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華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和
訴訟代理人 呂怡君
被 告 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運豐
訴訟代理人 鄧偉鴻
受 告知 人 華大照相器材行即楊德汶
訴訟代理人 陳奕亘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
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
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
裁
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
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原告原係基於
承攬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097 元,及自
支付命
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鄧偉鴻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雄小字第2347號、102 年度雄簡字第
401 號事件之訴訟中,依其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證人之身
分為不實陳述,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受其不實陳述之影
響,對相關事實有所誤解,進而以101 年度雄小字第2347號
判決原告敗訴,造成原告需負賠償責任,且有持續應訊出庭
之損害為由,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同年10月3 日、同年
11月15日具狀變更基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且追加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鄧偉鴻為被告,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
原告304,0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
惟查,原告
上開變更及追加之訴部分,被告表明並不同意(
見本院102 年9 月26日、102 年10月17日、102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筆錄),而
本件訴訟之
訴訟標的非對數人必須
合一
確定;原告變更及追加之事實全然改為鄧偉鴻於上開訴訟中
以被告公司之代理人或證人之身分為不實陳述,造成原告損
害之事實,與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爭點亦有差異
,致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無法利用,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及事實狀態自始並無變動之情事
。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