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華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和
訴訟代理人 呂怡君
被 告 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運豐
訴訟代理人 鄧偉鴻
受 告知 人 華大照相器材行即楊德汶
訴訟代理人 陳奕亘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係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華大照相器材行(下稱華大器材行)及大元光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前委託原告處理由香港將貨
物運送至臺灣之業務,原告為此聯絡被告執行,惟其中提單
號碼00000000000 號之貨物,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發生水
損事故;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號之貨物,於同年11月25日
發生失竊事故(失竊後,被告重發之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
0 號),經華大器材行依
民法第661 條前段向原告提起民事
訴訟
求償,原告向華大器材行及大元公司賠償後,取得華大
器材行及大元公司對被告之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661 條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09
7 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華大器材行前向訴外人華夏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係華大器材行搞錯
對象,
本件運送契約應是原告受華大器材行及大元公司委託
,原告再通知被告運送,被告且曾開具提單交予華大器材行
及大元公司,運送契約當事人確為被告無誤,依提單所示貨
物之水損係在臺灣發現,自應由被告負責。
㈢、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訴外人香港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飛斯特公司
)與被告即臺灣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為於不同國家、區
域獨立經營之個體,而本件運送關係為華大器材行及大元公
司委託華夏公司
承攬貨物由香港運送回臺灣,華夏公司將業
務轉包予香港飛斯特公司,被告再承攬香港飛斯特公司之貨
物,貨物運送過程中產生之運費及關稅,先由被告代向華大
器材行收取,再由香港飛斯特公司向華夏公司以月結方式結
帳,原告與被告間無何契約關係。
2、原告主張運送貨物水損及失竊之事故,其中提單號碼000000
00000 號之貨物係由香港飛斯特公司委託長榮航空承運,於
抵達臺灣桃園機場後,交予被告前,於長榮空運之倉儲中發
現浸濕;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號之運送貨物,係香港飛斯
特公司接受委託後,於香港當地取件途中遭竊賊偷走部分貨
物,
上開貨物損失發生時,被告均未承接貨物,不應負賠償
責任。
㈡、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
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
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法第661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足資
參照。
㈡、原告主張華大器材行及大元公司前委託原告負責由香港將貨
物空運至臺灣之業務,
嗣原告聯絡被告安排執行,其中提單
號碼00000000000 號之貨物,於100 年10月13日發生水損事
故;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號之運送貨物,於100 年11月25
日發生失竊事故
等情,固提出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開
立之主提單、海運進口月結請款單、PAYER 對帳單、玉山銀
行企業網路銀行台幣交易付款結果表、香港警務處口供/報
告、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提單、收據、統一發票
、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102 )飛管專字第0000000 號
函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開貨物於運送期間受有
水損及失竊事故之事實,而原告主張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為
兩造間,既為被告否認,自難僅依上開證據逕為原告此部
分主張屬實之證據。又被告主張上開貨物水損,係其接受貨
物之前;上開貨物失竊,則發生在香港飛斯特公司承攬運送
期間,
業據提出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貨物接收單及香
港警務處口供報告各1 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細繹上
開香港警務處口供報告記載:「我…受聘於飛斯特運通(香
港)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5日下午3 點30分左右…收
取4 箱相機及相機器材…下午5 點鐘送完貨返回貨車,發現
車斗內一箱相機不見…。」等語,證明相關相機、器材,確
係香港飛斯特公司負責運送時遭竊之事實,足認被告此部分
主張屬實,則被告於承攬上開貨物前,既已發生水損及貨物
遭竊之事實,其主張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
非無據,是縱原
告自損害賠償權利人處取得相關損害賠償
債權,亦無從據之
對被告為任何主張。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4,0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 元(第一審
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