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64號
原 告 昌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子傑
被 告 王 珍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民國(下同)101 年5 月9 日5 時53分許,原告公司員工
陳志勝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
稱C車),行駛至國道一號北向33公里400 公尺即新北市○
○區路段之外側車道,
適因被告駕駛2G-4212 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B車)同方向行駛於
前揭路段,為閃避不詳車輛而
失控撞及C車,導致C車右側毀損。
㈡
系爭車禍依國道公路警察局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未有
發現肇事因素,而被告所為過失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經濟上
之損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具有
相當
因果關係。即原告受損之車輛自101 年5 月9 日進場維
修至101 年5 月29日修復,
期間共計21日。
按臺中市汽車貨
運車輛同業公會提供之營業車營利證明,每日營業利益為
5,500 元,則維修未使用期間21日之營業損失共計115,500
元,拖吊費28,000元,吊車12,000元,共計155,500 元。為
此,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00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以
供
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答辯
略以:
本件肇事責任並
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係為
了要閃避旁邊不詳之車輛(下稱A車),後來再回到原本車
道時與原告的車輛發生擦撞,被告不接受原告的賠償要求,
且大型車行都有備用車輛,不至於因此造成營業損失,又去
年景氣衰退,不可能淨營業額有5,000 元等語,茲為
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所指之過失,以
加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即必須加害人違反注意義務為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行為人
有此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前段所明定。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駕駛B車因駕駛不慎過失撞損原告所有C車,請求被告賠
償營業利益及拖吊費等支出等損害,自應就被告行為符合前
述過失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肇事相關資料,據其中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被告王珍及C車駕駛陳志勝分別陳述肇事前
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為:「往北,行駛輔助車道
,當時我〔按即被告〕車行速約90~100公里之間,我車欲上
汐五高架道路,我由外側車道變換至輔助車道,我車左側旁
由壹部自小客車(廠牌顏色、車號不詳)〔按即A車〕突然
向我車靠過來,我見狀往右側閃避後,我將方向盤向左打時
,我車與442- ZV 號車〔按即C車〕發生撞擊而肇事。」(
見卷第75頁)及「往北,行駛外側車道,當時我〔按即陳志
勝」車行速約90~100公里之間,行駛外側車道,我見前方有
壹部國瑞、黑色〔按即A車〕與2G-4212 號車〔按即B車〕
並行,我有看到2G-4212 號車往右側偏移,我車行經該地點
(肇事位置),我右前車頭便與2G-4212 號車發生撞擊肇事
。」(見卷第74頁)各等語。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則記
載肇事經過為:「B車由南往北行駛於輔助車道因閃避A車
失控與C車發生撞擊肇事,無人傷亡。」(見卷第72頁背面
)
等情。
㈢核諸情事,肇事時被告駕駛B車,已行駛於國道一號北上銜
接汐五高架之出口專用輔助車道上,因突遭左側A車逼靠而
向右側閃避;但該處路段右外側路肩寬僅0.5 公尺,被告於
向右側閃避後,因時速90~100公里高速行駛下,實無法即時
剎車,如不向左回轉則必定衝撞路邊護欄,衡諸常情,被告
於此間不容髮之際,不得不將B車向左回轉駛正,雖因而致
B車左前車頭與C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後,B車右前車頭再
撞及路邊護欄,然實
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情事。遑論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雖因「卷內跡證不足,肇事實情不明,無法據
以鑑定。」但仍於分析意見中述明:「依陳志勝營業大貨車
行車影像紀錄品畫面顯示:肇事前陳車(按即C車)係行駛
在王車(按即B車)後面;」(見卷第70頁)而如前引談話
紀錄表
所載,陳志勝確也陳稱:「我見前方有壹部國瑞、黑
色〔按即A車〕與2G-4212 號車〔按即B車〕並行,我有看
到2G-4212 號車往右側偏移」等語,
足證明被告駕駛B車,
因突遭左側A車逼靠而向右側閃避之過程,亦為陳志勝所見
聞。
四、綜核上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C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C車毀損,因維修致
無法營業所失利益及拖吊等支出費用之損失共155,500 元,
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為4,660元(
裁判費1,660元,鑑定費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