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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2 年度士簡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華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和 訴訟代理人 呂怡君 被   告 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運豐 訴訟代理人 鄧偉鴻 受 告知 人 華大照相器材行即楊德汶 訴訟代理人 陳奕亘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華大照相器材行(下稱華大器材行)及大元光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前委託原告處理由香港將貨 物運送至臺灣之業務,原告為此聯絡被告執行,惟其中提單 號碼00000000000 號之貨物,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發生水 損事故;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號之貨物,於同年11月25日 發生失竊事故(失竊後,被告重發之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 0 號),經華大器材行依民法第661 條前段向原告提起民事 訴訟求償,原告向華大器材行及大元公司賠償後,取得華大 器材行及大元公司對被告之求償權,依民法第661 條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09 7 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華大器材行前向訴外人華夏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係華大器材行搞錯 對象,本件運送契約應是原告受華大器材行及大元公司委託 ,原告再通知被告運送,被告且曾開具提單交予華大器材行 及大元公司,運送契約當事人確為被告無誤,依提單所示貨 物之水損係在臺灣發現,自應由被告負責。 ㈢、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訴外人香港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飛斯特公司 )與被告即臺灣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為於不同國家、區 域獨立經營之個體,而本件運送關係為華大器材行及大元公 司委託華夏公司承攬貨物由香港運送回臺灣,華夏公司將業 務轉包予香港飛斯特公司,被告再承攬香港飛斯特公司之貨 物,貨物運送過程中產生之運費及關稅,先由被告代向華大 器材行收取,再由香港飛斯特公司向華夏公司以月結方式結 帳,原告與被告間無何契約關係。 2、原告主張運送貨物水損及失竊之事故,其中提單號碼000000 00000 號之貨物係由香港飛斯特公司委託長榮航空承運,於 抵達臺灣桃園機場後,交予被告前,於長榮空運之倉儲中發 現浸濕;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號之運送貨物,係香港飛斯 特公司接受委託後,於香港當地取件途中遭竊賊偷走部分貨 物,上開貨物損失發生時,被告均未承接貨物,不應負賠償 責任。 ㈡、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 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 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法第661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華大器材行及大元公司前委託原告負責由香港將貨 物空運至臺灣之業務,原告聯絡被告安排執行,其中提單 號碼00000000000 號之貨物,於100 年10月13日發生水損事 故;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號之運送貨物,於100 年11月25 日發生失竊事故等情,固提出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開 立之主提單、海運進口月結請款單、PAYER 對帳單、玉山銀 行企業網路銀行台幣交易付款結果表、香港警務處口供/報 告、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提單、收據、統一發票 、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102 )飛管專字第0000000 號 函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開貨物於運送期間受有 水損及失竊事故之事實,而原告主張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為兩造間,既為被告否認,自難僅依上開證據逕為原告此部 分主張屬實之證據。又被告主張上開貨物水損,係其接受貨 物之前;上開貨物失竊,則發生在香港飛斯特公司承攬運送 期間,業據提出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貨物接收單及香 港警務處口供報告各1 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細繹上 開香港警務處口供報告記載:「我…受聘於飛斯特運通(香 港)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5日下午3 點30分左右…收 取4 箱相機及相機器材…下午5 點鐘送完貨返回貨車,發現 車斗內一箱相機不見…。」等語,證明相關相機、器材,確 係香港飛斯特公司負責運送時遭竊之事實,足認被告此部分 主張屬實,則被告於承攬上開貨物前,既已發生水損及貨物 遭竊之事實,其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據,是縱原 告自損害賠償權利人處取得相關損害賠償債權,亦無從據之 對被告為任何主張。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4,0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 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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