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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2 年度士簡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64號 原   告 昌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子傑 被   告 王 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民國(下同)101 年5 月9 日5 時53分許,原告公司員工 陳志勝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 稱C車),行駛至國道一號北向33公里400 公尺即新北市○ ○區路段之外側車道,適因被告駕駛2G-4212 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B車)同方向行駛於前揭路段,為閃避不詳車輛而 失控撞及C車,導致C車右側毀損。 ㈡系爭車禍依國道公路警察局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未有 發現肇事因素,而被告所為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經濟上 之損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即原告受損之車輛自101 年5 月9 日進場維 修至101 年5 月29日修復,期間共計21日。按臺中市汽車貨 運車輛同業公會提供之營業車營利證明,每日營業利益為 5,500 元,則維修未使用期間21日之營業損失共計115,500 元,拖吊費28,000元,吊車12,000元,共計155,500 元。為 此,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以 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肇事責任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係為 了要閃避旁邊不詳之車輛(下稱A車),後來再回到原本車 道時與原告的車輛發生擦撞,被告不接受原告的賠償要求, 且大型車行都有備用車輛,不至於因此造成營業損失,又去 年景氣衰退,不可能淨營業額有5,000 元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所指之過失,以 加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即必須加害人違反注意義務為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行為人 有此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前段所明定。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駕駛B車因駕駛不慎過失撞損原告所有C車,請求被告賠 償營業利益及拖吊費等支出等損害,自應就被告行為符合前 述過失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肇事相關資料,據其中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被告王珍及C車駕駛陳志勝分別陳述肇事前 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為:「往北,行駛輔助車道 ,當時我〔按即被告〕車行速約90~100公里之間,我車欲上 汐五高架道路,我由外側車道變換至輔助車道,我車左側旁 由壹部自小客車(廠牌顏色、車號不詳)〔按即A車〕突然 向我車靠過來,我見狀往右側閃避後,我將方向盤向左打時 ,我車與442- ZV 號車〔按即C車〕發生撞擊而肇事。」( 見卷第75頁)及「往北,行駛外側車道,當時我〔按即陳志 勝」車行速約90~100公里之間,行駛外側車道,我見前方有 壹部國瑞、黑色〔按即A車〕與2G-4212 號車〔按即B車〕 並行,我有看到2G-4212 號車往右側偏移,我車行經該地點 (肇事位置),我右前車頭便與2G-4212 號車發生撞擊肇事 。」(見卷第74頁)各等語。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則記 載肇事經過為:「B車由南往北行駛於輔助車道因閃避A車 失控與C車發生撞擊肇事,無人傷亡。」(見卷第72頁背面 )等情。 ㈢核諸情事,肇事時被告駕駛B車,已行駛於國道一號北上銜 接汐五高架之出口專用輔助車道上,因突遭左側A車逼靠而 向右側閃避;但該處路段右外側路肩寬僅0.5 公尺,被告於 向右側閃避後,因時速90~100公里高速行駛下,實無法即時 剎車,如不向左回轉則必定衝撞路邊護欄,衡諸常情,被告 於此間不容髮之際,不得不將B車向左回轉駛正,雖因而致 B車左前車頭與C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後,B車右前車頭再 撞及路邊護欄,然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情事。遑論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雖因「卷內跡證不足,肇事實情不明,無法據 以鑑定。」但仍於分析意見中述明:「依陳志勝營業大貨車 行車影像紀錄品畫面顯示:肇事前陳車(按即C車)係行駛 在王車(按即B車)後面;」(見卷第70頁)而如前引談話 紀錄表所載,陳志勝確也陳稱:「我見前方有壹部國瑞、黑 色〔按即A車〕與2G-4212 號車〔按即B車〕並行,我有看 到2G-4212 號車往右側偏移」等語,足證明被告駕駛B車, 因突遭左側A車逼靠而向右側閃避之過程,亦為陳志勝所見 聞。 四、綜核上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C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C車毀損,因維修致 無法營業所失利益及拖吊等支出費用之損失共155,500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為4,660元(裁判費1,660元,鑑定費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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