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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2 年度士簡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車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99號 原   告 榮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麗珠 訴訟代理人 張仁愷 被   告 陳泓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新景秀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新景秀公司 )前曾積欠伊車資,經伊向鈞院以101 年度士簡調字第930 號訴請新景秀公司給付車資,被告為新景秀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雙方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前案101 年12月17日調解期日親 自出庭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新景秀公司同意給付伊新台 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由新景秀公司自102 年1 月起 ,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伊4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於調解室向伊口頭承 諾,如新景秀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調解金額,被告個人願負 全部清償責任。詎新景秀公司自調解成立迄今僅清償8 萬元 ,尚積欠12萬元未依約還款,經向觀光局查證,始知新景秀 公司自102 年2 月間起已停止營業,為此,爰基於兩造間之 口頭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士簡調字第 930 號調解筆錄、款項支付同意書及租車帳單均影本為證, 並據證人劉開俊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宗第20頁),且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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