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99號
原 告 榮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麗珠
訴訟代理人 張仁愷
被 告 陳泓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新景秀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新景秀公司
)前曾積欠伊車資,經伊向
鈞院以101 年度士簡調字第930
號訴請新景秀公司給付車資,被告為新景秀公司之
法定代理
人,雙方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前案101 年12月17日調解期日親
自出庭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新景秀公司同意給付伊新台
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由新景秀公司自102 年1 月起
,
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伊4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於調解室向伊口頭承
諾,如新景秀公司未依約清償
上開調解金額,被告個人願負
全部清償責任。
詎新景秀公司自調解成立
迄今僅清償8 萬元
,尚積欠12萬元未依約還款,經向觀光局查證,始知新景秀
公司自102 年2 月間起已停止營業,為此,爰基於
兩造間之
口頭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士簡調字第
930 號調解筆錄、款項支付同意書及租車帳單均影本為證,
並據證人劉開俊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宗第20頁),且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22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