞋品」,
被告公司於評估1,800 元之標案,可用600 元之鞋品,意
圖獲利1,200 元之利益,卻
自認有營業毛利損失及人力、
財物損失等云,顯屬無據。
3.被告辯稱依據商業慣例可自行扣除原告於該得標案之總價
10% 為其損害補償,實屬無稽。原告否認有此商業慣例,
更否認原告所自行妄稱10% 之比例所由何來等云。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確有向原告進貨購買上開商品,金額亦無誤。然原告係
根據被告提供之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招標資訊,依據被
告公司提供之內幕消息,自行提供產品增加競爭機會因而順
利搶標,同時又提供被告公司較差之產品去投標,致使被告
公司喪失得標機會,侵害被告公司利益。事後原告對於其搶
標行為自知理虧,曾口頭說願意支付每雙30元之補償費用。
中華電信行通公司對該案共購買904 雙運動鞋,每雙單價1,
800 元,共計1,627,000 元,被告公司自認應依商業市場習
慣分紅10% ,故應從貨款中扣取162,70 0元作為補償被告公
司之營業損失。因此被告公司僅扣除原告公司應補償被告公
司之營業損失,作為抵銷之用,故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公
司任何債務等語,茲為
抗辯,
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陸
續向其購買男、女鞋產品,共計貨款(含5 %營業稅)為
299,124 元,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128,268 元,尚有170,
856 元未清償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客戶對帳明細表、出貨
單、銷貨單、銷貨退回單、託運單、送貨單、支票(面額
128,268 元)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9頁),且
被告對此事實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係根據被告提供之中華電信行動通信
分公司招標資訊,依據被告公司提供之內幕消息,自行提
供產品增加競爭機會因而順利搶標,同時又提供被告公司
較差之產品去投標,致使被告公司喪失得標機會,且原告
同意或依商業慣例原告應賠償被告162,700 元
云云,惟被
告所抗辯之該等情節均為原告所否認,又原告主張其早於
101 年5 月23日起,即已註冊登記取得中華電信行動通信
分公司之招標廠商資格,而得隨時下載閱覽中華電信行動
通信分公司之招標日期及相關資訊,102 年5 月16日標案
資訊亦係原告自行由中華電信招標網頁得知招標資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中華電信公司電子採購廠商作業專區領標
與資料下載頁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而被告所抗辯原告有前開
侵
權行為,及同意或依商業慣例賠償162,700 元等情迄至
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空言以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金額與其積欠原告之前開貨款抵銷云
云,顯屬無據,其抗辯並不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
給付170,85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
2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