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23號
原 告 羅欽瀚
訴訟
代理人 楊依琳
羅隆村
被 告 鍾秀忠
訴訟代理人 顧愛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後
陽台女兒牆,以如附件工程項目(一)施工參考內容所示之修復
方式
予以修復。
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四樓後陽台泥作天花板,以如附件工程項目(二)施工參
考內容所示之修復方式予以修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段○○○
○ 號4 樓房屋(下稱:4 樓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房屋(下稱:
5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因未善盡維護照顧5 樓房屋之責
任,放任5 樓房屋後陽台之女兒牆毫無防水功能,自2 年前
起,一遇大雨,雨水即向下滲入4 樓房屋後陽台泥作天花板
,造成4 樓後陽台天花板漏水、龜裂,伊多次與被告溝通協
調,均未獲改善,被告拒絕維護修繕5 樓房屋後陽台女兒牆
,已侵害伊所有權,致伊受有損害,為求排除被告侵害伊所
有權之
不作為,以及回復4 樓房屋後陽台泥作天花板之原狀
,
爰分別依
民法第767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
第1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將5 樓房屋後陽台女兒牆,以如附件工程項目(一
)施工參考內容所示之修復方式予以修復。
(二)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將4 樓房屋後陽台泥作天花板,以如
附件工程項目(二)施工參考內容所示之修復方式予以修
復。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
上開漏水原因以及聲明請求之修繕方式
固均不爭執(詳見本院卷宗第75頁反面、第76頁),
惟辯稱
:⑴原告擅自於4 樓房屋後陽台加裝遮雨棚,導致通風不良
,增加濕氣,對於4 樓房屋後陽台泥作天花板發生潮濕、龜
裂之損害結果,應屬
與有過失。⑵除了原告主張之5 樓房屋
後陽台女兒牆不具防水功能是4 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漏水原
因之外,原告擅自於4 樓房屋後陽台加蓋遮雨棚,破壞5 樓
後陽台女兒牆外側底部,造成外牆底部有缺損,也是4 樓房
屋後陽台天花板漏水原因之一,因此,原告應與被告共同承
擔漏水責任。⑶聲明第二項之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由
兩造
共同分攤,並由原告自行僱工修繕。
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
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5 樓房屋後陽台之女兒牆並未鋪設防水層,不具防水功能
,雨水會順著該面女兒牆向下滲入4 樓房屋後陽台泥作天
花板,日久造成4樓房屋後陽台泥作天花板漏水及龜裂。
(三)原告於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設置雨遮。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維護補強5 樓房屋之責,放任5 樓房屋
後陽台之女兒牆未鋪設防水層,不具防水功能,致雨水順著
該面女兒牆向下滲入4 樓房屋後陽台泥作天花板,日久造成
4 樓房屋後陽台泥作天花板漏水及龜裂等事實,
業據鑑定證
人即東佑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師高式儀會同本院及兩造至
現場
履勘時證稱:「至於後陽台部分,由於5F後陽台女兒牆
並無防水層,老式的公寓都是如此,因此下大雨時,雨水就
會從5F女兒牆滲入4F後陽台天花板,這部分建議的處理方式
是直接在5F後陽台女兒牆直接鋪設2 層防水層,就可以避免
雨水再滲入4F後陽台天花板。」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5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宗第76頁),應
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著有明文
可參。被告雖辯稱:原告擅
自於4 樓房屋後陽台加蓋遮雨棚,破壞5 樓後陽台女兒牆外
側底部,造成外牆底部有缺損,同為4 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
漏水原因之一,且原告加裝上開遮雨棚導致通風不良,增加
濕氣,對於4 樓房屋後陽台泥作天花板發生潮濕、龜裂之損
害結果,亦屬與有過失等語。然均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
伊不確定5 樓房屋後陽台女兒牆外側底部有無缺損,縱確有
缺損,亦
非因伊在4 樓後陽台天花板內側架設雨遮所造成,
而是因被告未盡其修繕後陽台女兒牆之責任,以致雨水由外
而內滲入4 樓房屋後陽台泥作天花板造成損害;況且,4 樓
房屋後陽台並非密閉空間,而是鏤空之鐵窗,沒有通風不良
之問題等語。
參照上開判例
要旨,應由被告就其所為抗辯事
實,自負舉證證明之責。
經查,4 樓房屋後陽台雖加裝鐵窗
及雨遮,有被告提出之彩色照片3 紙
可佐(詳見本院卷宗第
72頁),惟鏤空之鐵窗並未將後陽台空間密閉,並不影響4
樓房屋室內、外空氣對流,因認被告空言抗辯因原告加裝雨
遮導致通風不良、增加濕氣,對於4 樓房屋後陽台泥作天花
板所受損害與有過失
云云,實乏依據;又查,5 樓後陽台女
兒牆外側底部固然有混凝土剝落之缺損,業據被告提出彩色
照片一紙為證(附於本院卷宗第72頁下方),然此缺損究因
5 樓後陽台女兒牆未鋪設防水層,致長期受潮之外牆底部受
損之結果?或因原告於4 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內側設置雨遮
之行為而造成?被告非僅並未舉證證實,且經本院當庭闡明
詢問被告是否
聲請偕同抓漏師傅至現場會勘鑑定,以確認完
整之漏水原因,被告
猶陳稱願意拋棄聲請會勘鑑定之權利(
詳見本院卷宗第69頁反面),因認其所為上開抗辯,尚難採
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
3 條第1 項、第767 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4樓
房屋後陽台泥作天花板,既因被告放任其所有5 樓房屋後陽
台女兒牆未鋪設防水層之不作為,受有漏水及龜裂之損害,
且被告長期不作為之狀態,仍持續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
,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中段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
3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5 樓房屋後陽台女兒牆,
以如附件工程項目(一)施工參考內容所示之修復方式予以
修復,
暨訴請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將4 樓房屋後陽台泥作天
花板,以如附件工程項目(二)施工參考內容所示之修復方
式予以修復,均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既依法負有為
原告回復至損害發生前原狀之義務,則被告空言主張聲明第
2 項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由兩造共同分攤,並由原告自行
僱工修繕云云,顯屬於法無據,亦非可採。
七、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