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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2 年度士簡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岳穗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崇榮 訴訟代理人 廖建凱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又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仟溢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忠 被   告 吳博仁 訴訟代理人 吳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兩造間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第14條第2 項,雙方所 生之糾紛,同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又被告吳博 仁之住所為士林區,為本院所管轄,而本訴被告仟溢環保有 限公司( 下稱仟溢公司) 於訴訟中對於原告就系爭合約提起 反訴,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0條、第24條 、第259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仟溢公司於101年3月19日簽定系爭契約,由被告 吳博仁擔任被告仟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仟溢公司 應於101 年4 月13日前完成「新北市○○區○○路○○○ 號1 至3 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拆除及運棄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系爭工程拆除之廢鐵、電線等有價值之物品,原告出 售給被告仟溢公司,原告對被告仟溢公司之承攬報酬債務, 與被告仟溢公司對原告之價金債務相抵後,原告無須再給付 被告仟溢公司承攬報酬;被告仟溢公司則尚應給付原告價金 30 萬 元。系爭契約第4 條稱:「本約拆除之廢鐵,電線等 有價物品之所有權歸乙方( 被告仟溢公司) 所有,其價金經 扣除本約甲方應付乙方之酬金,及本約乙方支出之所有費用 外,乙方需付甲方新台幣30萬元整。」;系爭契約第3 條稱 :「工程範圍:本工程屬責任施工,所有拆屋工程,包含拆 除新北市○○區○○路○○○ 號等建築物拆除地坪基礎及原構 造物回填整平、交通指揮、路面清潔、基地內灑水、保險及 工程慣例所應為之零星事項均包括。」而被告仟溢公司進場 施工,依序挖掉3 、2 、1 樓後,發現地下尚有蓄水池,此 皆兩造原本所能知,被告仟溢公司即告知原告,兩造同意 繼續依原契約進行,即被告仟溢公司應將蓄水池納入拆除運 棄範圍,但可以將拆除運棄蓄水池所得有價值物取得所有權 ,被告仟溢公司仍應再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仟溢公司即繼 續施工,並將拆除運棄之有價值物變賣。料,被告仟溢公 司卻拒絕依約再給付原告30萬元,屢經催討皆置之不理, 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 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及對被告仟溢公司所提反訴之答辯: ⒈兩造於施工中始知悉系爭建物下方尚有蓄水池,因為蓄水池 須支撐建物,必有大量鋼筋,被告仟溢公司並無提出新的報 價,且繼續施工,並將拆除運棄之有價物變賣獲利,被告仟 溢公司應受有更多利益,但原告並沒有增加合約中被告應再 給付之金額(仍為30萬元)。被告仟溢公司於101年12月10調 解當日(距工程結束約8個月後)「始」提出「估價單」(本院 卷第35頁),並「始」向原告告知拆除費用為41萬1000元, 且並無將原本之1、2、3樓與蓄水池拆除所得之廢鐵等有價 物之數量、出售價額詳予計明,顯係臨訟編造,實不可採。 ⒉估價單記載「101年4月4日怪手3台人工3」,查,清明節 時,被告仟溢公司表明工人要休假,當日不施工,經原告現 場查看,當日確實無施工,且被告仟溢公司5月之時尚在進 行1-3樓之拆除,還未進行蓄水池之拆除;被告仟溢公司在5 月9日時因拆除1-3樓時,因損及鄰居窗戶,與鄰居林蘇秀華 簽立和解書,皆晚於估價單之日期,顯見估價單為臨訟杜撰 ,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仟溢公司既辯稱蓄水池並未納入契約,則拆除後蓄水池 之有價物仍屬原告所有,被告竟逕予變賣獲利,應構成侵占 罪,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其利益。原告即反訴被 告主張於反訴中,以該債權對反訴原告即被告,請求抵銷之 。而被告因為有部分的廢土直接回填現場,並無運送之支出 ,亦應扣除費用,原告即反訴被告並於反訴中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㈡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隱瞞拆除標的有蓄水池的事實,系爭契約第3條並無包 含蓄水池(地下沉澱水池),被告仟溢公司就系爭合約之報價 及議定皆未將蓄水池考量進去,被告仟溢公司發現有蓄水池 後,原告要求被告仟溢公司納入拆除範圍,並稱,反正被告 仟溢公司尚須給付原告30萬元,所以等全部之工作施作完畢 後再來會算,被告仟溢公司故不疑有他,繼續施工,當然是 完工後才提出估價單,估價單中之數額是已經用變賣所得先 充抵施作之車資費用後,尚有不足者才列入估價單。且系爭 契約第9條稱:「甲方(原告)對本工程增減數量,雙方參照 本合約估價單之單價,按實際增減數量計價,如有新增項目 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並作為結算總價之依據」,被告仟 溢公司於完工後告知原告施工費總共為41萬1000元(運廢土 之車資8萬8000元並無對原告請求),扣除原本依系爭契約應 給付原告之30萬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仟溢公司11萬1000 元,被告仟溢公司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之同時,因原告不欲支 付前揭11萬1000元,被告仟溢公司亦對原告提起反訴(被告 仟溢公司原本想說此11萬1000元之差額,沒必要請律師並進 入訴訟,故未積極主張,但原告竟違背承諾提出訴訟,則被 告仟溢公司亦利用此同一訴訟程序提出反訴),並於反訴中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仟溢公司新台幣11萬1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退萬步言,被告仟溢公司和原告在沒有契約之情形下仍為原 告施作蓄水池拆除工程,屬於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㈢1-3樓之拆除是在101年3月20左右開始到101年4月1日,蓄水 池則是101年4月2日開始到101年4月11日。1-3樓廢鐵廢電線 賣得約60幾萬元,但是要先辦廢棄物證明才能賣廢棄物,被 告仟溢公司辦賣廢棄物證明就花了50幾萬元。至於拆除之蓄 水池因為是廢水沉澱之用並無多少鋼筋電線,被告仟溢公司 並無因此獲利。且蓄水池非常堅固,被告仟溢公司花了非常 多的成本才將之拆除,不可能平白花那麼多成本只為了取得 為數甚少之鋼筋,顯是因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同意被告仟溢 公司拆除後另行計價,被告仟溢公司方有可能繼續蓄水池之 工程。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1 年3 月19日簽立承攬及買賣之聯立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定作人,被告仟溢 公司為承攬人,原告委由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另系爭工程 拆除所得之廢鐵、電線等有價值之物品,由原告出售予被 告仟溢公司,原告對被告仟溢公司之承攬報酬債務,與被 告仟溢公司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務相抵後,原告無須再給 付被告仟溢公司承攬報酬,被告仟溢公司則尚應給付原告 買賣價金30萬元;被告吳博仁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仟溢公司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業已將取得之系爭工 程拆除所得之廢鐵、電線變賣得款。 ⒉被告仟溢公司拆除系爭建物1 到3 樓過程中,另發現系爭 建物有原系爭契約簽立當時未發現之地下蓄水池,原告及 被告仟溢公司均「同意」由被告仟溢公司續行對地下蓄水 池進行拆除清運工程,因拆除地下蓄水池所得之鋼筋廢鐵 等有價物品,已由被告仟溢公司將之變賣得利。 ⒊系爭工程於101 年5 月9 日進行時,因被告仟溢公司怪手 操作人員施工不慎,製造成鄰近住戶林蘇秀華位於新北市 ○○區○○路○○○ ○○ 號2 樓房屋鋁窗及鐵窗受損,經被 告公司與該住戶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㈡本案之爭點為: ⒈本訴部分: ⑴原告與被告仟溢公司就地下蓄水池之拆除清運工程之完成 ,是否有契約存在?如有,契約之內容為何? ⑵原告與被告仟溢公司間就蓄水池拆除清運工程若有契約存 在,則原告應否支付被告若干報酬? ⑶原告與被告仟溢公司間就蓄水池拆運工程若無契約存在, 則被告仟溢公司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⑷被告仟溢公司對原告以蓄水池拆運工程之承攬報酬或不當 得利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⒉反訴部分: ⑴反訴原告仟溢公司對反訴被告以蓄水池拆運工程之承攬報 酬以及不當得利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⑵承上,如為有理由,則經抵銷後,反訴被告岳穗公司是否 尚須支付反訴原告仟溢公司多少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份: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 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 正。又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 之請求。」、「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466 號 、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是故承攬契約,即雙 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 立;又買賣契約,亦係雙方對於一定之標的物及價金兩者, 一經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上開二種契約,既不須有 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 ⒊查原告與被告仟溢公司於101 年3 月19日簽訂,被告吳博仁 亦簽署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契約第1 至4 條分別係約定:「 工程名稱:拆除及運棄工程(含乙方回收廢鐵、廢五金、電 線等有價物品)(但不含甲方與場內之裁剪機、大檜木桌、 平板料)」;「工程地點:新北市○○區○○路○○○ 號1 至 3 樓」;「工程範圍:本工程屬責任施工,所有拆屋工程, 包含拆除新北市○○區○○路○○○ 號等建築物拆除地坪基礎 及原構造物回填整平、交通指揮、路面清潔、基地內灑水、 保險及工程慣例所應為之零星事項均包括。(含水電配合遷 移)」「合約總價:負三十萬元整(本約拆除之廢鐵,電線 等有價物品之所有權歸乙方( 被告仟溢公司) 所有,其價金 經扣除本約甲方應付乙方之酬金,及本約乙方支出之所有費 用外,乙方須付甲方新台幣30萬元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至11頁參照);由是 可知締約當時原告與被告仟溢公司約定由被告仟溢公司拆除 之範圍僅系爭建物1 至3 樓建築物地坪基礎與原構造物,而 由被告仟溢公司取得因拆除所生之廢鐵、電線等物,亦僅限 於拆除系爭建物1 至3 樓所生者為限。惟就本件系爭契約締 約後被告仟溢公司另發現之地下蓄水池部分,原告及被告仟 溢公司於知情後均「同意」由被告仟溢公司併對該地下蓄水 池進行拆運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證人即被告仟溢 公司員工簡振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負責現場開挖土機 拆除工作,原告公司負責人及其父廖先生每天都有來現場看 ,伊依序拆除系爭建物3 樓、2 樓、1 樓,在挖1 樓基礎地 樑時發現地下蓄水池,當時廖先生說還要蓋房子,要伊把地 下蓄水池拆乾淨,伊就馬上接著挖,沒有停下來,當時伊有 聽到廖老闆與他的兒子有跟被告仟溢公司負責人吳世忠說: 『到時後再跟你算』,並不是講說:『30萬不要拿,另外貼 工資』,細節當時沒有講等語(本院卷第62至67頁參照)。 由上述證人簡振淵證述可知原告與被告仟溢公司雖合意由被 告仟溢公司續拆該地下蓄水池,惟並未就續拆該地下蓄水池 部分與達成應由原告另行給付一定承攬報酬之合意,被告復 未就原告與被告仟溢公司就地下蓄水池之拆除有約定另給付 報酬之事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認原告與被告仟溢公司就系 爭地下蓄水池之拆除有另行給付報酬之合意;再者,被告仟 溢公司續拆之系爭地下蓄水池部分,內部尚存在為數不少的 鋼筋、廢鐵等有價料,有被告提出之拆除地下蓄水池之照片 4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至37頁參照),並據證人簡振淵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3頁參照),而被告仟溢公司並將已取 得之拆除地下蓄水池之鋼筋廢鐵予以變賣得款。按被告仟溢 公司於發現地下蓄水池後,並未變更系爭契約原先之內容, 亦未與原告另行議約,復未協議被告仟溢公司就拆除系爭地 下蓄水池應由原告另行支付一定之報酬,於系爭建物1 至3 樓拆除完畢後,隨即開始接續進行系爭地下蓄水池之拆除清 運工程;又衡諸系爭契約原即約定被告仟溢公司應負責拆除 系爭建物1 至3 樓,以及就拆除1 至3 樓所得之廢棄物需由 被告仟溢公司自行負責清運處理;另被告仟溢公司復就拆除 系爭建物1 至3 樓所得之廢鐵、廢五金、電線等有價物品自 行回收變賣,得款金額為60餘萬元(參被告仟溢公司法定代 理人於本院102 年1 月14日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第43頁背 面參照)以觀,又系爭地下蓄水池依現場拆除照片可知廢鐵 鋼筋係為數不少,供變賣後所得亦可達一定之價額,非不可 謂供抵償被告仟溢公司續拆系爭地下蓄水池之工程報酬;再 參酌被告仟溢公司續拆系爭地下蓄水池部分並未與原告達成 另行取得一定之報酬之合意,且被告仟溢公司並得以取得因 拆除地下蓄水池所得之鋼筋廢鐵所有權,被告仟溢公司對於 上開情形均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仍執意續行拆除系爭地下 蓄水池,並以拆除所得之廢鐵鋼筋予以變賣得款,綜合上開 各項情事及被告仟溢公司前揭舉動以觀,均足以間接推知被 告仟溢公司對於系爭地下蓄水池之拆除,默示同意不另行取 得報酬,惟就拆除系爭地下蓄水池後,可取得因拆除所得之 鋼筋廢鐵變賣抵償報酬之效果意思,原告與被告仟溢公司就 系爭地下蓄水池之拆除以及因拆除所得之鋼筋廢鐵既有如上 之合意,此間就系爭地下蓄水池之拆除清運亦成立一 承攬及買賣之聯立契約。 ⒋從而,原告與被告仟溢公司合意被告仟溢公司取得因拆除所 得之鋼筋廢鐵變賣抵償拆除地下蓄水池之報酬,則被告既已 取得因拆除所得之鋼筋廢鐵並予變賣,堪認原告對於此部分 承攬報酬業已清償,原告對於被告完成系爭地下蓄水池之拆 除清運工程,自無庸再支付報酬。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甲方( 原告) 對本工程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 約估價單之單價,按實際增減數量計價,如有新增項目得由 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並作為結算總價之依據」,主張被告拆 除系爭地下蓄水池之工程款共41萬1000元,應為本件原告請 求之抵銷,提出估價單影本一紙為證(下稱系爭估價單,本 院卷第35頁參照)。惟被告未對於原告與被告仟溢公司就系 爭地下蓄水池拆運工程有約定一定報酬之合意為舉證,業如 前述,且其所提之系爭估價單為原告所否認。查,上開估價 單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世忠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後自行製 作之表格(參被告仟溢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2 年1 月14 日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參照),係屬被告臨訟 製作,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簡振淵就系 爭估價單亦僅證稱:「(原告問:該估價單是何人做?)我 不清楚,我只負責忙工地,工數是我記的。」「(被告問: 當時挖水池的時候廖老闆【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有無每 天來?)廖老闆是每天來看,他兒子【按原告法定代理人】 也每天來。」「(被告問:那時候廖老闆的兒子有沒說30 萬不要拿,另外貼工資?)他不是這樣講,他是說要再跟你 算,細節沒有講。」是證人簡振淵難認對於系爭估價單詳情 知悉,其證述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系爭估價單上所 載日期為101 年4 月12日,被告到庭稱是依序拆除系爭建物 1 至3 樓後,才發現有地下蓄水池,系爭建物1 至3 樓依序 自101 年3 月20幾日拆到同年4 月1 日拆除完畢,地下蓄水 池是自同年4 月2 日拆到同年4 月11日拆除完畢(參被告仟 溢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2 年1 月14日審理時之陳述,本 院卷第43頁及背面參);雖與證人簡振淵證稱:1 到3 樓先 拆,3 月初開始拆,拆到4 月2 日止,是拆1 到3 樓的建築 物,但是前門還留一段沒有做,因為電線箱沒有改,在施工 的時候,先把廢物磚塊挖掉,還有怪手要挖蓄水池,蓄水池 在3 月底就有開始在挖了,因為那個蓄水池很髒不好做,做 到了4 月12日左右,蓄水池才挖完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 參照)約略相符。惟查,系爭工程於101 年5 月9 日進行時 因被告仟溢公司怪手施工不慎,製造成鄰近住戶林蘇秀華位 於新北市○○區○○路○○○ ○○ 號2 樓房屋鋁窗及鐵窗受損 ,經被告仟溢公司與該住戶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原告 提出之和解書、鋁窗估價單均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5 頁及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證人簡振淵復於本院證 稱:上開鄰損事件是系爭工程施作時怪手在拆1 、2 樓時, 挖下來的磚塊掉下來,砸到對方的鋁窗與鐵窗,系爭工程施 作順序是先拆三樓、再拆二樓、最後拆一樓,再拆蓄水池, 同時有挖也有在整地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參照)。參酌前揭 證據綜合判斷,顯見101 年5 月9 日當時系爭工程仍在進行 拆系爭建物1 至3 樓之部分,被告以及證人簡振淵陳稱係約 於101 年3 月底4 月初及完成系爭建物1 至3 樓拆除工程, 此後自同年3 月底及4 月初起即開始拆除系爭地下蓄水池, 至同年4 月11、12日地下蓄水池拆除完畢云云,顯與客觀事 實不符,要難採信;從而,被告提出之關於拆除系爭地下蓄 水池之估價單及所載日期、項目與金額,其信實性至為有疑 ,實難以執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依據。 ⒌又被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認原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被告仟溢公司為其拆除系爭地下蓄水池之 利益,原告負返還利益義務,被告據此主張抵銷等語。惟按 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與被告仟溢公司就系爭蓄水池拆運工 程存在承攬及買賣契約,業如上述,是被告仟溢公司雖為原 告拆除系爭地下蓄水池,惟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 形有別,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⒍從而,本件因被告未對於原告與被告仟溢公司就系爭地下蓄 水池拆運工程有約定一定報酬之合意之有利事實為舉證,原 告與被告仟溢公司就系爭地下蓄水池之拆除以及因拆除所得 之鋼筋廢鐵係成立另一承攬及買賣之聯立契約,被告已就取 得因拆除所得之鋼筋廢鐵並予變賣抵償拆除之報酬,原告對 於此部分承攬報酬業已清償,且本件原告並無不當得利,是 被告執此抵銷抗辯尚屬無據,難以採取。 ⒎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 不算入,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第120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上,原告依據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仟溢公司以及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吳博仁連帶給付 原告價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0 日,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又本件就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份: 按就本件反訴原告仟溢公司對反訴被告岳穗公司以蓄水池拆 運工程之承攬報酬以及不當得利,就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 被告)之請求為抵銷,誠非有據,業經本院論述於上。從而 ,反訴原告仟溢公司請求反訴被告岳穗公司給付經抵銷後之 報酬11萬1000元及利息,亦屬無由,不足為採。本件反訴原 告就其主張,既未能提出適足之證據足資證明,其依據承攬 報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反訴訴之聲明所示 ,即無從准許;是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 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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