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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2 年度士簡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83號 原   告 盛福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宗男 被   告 林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六樓六○四室之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聲明請求被告 自民國102 年1 月2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及賠償金 新臺幣(下同)10,000元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 求被告應按月給付5,000 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9 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 號6 樓604 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101 年9 月25日起至102 年3 月24日止,約定每 月30日以前應給付租金5,000 元。詎被告自102 年1 月初起 即拖欠房租、電費未付,原告於102 年2 月7 日在系爭房屋 門口張貼催告單,被告僅繳付部分欠款,並於102 年2 月25 日簽定切結書,承諾會遷出並交還房屋,但其於102 年2 月 27日不僅未清空遷出交還,甚至破壞系爭房屋鐵窗。原告於 同年2 月28日再於系爭房屋門口張貼催告單,並於同年3 月 1 日以士林後港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被告仍 置之不理,兩造租賃關係現已屆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000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繳款證明書、房屋稅籍證 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存證信函各1 份,照片與 監視器截取畫面共16張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正。從而,兩造租賃契約於102 年3 月24日業已屆 期,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02 年1 月25日至同年3 月24日止 之租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於102 年3 月24日屆期,則被 告自同年3 月25日起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 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02 年3 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 元,亦為法之所 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2 年 1 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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