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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2 年度士簡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1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林亮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林正帆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然未依約繳款,積欠 原告新台幣(下同)17萬3785元及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原告債 權),原告遂向法院請求對其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0年度 司促字第12358號支付命令確定,並經原告聲請換發100年司 執字第66243號債權憑證。 ㈡料,訴外人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0年6月10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1161建號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侄即被告名下,此 時訴外人林正帆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清償,訴外人林正帆 顯屬故意脫產。 ㈢原告得知上情後,即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撤 銷訴外人林正帆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物權之移轉登記,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本院101年度士簡字 第365號判決(下稱系爭36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㈣詎料,原告於101年2月間起訴請求撤銷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 後,被告竟於同年5月22日與訴外人林家瑋簽立買賣契約, 於同年6月1日,即第一審宣判後,尚未確定前,迅速將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家瑋,且對本院 系爭365號判決提出不具上訴理由之上訴,使原告受償無門 。被告顯屬以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並故意違反保護債權人 財產受清償的法律,即民法第244條1項、及強制執行法,加 損害於他人。被告之脫產行為亦屬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綜上,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債權,使系爭原告債 權不能在系爭365號判決確定後,因為撤銷買賣及物權行為 並塗銷登記以回復系爭不動產至訴外人林正帆名下,供原告 強制執行,使系爭原告債權即17萬3785元及其中16萬7569 元自10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得 以受償,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萬3785元及其中16萬7569元自 10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以下情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伊知道訴外人林正帆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進行訴訟,並且 判決為撤銷買賣及物權行為,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 記。但是訴外人林正帆叫伊賣,以清償訴外人林正帆對於銀 行的債務,伊當時覺得好像不能這樣,但訴外人林正帆仍然 叫伊賣,並且說賣了以後法院就不會判,伊想說賣了以後訴 外人林正帆會去清償債務,銀行就會撤銷(該訴訟),訴外人 林正帆並出具切結擔保其會「將款項還清房貸,還本人所 欠一切信用卡債務,亦本與林亮庭先生無關」。後來伊覺得 伊被訴外人林正帆騙了。但伊沒有要侵害原告債權的故意, 而且賣得的價金也是被訴外人林正帆拿走,伊並沒有拿錢。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1.系爭不動產原登記被告之姑姑即訴外人林正帆名下為其所有 ,林正帆前於100年5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出賣予 其姪即被告,並於同年6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2.林正帆自100年4月起積欠原告信用卡款16萬756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就上開對林正帆債權取得本院100 年 度司促字第123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之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6243號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3.原告前於101年2月16日,以林正帆為逃避強制執行,於10 0 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為由,起訴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本院101年度士簡字第365號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下稱前案訴訟),於101年5月21日判決知:「被告林正帆 、林亮廷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土地部分:臺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3】;建 物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號4樓】,按即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買賣契約,暨於民國一 百年六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 告林亮廷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 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經林正帆於101年6月6 日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01年11月1日本院以101年 度簡上字第11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嗣於101年12月7日核 發確定證明書【於101年11月28日確定】。 4.被告於101年5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出賣予訴外人 林家瑋,並於同年6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家瑋。 ㈡上開事實,且有本院101年度士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10 1 年度簡上字第118民事裁定既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8頁至19頁),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1日北市士地資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附101年收件北投字第9413號登記案卷( 本院卷第29頁以下)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0年 司執字第3324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100年司促字第12358 號聲請支付命令全卷查核無誤,均認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債權,並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 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 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 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構成上須具備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加害行為、加害行 為須係不法之行為、受侵害者係權利、而致他人受有損害、 加害行為與所受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且按本條所謂 之「權利」,是否包含債權,實務及學說上見解紛歧,茲就 下列諸點分述之:1.自概念法學之觀點言,債權係一相對權 ,僅對特定之債務人方得主張,不屬於絕對性之權利;然上 開條文所謂「權利」應係指絕對權而言;2.從比較法學之角 度觀之,德國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及其他之權利 者,對於他人負賠償因此所生損害之義務。」德國通說認為 本項所稱之「其他權利」,不包括債權在內,我國民法既繼 受德國民法之規定,自應為同一解釋;3.復就利益衡量及價 值判斷之觀點立論,一則由於債權不具社會典型公開性,外 界難以察知或預測其範圍,二則由於債之關係(尤以契約為 然)實係社會經濟活動之顯現,倘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 債權,即應負侵權責任,勢難維持社會交易活動及競爭秩序 。蓋債權不因其為「相對權」而不受保護,亦不因其為「權 利」而當然應與人格權或所有權受同樣之保護,債權應如何 加以保護,不是法律概念的推演,毋寧是基於利益衡量之考 慮;4.從當限制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言,將債權排除在該 項所謂權利之外,可適當限制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免 損害賠償漫無邊際;5.作為排除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責任 的理論依據,亦屬必要而有益,蓋第三人因故意或過失,侵 害他人之債權者,所在多有,倘自前述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 之論點出發,亦應認為除第三人另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直接向第三人請求外,使債務人對債權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即足以保護債權人契約上之利益,無令第三人對不具公示 性、可預測性之債權負侵權責任之必要,以免侵權行為之範 圍過度擴張,致喪失其原始之制度目的(參見王澤鑑先生著 ,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1冊第409頁、第4冊第159頁以下 、第5冊第218頁以下、第7冊第101頁;侵權行為法,第1冊 第200、201頁參照)。是即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 債務人為之,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 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雖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633號判例意旨參照)。然第三人之行為,若係侵害債權之 歸屬、侵害特定給付之債權標的致債務人免給付義務者,係 債權受侵害,方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其行為雖侵害債權標的之給付,但債權不致因此消滅時 ,債權人受侵害者,為權利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僅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行使權利,並以第三人行為係出於故意, 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可成立。綜合以上觀點, 應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權利」,尚不包括債權 及純粹經濟上利益在內。 ⒉從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權利」,係指私權而 言,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 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其債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⒈按債務人如侵害債權,致不能實現債權內容,為債務不履行 之問題;若侵害債權者為第三人,在通常情形,第三人之行 為固不足以構成侵害債權之結果,如第三人之行為足使債 權消滅,則自有可能對債權人成立侵權行為。在第三人侵害 債權之類型,大致有:1.侵害債權之歸屬者,使得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債權消滅;2.侵害為債權標的之給付,致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者;3.侵害為債權標的之給付,但債權尚不致因而 消滅者,此時第三人所侵害者為權利(即債權)不能受清償 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債權人雖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三人求償,但如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 求賠償。依原告前述主張,原告所受侵害之情狀其對於訴 外人林正帆之前揭債權無法立即受償之損害,足見,本件構 成之侵害債權類型為第3.種,即原告受侵害者為債權不能受 清償之利益,是原告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再予敘明。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既判力惟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 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 ,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 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 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 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等情始足當之。」、「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 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 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 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 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 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 訴訟上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96 年度臺上字第2745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行為,是否 侵害其債權,是否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在法院訴訟中,竟以脫產之 目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此舉實為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移轉不動產之行為已 致使原告無法執行系爭不動產而受償,損及原告之債權云云 。惟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觀民法第765條規定甚 明。查,依據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基於買賣 關係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經法院判決撤銷買賣行為 前,該買賣為有效,被告因此取得所有權而有權處分,不能 推謂必係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林家瑋,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有此侵權行為之故 意,已難認符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又原告主張因被 告出售系爭不動產致其債權受到侵害,惟系爭不動產於被告 出售予訴外人林家瑋前,其上係設定普通抵押權360萬元予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當時抵 押債務人係為林正帆,此有系爭不動產101年1月11日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參見本院101年度士簡365號卷第9 至10頁),而被告於101年5月22日以總價126萬6702元出售 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林家瑋後,對於上開臺新銀行之抵押權 登記已不復存在,即已為塗銷,堪認對於臺新銀行之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而另由買受人即訴外人林家瑋為債 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系 爭房地上係設定位普通抵押權390萬元等情,系爭不動產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8頁參照)。又被告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原因關係形式上雖為買賣,惟就上開原因關係 前案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前案確定之民事簡易判決, 本於兩造充分舉證、辯論之結果,就上開重要爭點於判決理 由中判斷:「系爭房地登記原因雖名為買賣,被告林亮廷與 林正帆間並無買賣真意,被告林亮廷又未支付任何代價而登 記為所有人,堪認係無償取得之財產,是本件被告林亮廷取 得系爭房地之原因關係,應係本於贈與,而非買賣」,上開 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前案理由之判斷,參照前揭說明,兩造就此爭點,自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於債務人林正帆贈與被告前,債務人 林正帆業已向上開臺新銀行借款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360萬 元普通抵押權,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負有信用卡債務50萬8670元及利息,並經中 國信託銀行於100年12月7日以林正帆及林亮廷為被告,向本 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不動產101年1月11日 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參見本院101年度士簡365號卷 第9至10頁、100年度訴字第1424號卷第13至15頁背面)、本 院100年訴字第142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卷部分節錄影本 (按附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卷內)在卷可憑,又本 件係因林正帆要求以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資金用以清償林正 帆自己之債務,被告始同意出賣系爭不動產,此業據被告陳 明,並有其提出林正帆於101年5月16日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一 紙為證(本院卷第44頁參照),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助債務 人林正帆清償其債務之目的,對系爭不動產為出賣,況系爭 不動產出賣後確係清償林正帆對臺新銀行之抵押債務,並經 臺新銀行塗銷其抵押權,業如上述。基上,被告既為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本得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之處分或 設定負擔,則其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王家瑋,主觀上 係為助其姑姑即債務人林正帆清償其所負債務,本在其所有 權之合法權能範圍內,自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 ⒌綜上,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行為本在其所有權之合法權能範 圍內,原告復未能具體舉證其債權受有損害及被告行為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其債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 益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民法第244條之立法理由略謂:「謹按債務人之法律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行為 ,以保護其權利。」,雖立法理由稱行使民法244條撤銷權 可保護債權人之利益,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 債權人「得」撤銷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是否准許,仍須經法 院之審查,非謂一經聲請,債務人即有撤銷贈與行為之義務 ,是民法第244條之條文文義,僅係在債務人有侵害債權人 權利之虞時,提供一救濟之方式、途徑,且民法第244 條之 撤銷權係形成權,具有一定除斥期間,逾期則不得請求,綜 此觀之,民法第244條並非規範債務人一定要履行特定義務 來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要難認係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況本件被告非原告之 債務人,被告處分自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要無民法第244 條之適用。 ⒉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以「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查被告 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未使原告受有債權不能受清償之純粹經濟 上之損失,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其債權受有 損害,原告主張即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構成要件不符,其所 請即無從准許。 ⒊據此,民法第244條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 之法律,被告亦非原告之債務人,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並非 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範圍,復並未使原告受有債權不能 受清償之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原告未能具體舉證其債權受有 損害及被告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其債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侵害其債權,而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 17萬3,785元及利息,俱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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