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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2 年度士簡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317號 原   告 鼎群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庭輝 被   告 夆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志 訴訟代理人 林佩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承攬被告之「浮渣管安裝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每套浮渣管製造及安裝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83,000元(未稅),並訂有合約在案。嗣 於同年10月1 日,原告依被告提供之圖說、要求,製造並安 裝浮渣管2 套及被告追加之「驅動機安裝」工項(費用為8, 000 元)後,被告復將上開浮渣管2 套拆除,並載運至原告 處,再追加「白鐵無縫管件加工、橡膠墊片、白鐵鐵材裁切 加工、五金配件及工資」(費用為142,400 元)、「內管補 強(含擋水墊片」(費用為46,000元)等工項,待原告修改 後,被告再自行載回安裝。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380, 520 元(含稅,計算式:《83000 +83000 +8000+142400 +46 000》×1.05=380520)。詎被告僅於同年12月5 日支 付119,700 元,尚有260,820 元未給付,經原告於同年12月 12日以台北民生郵局第0045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餘款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依被告提供之圖說、要求,製造並安裝浮渣管2 套後, 被告未要求原告改善任何缺失。嗣被告自行將上開浮渣管拆 除,並載運至原告處,要求原告依被告提供之變更後圖說進 行施作,經被告確認與圖說無誤而驗收合格,被告再自行載 回安裝,其後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改善任何缺失,或有任何無 法達預定功能之情狀。被告嗣於101 年12月5 日,就原告因 製造2 套浮渣管所開立之請款發票(第1 次請款:101 年10 月1 日,75,600元、第2 次請款:101 年10月5 日,44,100 元,共計119,700 元)予以付款,顯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 製造、安裝無不符圖說之情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無瑕 疵。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無法達預定功能之瑕疵,應就其有 如何之瑕疵及該瑕疵可否歸責於原告負舉證之責。 2、系爭工程除由被告提供製作浮渣管所需之材料外,被告亦載 運無法用於系爭工程之材料至原告處,而不予取回,原告無 將材料運還被告之義務。又被告片面宣稱材料價值304,500 元,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因原告未返還上開材料 ,得以抵銷本件工程款,並無理由。另依被告主張「…原告 若不返還該材料,被告將直接抵銷應付原告之工程款。」等 語,亦可證明被告自認對原告尚有工程款260,820 元未支付 之情。 3、系爭工程係由雙方議定單價後簽訂合約,原告施作後追加之 工項,亦經兩造就單價達成合意,被告之工地主任且於追加 工項報價單上簽認。被告於原告施作完畢後再爭執工資之計 算,顯屬搪塞拒付工程款之理由。 ㈢、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8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答辯略以: ㈠、原告未依被告託付執行浮渣管製作及安裝,. 其中浮渣管補 強作業,係被告至原告工廠,告知原告如何補強,惟原告未 依被告要求施作。另原告未依浮渣管安裝規定完成安裝,浮 渣管無法達到預定功能,且造成部分零件損壞,導致被告需 另自費雇工完成作業,原告實未完成被告交付之工作。 ㈡、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應以上下桿件與交叉斜桿件共組成椼架式 結構補強,然原告未依被告要求施作,致系爭工程失去椼架 式結構,無法正常使用。又被告因原告未能及時補強系爭工 程導致系統出現重大瑕疵致無法運作之時間壓力下,另行支 出153,300 元委由其他廠商製作新系統並進行安裝,始發現 原委請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安裝上之瑕疵。故系爭工程具 有結構及安裝上之多重瑕疵,原告且無從修補,依民法第49 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規定,被告得向原告主張解除契 約、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等權利。 ㈢、系爭工程之材料有被告提供者,亦有由原告代購者,其中被 告提供之材料均為新品或裁切完成之待加工材料,價值合計 達304,500 元,非無價值之廢鐵。惟被告於101 年11月去電 請求原告返還,卻遭原告拒絕,上開材料價值逾原告請求之 工程款,應予抵銷。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依據之表單係原告自行製作,與事 實不符,說明如下: 1、101 年9 月29日、30日,申請工資為各3 人各2.5 天工資。 然如以1 日工作8 小時計,如何能工作20小時,休息4 小時 後再工作20小時?況且扣除三餐用餐時間,至少亦需有共2 小時之非工作時間,依原告說明,豈非工作人員每日僅休息 睡覺2 小時,有違常情。 2、101 年10月12日申請工資為各3 人各半天工資,101 年10月 13日及14日,申請工資為各3 人各2 天工資,而系爭工程具 有時效性,於自101 年10月12日起至同月15日止之內管補強 作業期間,原告處於趕工之狀況,而其於週五即101 年10月 12日僅施工半天,同年月13日及14日才加班趕工,亦違常情 。 3、被告於101 年10月12日18時30分許至原告工廠取回原告聲稱 無法及時加工之零件欲自行處理,當時原告工廠僅有2 人施 工,與原告表單中表示有3 人施工不符。被告於翌日20時30 分許至原告工廠送回上述零件時,原告工廠亦僅有2 人,與 原告表單中表示有3 人不符。 ㈤、被告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 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8 月6 日承攬施作被告之「浮渣管安裝工程」 ,兩造並約定每套浮渣管製造及安裝費用為83,000元(未稅 ),並簽訂安裝工程合約條款。 ㈡、兩造簽訂上開合約條款後,被告另追加工程,原告為此開具 報價單,由被告員工陳名震簽認,原告依上開合約條款及追 加之工程,合計應收工程款總計380,520 元。 ㈢、原告於101 年10月1 日開具統一發票,向被告為第1 次請領 工程「60% 」之款項72,000元;於同年10月5 日開具統一發 票,向被告為第2 次請領工程「35% 」之款項44,100元。被 告則於同年12月5 日1 次支付上開款項合計119,700 元,餘 款260, 820元則迄未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承攬報酬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0月1 日,依被告提供之圖說、要求, 製造並安裝浮渣管2 套及被告另追加之「驅動機安裝」工項 ,嗣被告自行將上開浮渣管2 套拆除,並載運至原告處,追 加「白鐵無縫管件加工、橡膠墊片、白鐵鐵材裁切加工、五 金配件及工資」、「內管補強(含擋水墊片)」等工項,待 原告修改後,被告再自行載回安裝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 圖說、系爭工程變更後圖說各1 份及現場安裝照片9 張為證 ,且與證人即被告上包公司員工王孟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有把工程本體載到現場,且有看到原告在裝,之後測試 時聽說有瑕疵,被告說要拆回去補強,之後就拆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09 頁)、證人即原告之員工徐建中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系爭工程有安裝完成,安裝時且有監工、主任、我們 的老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2 頁),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非無據。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 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 4 條之規定請求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告未按圖施工,未 完成工作等情,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固請求傳 訊其前員工陳名震及提出補強相片1 張(見本院卷第130 頁 )為證,而證人陳名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兩次補強時, 原告沒有完全照圖處理,因原告認為照被告的意思補強就沒 辦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然系爭工程第2 次補 強時,被告未提供圖面,僅係口頭說明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133 頁),證人陳名震上開證述, 已與實情不儘相符。又原告主張證人陳名震為被告指派系爭 工程之監工人員(見本院卷第132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且有由證人陳名震簽名之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如原告就系爭工程補強時,未完全依照圖說或被告口頭指 示,證人陳名震大可拒絕受領系爭工程補強之結果,其未為 之,反而由被告將原告補強後之系爭工程載至工地自行安裝 (見本院卷第132 頁),其後復未見被告就原告此部分缺失 有何主張,自難逕依證人陳名震上開證述及被告提出之上開 補強相片,逕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再者,被告自承系爭 工程之問題,經被告重新檢查後,實係安裝架構之問題(見 本院卷第82頁),即與系爭工程本體之施作無涉,益見原告 主張其按圖施作系爭工程本體,堪以採信。被告雖主張原告 未依圖說安裝,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提出足資認定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3、依兩造簽訂之安裝工程合約條款第1 條約定:「工程名稱: 浮渣管安裝工程2 套。」、第4 條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 幣捌萬參仟元整(未稅)。㈠、製造費用新台幣陸萬元整( 未稅。)㈡、現場安裝(含吊車及運費)新台幣貳萬參仟元 整(未稅)。」、第5 條約定:「付款辦法:㈠、工廠製造 完成後經通知甲方(即被告)會同業主勘驗後,得請款合約 總金額百分之六十,票期三十天。㈡、設備運至現場安裝完 成後,得請款至合約總金額百分之三十五,票期三十天。㈢ 、如工程驗收後,請領尾款百分之五,票期為三十天。如安 裝三個月後若非乙方(即原告)原因而未能辦理驗收,即視 同驗收,甲方得付清尾款。本設備於安裝完成後起算保固一 年。」有上開合約條款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又原 告將系爭工程本體製作完成後,於101 年10月1 日載運至工 地現場安裝完成等情,業如上述。另原告於101 年10月1 日 向被告為第1 次請領工程「60% 」之款項72,000元;於同年 10月5 日向被告為第2 次請領工程「35% 」之款項44,100元 ,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合約條款第1 條約定原告承攬施作浮渣管安裝工程2 套及第4 條約定每套 製造費用為6 萬元等情分析,原告上開請領之款項,顯係以 2 套浮渣管之製造費合計12萬元為據,並依上開合約條款第 5 條第1 項:「工廠製造完成後經通知甲方(即被告)會同 業主勘驗後,得請款合約總金額百分之六十…。」、第2 項 :「設備運至現場安裝完成後,得請款至合約總金額百分之 三十五…。」等約定,先後開出發票向被告請款之事實,此 部分款項被告且於101 年12月5 日全數支付,則如上述,可 見原告施作完成上開2 套浮渣管工程後,曾由被告會同業主 勘驗,原告且將該等設備運至工地現場安裝完成之事實,否 則被告豈會依約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再者,本件未有兩造就 系爭工程辦理驗收之事證,被告就其主張原告並未完工等情 ,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依上開合約條款第5 條第3 項約定「 …如安裝三個月後若非乙方原因而未能辦理驗收,即視同驗 收,甲方得付清尾款…。」等語,亦可認定系爭工程本體視 同由被告驗收,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洵無足採。 4、綜上,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承攬工作,應有理由,被告主張原 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則無證據證明,是原告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餘款260,820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㈡、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34 條第1 項 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 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 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主張因原告拒絕返還被告所交付價值合計達304,500 元之代工材料,請求抵銷系爭工程報酬等情,為原告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對原告有 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就其主張抵銷部分,固提出統一發票1 紙為證,惟該紙 發票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廣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總價值30 4,500 元之白鐵加工件1 批之事實,無從逕為原告確有收受 該批鐵材之認定。又被告購買之上開鐵材,均放置在廣晟環 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僅指派其員工徐建中前往載運部分材 料,其餘鐵材均由被告派人陸續載走等情,業經證人林嘉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票所載是一批貨,同時間被告也有跟 我買其他的貨,貨都放在我那邊,印象中徐建中只來載過1 次發票所載的材料,因為該批材料比較特殊,而徐建中是開 小貨車來,一下就走了,他載的數量不多,30幾萬元的貨應 該有好幾噸,小貨車載不完,被告所買的其他材料,都由被 告指派的人載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頁),核與證人 徐建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前去載運白鐵板2 根等語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112 頁),應堪採信。又系爭工程施作完 工後,所餘剩料不多,價值不高等情,分別經證人徐建中、 證人即原告之會計陳佳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112 頁、第113 頁),則被告主張原告拒絕返還價值合計 達304,500 元之鐵材,已難逕信。至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陳 名震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發票上的材料有部分用在安裝現 場,大概占不到一半,部分材料則是先購買準備其他案件使 用,而在安裝現場的材料是使用單位所用,不是兩造,安裝 現場使用後的剩料,就載到原告處等語。復證稱:發票上的 材料,於安裝現場用完的剩料及其他沒用的部分,都載到原 告處等語。再證稱:「(被告問:請確定上開材料到底是用 在浮渣管還是用在安裝現場?)用在浮渣管。」、「(被告 問:用在浮渣管的補強外,如何處理剩下的材料?)載去原 告那邊。」、「(被告問:是否把發票上的材料全部提到原 告那邊去?)是。」、「(被告問:請確定這批材料除了用 在浮渣管,還有無用在別的地方?)沒有,這批料都是我叫 車全部送過去,沒有由原告去提。」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其就上開發票上之材料如何使用及剩料之 處理等情,先後陳述不一,甚至有相互矛盾之處,所述上開 材料均由其叫車送交原告一節,更與證人林嘉君、徐建中證 述之情不同,其所為之證詞,實難採信為真,是證人陳名震 指稱上開材料均交予原告收受等語,無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 3、綜上,本件被告雖為抵銷之主張,惟就其對原告有債權及數 額確實存在等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依上開說明,其主 張抵銷之情,即難認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820 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完成之 工作是否存在瑕疵,被告得否主張原告承攬修補等權利,則 屬另一問題,無足影響原告承攬報酬之請求,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既陳明係主張原告無完工,不須給付承攬費用,關於 瑕疵部分暫不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而其就原告施 作工程瑕疵部分,復僅強調得依相關規定請求,本院自僅就 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及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認定如上,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962 元 (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證人旅費1,092 元),應由被告 負擔。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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