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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2 年度士簡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華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和 訴訟代理人 呂怡君 被   告 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運豐 訴訟代理人 鄧偉鴻 受 告知 人 華大照相器材行即楊德汶 訴訟代理人 陳奕亘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 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 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 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 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原告原係基於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097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鄧偉鴻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雄小字第2347號、102 年度雄簡字第 401 號事件之訴訟中,依其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證人之身 分為不實陳述,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受其不實陳述之影 響,對相關事實有所誤解,進而以101 年度雄小字第2347號 判決原告敗訴,造成原告需負賠償責任,且有持續應訊出庭 之損害為由,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同年10月3 日、同年 11月15日具狀變更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且追加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鄧偉鴻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304,0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之訴部分,被告表明並不同意( 見本院102 年9 月26日、102 年10月17日、102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原告變更及追加之事實全然改為鄧偉鴻於上開訴訟中 以被告公司之代理人或證人之身分為不實陳述,造成原告損 害之事實,與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爭點亦有差異 ,致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無法利用,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及事實狀態自始並無變動之情事 。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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