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岳穗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崇榮
訴訟代理人 廖建凱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又仁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仟溢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忠
被 告 吳博仁
訴訟代理人 吳世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
兩造間工程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 第14條第2 項,雙方所
生之糾紛,同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又被告吳博
仁之
住所為士林區,為本院所管轄,而本訴被告仟溢環保有
限公司( 下稱仟溢公司) 於訴訟中對於原告就系爭合約提起
反訴,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0條、第24條
、第259 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仟溢公司於101年3月19日簽定系爭契約,由被告
吳博仁擔任被告仟溢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依約被告仟溢公司
應於101 年4 月13日前完成「新北市○○區○○路○○○ 號1
至3 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拆除及運棄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系爭工程拆除之廢鐵、電線等有價值之物品,原告出
售給被告仟溢公司,原告對被告仟溢公司之
承攬報酬債務,
與被告仟溢公司對原告之價金債務相抵後,原告無須再給付
被告仟溢公司承攬報酬;被告仟溢公司則尚應給付原告價金
30 萬 元。系爭契約第4 條稱:「
本約拆除之廢鐵,電線等
有價物品之
所有權歸乙方( 被告仟溢公司) 所有,其價金經
扣除本約甲方應付乙方之酬金,及本約乙方支出之所有費用
外,乙方需付甲方新台幣30萬元整。」;系爭契約第3 條稱
:「工程範圍:本工程屬責任施工,所有拆屋工程,包含拆
除新北市○○區○○路○○○ 號等建築物拆除地坪基礎及原構
造物回填整平、交通指揮、路面清潔、基地內灑水、保險及
工程慣例所應為之零星事項均包括。」而被告仟溢公司進場
施工,依序挖掉3 、2 、1 樓後,發現地下尚有蓄水池,此
皆
非兩造原本所能知,被告仟溢公司即告知原告,兩造同意
繼續依原契約進行,即被告仟溢公司應將蓄水池納入拆除運
棄範圍,但可以將拆除運棄蓄水池所得有價值物取得所有權
,被告仟溢公司仍應再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仟溢公司即繼
續施工,並將拆除運棄之有價值物變賣。
詎料,被告仟溢公
司卻拒絕依約再給付原告30萬元,屢經催討皆置之不理,
爰
起訴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
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及對被告仟溢公司所提反訴之答辯:
⒈兩造於施工中始知悉系爭建物下方尚有蓄水池,因為蓄水池
須支撐建物,必有大量鋼筋,被告仟溢公司並無提出新的報
價,且繼續施工,並將拆除運棄之有價物變賣獲利,被告仟
溢公司應受有更多利益,但原告並沒有增加合約中被告應再
給付之金額(仍為30萬元)。被告仟溢公司於101年12月10調
解當日(距工程結束約8個月後)「始」提出「估價單」(本院
卷第35頁),並「始」向原告告知拆除費用為41萬1000元,
且並無將原本之1、2、3樓與蓄水池拆除所得之廢鐵等有價
物之數量、出售價額詳予計明,顯係臨訟編造,實不可採。
⒉估價單記載「101年4月4日怪手3台人工3」,
惟查,清明節
時,被告仟溢公司表明工人要休假,當日不施工,經原告現
場查看,當日確實無施工,且被告仟溢公司5月之時尚在進
行1-3樓之拆除,還未進行蓄水池之拆除;被告仟溢公司在5
月9日時因拆除1-3樓時,因損及鄰居窗戶,與鄰居林蘇秀華
簽立和解書,皆晚於估價單之日期,顯見估價單為臨訟杜撰
,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仟溢公司既辯稱蓄水池並未納入契約,則拆除後蓄水池
之有價物仍屬原告所有,被告竟逕予變賣獲利,應構成
侵占
罪,應依
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返還其利益。原告即
反訴被
告主張於反訴中,以該
債權對反訴原告即被告,請求抵銷之
。而被告因為有部分的廢土直接回填現場,並無運送之支出
,亦應扣除費用,原告即反訴被告並於反訴中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㈡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隱瞞拆除標的有蓄水池的事實,系爭契約第3條並無包
含蓄水池(地下沉澱水池),被告仟溢公司就系爭合約之報價
及議定皆未將蓄水池考量進去,被告仟溢公司發現有蓄水池
後,原告要求被告仟溢公司納入拆除範圍,並稱,反正被告
仟溢公司尚須給付原告30萬元,所以等全部之工作施作完畢
後再來會算,被告仟溢公司故不疑有他,繼續施工,當然是
完工後才提出估價單,估價單中之數額是已經用變賣所得先
充抵施作之車資費用後,尚有不足者才列入估價單。且系爭
契約第9條稱:「甲方(原告)對本工程增減數量,雙方
參照
本合約估價單之單價,按實際增減數量計價,如有新增項目
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並作為結算總價之依據」,被告仟
溢公司於完工後告知原告施工費總共為41萬1000元(運廢土
之車資8萬8000元並無對原告請求),扣除原本依系爭契約應
給付原告之30萬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仟溢公司11萬1000
元,被告仟溢公司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之同時,因原告不欲支
付
前揭11萬1000元,被告仟溢公司亦對原告提起反訴(被告
仟溢公司原本想說此11萬1000元之差額,沒必要請律師並進
入訴訟,故未積極主張,但原告竟違背承諾提出訴訟,則被
告仟溢公司亦利用此同一訴訟程序提出反訴),並於反訴中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仟溢公司新台幣11萬1000
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
退萬步言,被告仟溢公司和原告在沒有契約之情形下仍為原
告施作蓄水池拆除工程,屬於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㈢1-3樓之拆除是在101年3月20左右開始到101年4月1日,蓄水
池則是101年4月2日開始到101年4月11日。1-3樓廢鐵廢電線
賣得約60幾萬元,但是要先辦廢棄物證明才能賣廢棄物,被
告仟溢公司辦賣廢棄物證明就花了50幾萬元。至於拆除之蓄
水池因為是廢水沉澱之用並無多少鋼筋電線,被告仟溢公司
並無因此獲利。且蓄水池非常堅固,被告仟溢公司花了非常
多的成本才將之拆除,不可能平白花那麼多成本只為了取得
為數甚少之鋼筋,顯是因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同意被告仟溢
公司拆除後另行計價,被告仟溢公司方有可能繼續蓄水池之
工程。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1 年3 月19日簽立承攬及買賣之聯立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定作人,被告仟溢
公司為
承攬人,原告委由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另系爭工程
拆除所得之廢鐵、電線等有價值之物品,由原告出售予被
告仟溢公司,原告對被告仟溢公司之承攬報酬債務,與被
告仟溢公司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務相抵後,原告無須再給
付被告仟溢公司承攬報酬,被告仟溢公司則尚應給付原告
買賣價金30萬元;被告吳博仁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仟溢公司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業已將取得之系爭工
程拆除所得之廢鐵、電線變賣得款。
⒉被告仟溢公司拆除系爭建物1 到3 樓過程中,另發現系爭
建物有原系爭契約簽立當時未發現之地下蓄水池,原告及
被告仟溢公司均「同意」由被告仟溢公司續行對地下蓄水
池進行拆除清運工程,因拆除地下蓄水池所得之鋼筋廢鐵
等有價物品,已由被告仟溢公司將之變賣得利。
⒊系爭工程於101 年5 月9 日進行時,因被告仟溢公司怪手
操作人員施工不慎,製造成鄰近住戶林蘇秀華位於新北市
○○區○○路○○○ ○○ 號2 樓房屋鋁窗及鐵窗受損,經被
告公司與該住戶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㈡
本案之爭點
厥為:
⒈本訴部分:
⑴原告與被告仟溢公司就地下蓄水池之拆除清運工程之完成
,是否有契約存在?如有,契約之內容為何?
⑵原告與被告仟溢公司間就蓄水池拆除清運工程若有契約存
在,則原告應否支付被告若干報酬?
⑶原告與被告仟溢公司間就蓄水池拆運工程若無契約存在,
則被告仟溢公司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⑷被告仟溢公司對原告以蓄水池拆運工程之承攬報酬或不當
得利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⒉反訴部分:
⑴反訴原告仟溢公司對反訴被告以蓄水池拆運工程之承攬報
酬以及不當得利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⑵承上,如為有理由,則經抵銷後,反訴被告岳穗公司是否
尚須支付反訴原告仟溢公司多少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份: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
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
正。又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
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
之請求。」、「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466 號
、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⒉次按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
是故承攬契約,即雙
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
立;又
買賣契約,亦係雙方對於一定之
標的物及價金兩者,
一經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
上開二種契約,既不須有
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
⒊查原告與被告仟溢公司於101 年3 月19日簽訂,被告吳博仁
亦簽署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契約第1 至4 條分別係約定:「
工程名稱:拆除及運棄工程(含乙方回收廢鐵、廢五金、電
線等有價物品)(但不含甲方與場內之裁剪機、大檜木桌、
平板料)」;「工程地點:新北市○○區○○路○○○ 號1 至
3 樓」;「工程範圍:本工程屬責任施工,所有拆屋工程,
包含拆除新北市○○區○○路○○○ 號等建築物拆除地坪基礎
及原構造物回填整平、交通指揮、路面清潔、基地內灑水、
保險及工程慣例所應為之零星事項均包括。(含水電配合遷
移)」「合約總價:負三十萬元整(本約拆除之廢鐵,電線
等有價物品之所有權歸乙方( 被告仟溢公司) 所有,其價金
經扣除本約甲方應付乙方之酬金,及本約乙方支出之所有費
用外,乙方須付甲方新台幣30萬元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10至11頁參照);由是
可知締約當時原告與被告仟溢公司約定由被告仟溢公司拆除
之範圍僅系爭建物1 至3 樓建築物地坪基礎與原構造物,而
由被告仟溢公司取得因拆除所生之廢鐵、電線等物,亦僅限
於拆除系爭建物1 至3 樓所生者為限。惟就本件系爭契約締
約後被告仟溢公司另發現之地下蓄水池部分,原告及被告仟
溢公司於知情後均「同意」由被告仟溢公司併對該地下蓄水
池進行拆運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證人即被告仟溢
公司員工簡振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負責現場開挖土機
拆除工作,原告公司負責人及其父廖先生每天都有來現場看
,伊依序拆除系爭建物3 樓、2 樓、1 樓,在挖1 樓基礎地
樑時發現地下蓄水池,當時廖先生說還要蓋房子,要伊把地
下蓄水池拆乾淨,伊就馬上接著挖,沒有停下來,當時伊有
聽到廖老闆與他的兒子有跟被告仟溢公司負責人吳世忠說:
『到時後再跟你算』,並不是講說:『30萬不要拿,另外貼
工資』,細節當時沒有講等語(本院卷第62至67頁參照)。
由上述證人簡振淵證述可知原告與被告仟溢公司雖
合意由被
告仟溢公司續拆該地下蓄水池,惟並未就續拆該地下蓄水池
部分與達成應由原告另行給付一定承攬報酬之合意,被告復
未就原告與被告仟溢公司就地下蓄水池之拆除有約定另給付
報酬之事舉證
以實其說,故尚
難認原告與被告仟溢公司就系
爭地下蓄水池之拆除有另行給付報酬之合意;再者,被告仟
溢公司續拆之系爭地下蓄水池部分,內部尚存在為數不少的
鋼筋、廢鐵等有價料,有被告提出之拆除地下蓄水池之照片
4 張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6至37頁參照),並據證人簡振淵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3頁參照),而被告仟溢公司並將已取
得之拆除地下蓄水池之鋼筋廢鐵
予以變賣得款。按被告仟溢
公司於發現地下蓄水池後,並未變更系爭契約原先之內容,
亦未與原告另行議約,復未協議被告仟溢公司就拆除系爭地
下蓄水池應由原告另行支付一定之報酬,於系爭建物1 至3
樓拆除完畢後,隨即開始接續進行系爭地下蓄水池之拆除清
運工程;又衡諸系爭契約原即約定被告仟溢公司應負責拆除
系爭建物1 至3 樓,以及就拆除1 至3 樓所得之廢棄物需由
被告仟溢公司自行負責清運處理;另被告仟溢公司復就拆除
系爭建物1 至3 樓所得之廢鐵、廢五金、電線等有價物品自
行回收變賣,得款金額為60餘萬元(參被告仟溢公司法定代
理人於本院102 年1 月14日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第43頁背
面參照)以觀,又系爭地下蓄水池依現場拆除照片可知廢鐵
鋼筋係為數不少,供變賣後所得亦可達一定之價額,非不可
謂供抵償被告仟溢公司續拆系爭地下蓄水池之工程報酬;再
參酌被告仟溢公司續拆系爭地下蓄水池部分並未與原告達成
另行取得一定之報酬之合意,且被告仟溢公司並得以取得因
拆除地下蓄水池所得之鋼筋廢鐵所有權,被告仟溢公司對於
上開情形均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仍執意續行拆除系爭地下
蓄水池,並以拆除所得之廢鐵鋼筋予以變賣得款,綜合上開
各項情事及被告仟溢公司前揭舉動以觀,均足以間接推知被
告仟溢公司對於系爭地下蓄水池之拆除,默示同意不另行取
得報酬,惟就拆除系爭地下蓄水池後,可取得因拆除所得之
鋼筋廢鐵變賣抵償報酬之效果意思,原告與被告仟溢公司就
系爭地下蓄水池之拆除以及因拆除所得之鋼筋廢鐵既有如上
之合意,
堪認
彼此間就系爭地下蓄水池之拆除清運亦成立一
承攬及買賣之聯立契約。
⒋從而,原告與被告仟溢公司合意被告仟溢公司取得因拆除所
得之鋼筋廢鐵變賣抵償拆除地下蓄水池之報酬,則被告既已
取得因拆除所得之鋼筋廢鐵並予變賣,
堪認原告對於此部分
承攬報酬業已清償,原告對於被告完成系爭地下蓄水池之拆
除清運工程,自
無庸再支付報酬。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甲方( 原告) 對本工程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
約估價單之單價,按實際增減數量計價,如有新增項目得由
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並作為結算總價之依據」,主張被告拆
除系爭地下蓄水池之工程款共41萬1000元,應為本件原告請
求之抵銷,提出估價單影本一紙為證(下稱系爭估價單,本
院卷第35頁參照)。惟被告未對於原告與被告仟溢公司就系
爭地下蓄水池拆運工程有約定一定報酬之合意為舉證,業如
前述,且其所提之系爭估價單為原告所否認。查,上開估價
單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世忠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後自行製
作之表格(參被告仟溢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2 年1 月14
日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參照),係屬被告臨訟
製作,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簡振淵就系
爭估價單亦僅證稱:「(原告問:該估價單是何人做?)我
不清楚,我只負責忙工地,工數是我記的。」「(被告問:
當時挖水池的時候廖老闆【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有無每
天來?)廖老闆是每天來看,他兒子【按原告法定代理人】
也每天來。」「(被告問:那時候廖老闆的兒子有沒說30
萬不要拿,另外貼工資?)他不是這樣講,他是說要再跟你
算,細節沒有講。」是證人簡振淵難認對於系爭估價單詳情
知悉,其證述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系爭估價單上
所
載日期為101 年4 月12日,被告到庭稱是依序拆除系爭建物
1 至3 樓後,才發現有地下蓄水池,系爭建物1 至3 樓依序
自101 年3 月20幾日拆到同年4 月1 日拆除完畢,地下蓄水
池是自同年4 月2 日拆到同年4 月11日拆除完畢(參被告仟
溢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2 年1 月14日審理時之陳述,本
院卷第43頁及背面參);雖與證人簡振淵證稱:1 到3 樓先
拆,3 月初開始拆,拆到4 月2 日止,是拆1 到3 樓的建築
物,但是前門還留一段沒有做,因為電線箱沒有改,在施工
的時候,先把廢物磚塊挖掉,還有怪手要挖蓄水池,蓄水池
在3 月底就有開始在挖了,因為那個蓄水池很髒不好做,做
到了4 月12日左右,蓄水池才挖完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
參照)約略相符。
惟查,系爭工程於101 年5 月9 日進行時
因被告仟溢公司怪手施工不慎,製造成鄰近住戶林蘇秀華位
於新北市○○區○○路○○○ ○○ 號2 樓房屋鋁窗及鐵窗受損
,經被告仟溢公司與該住戶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原告
提出之和解書、鋁窗估價單均影本
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5
頁及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證人簡振淵
復於本院證
稱:上開鄰損事件是系爭工程施作時怪手在拆1 、2 樓時,
挖下來的磚塊掉下來,砸到對方的鋁窗與鐵窗,系爭工程施
作順序是先拆三樓、再拆二樓、最後拆一樓,再拆蓄水池,
同時有挖也有在整地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參照)。參酌前揭
證據綜合判斷,顯見101 年5 月9 日當時系爭工程仍在進行
拆系爭建物1 至3 樓之部分,被告以及證人簡振淵陳稱係約
於101 年3 月底4 月初及完成系爭建物1 至3 樓拆除工程,
此後自同年3 月底及4 月初起即開始拆除系爭地下蓄水池,
至同年4 月11、12日地下蓄水池拆除完畢
云云,顯與客觀事
實不符,要難採信;從而,被告提出之關於拆除系爭地下蓄
水池之估價單及所載日期、項目與金額,其信實性至為有疑
,實難以執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依據。
⒌又被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認原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被告仟溢公司為其拆除系爭地下蓄水池之
利益,原告負返還利益義務,被告據此主張抵銷等語。惟按
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與被告仟溢公司就系爭蓄水池拆運工
程存在承攬及買賣契約,業如上述,是被告仟溢公司雖為原
告拆除系爭地下蓄水池,惟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
形有別,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⒍從而,本件因被告未對於原告與被告仟溢公司就系爭地下蓄
水池拆運工程有約定一定報酬之合意之有利事實為舉證,原
告與被告仟溢公司就系爭地下蓄水池之拆除以及因拆除所得
之鋼筋廢鐵係成立另一承攬及買賣之聯立契約,被告已就取
得因拆除所得之鋼筋廢鐵並予變賣抵償拆除之報酬,原告對
於此部分承攬報酬業已清償,且本件原告並無不當得利,是
被告執此
抵銷抗辯尚屬無據,難以採取。
⒎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
期間者,其始日
不算入,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第120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上,原告依據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仟溢公司以及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吳博仁連帶給付
原告價金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0
日,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又本件就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份:
按就本件反訴原告仟溢公司對反訴被告岳穗公司以蓄水池拆
運工程之承攬報酬以及不當得利,就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
被告)之請求為抵銷,誠非有據,業經本院論述於上。從而
,反訴原告仟溢公司請求反訴被告岳穗公司給付經抵銷後之
報酬11萬1000元及利息,亦屬無由,不足為採。本件反訴原
告就其主張,既未能提出適足之證據足資證明,其依據承攬
報酬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反訴
訴之聲明所示
,即無從准許;是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
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
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