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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2 年度士簡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433號 原   告 李佳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立捷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澄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382 號判決可資參考。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票據債務人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顯係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依上開 說明,原告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主張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 ,無足採。 二、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均為彰化銀行台北分行、票 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發票日及支票號碼詳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13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將系爭支票提示請求兌現,陸續遭銀行以 存款不足為理由拒絕付款,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22條第 4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21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支票係先由被告開立後交付予其負責人陳澄樟,復由陳 澄樟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樂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大公 司)以支付陳澄樟與樂大公司就「臺北市○○區○○○路○ 段○○○○ 號站前地下街3 號店鋪3-3A(下稱3-3A店鋪)」所 訂立聯合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之租金及管理費, 樂大公司再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是原告與被告間非系爭支 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以執票人即原告與其前手陳澄樟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於法無據。 2、縱認被告得主張抗辯事由,其抗辯仍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固載有「該店鋪存在著無法順利以巧恬 創意坊(負責人:陳澄樟)合法辦理設籍課稅,並通過臺北 市市場處稽核等情事,故本人於此解除與台端所簽立聯合經 營契約書」等語,其意旨顯係向原告表示因無法辦理設籍課 稅而解除雙方間系爭契約。復綜觀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均未明 確表達陳澄樟在與樂大公司簽署系爭契約時,樂大公司或原 告曾有「詐欺」陳澄樟之事實,並以此作為撤銷契約之效力 ,則被告主張該存證信函係陳澄樟向原告及樂大公司通知曾 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可採。系爭契約既 屬有效,原告請求即為有據。 ⑵、依陳澄樟與樂大公司簽訂之聯合經營契約書第1 條第3 項約 定「甲方(即樂大公司)僅提供現有場地供乙方(即陳澄樟 )營業使用,至其他所有事宜概由乙方負責(如裝潢、設備 、修護等等)」、第7 條第4 項約定「乙方於簽立本契約之 同時,應繳交其設址於台北市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壹張與 甲方向主管機關辦理聯合經營報備事宜;並由乙方持由主管 機關發給之同意備查函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辦 理設籍課稅,並於設籍完成後將設籍資料送本公司(即樂大 公司)向主管機關備查。」等語,可知系爭契約未約定原告 有為陳澄樟辦理設籍課稅之義務,樂大公司僅負責處理報備 事宜,但最終取得設籍課稅之責任非全部附加於原告身上, 陳澄樟明知此事且未曾向樂大公司或原告詢問。再依該契約 各項條文要旨總和以觀,樂大公司僅提供場地交由陳澄樟使 用,亦無負責為陳澄樟完成設籍課稅之義務,則3-3A店鋪之 設籍課稅事務應由陳澄樟自行辦理,樂大公司充其量僅作為 協助地位而已,且與原告無關,陳澄樟將無法辦理設籍課稅 之責任歸諸原告並據此解約,與契約意旨不合。又陳澄樟係 長年於臺北站前地下街經營之攤商,對地下街店舖設籍課稅 之相關事宜知之甚詳,陳澄樟更有相近於3-3A店鋪之其他地 下街店鋪承租經營、設籍課稅,原告及樂大公司於契約及營 業習慣上亦無就相關設籍稅事宜為協力之義務。 3、否認被告主張之惡意抗辯。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連 續性無意見,但其譯文內容未提及設籍課稅問題,無法證明 陳澄樟曾詢問樂大公司是否得設籍課稅等情。 ㈢、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民國101 年2 月初,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澄樟知悉樂大公司 之負責人即原告刊登有關3-3A店鋪之招租資訊後,即以電話 聯繫原告詢問相關租賃事宜。同年月13日,陳澄樟前往樂大 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7 樓之辦公室洽 談店面出租等細節。同年月20日,陳澄樟向原告詢問3-3A店 鋪可否合法設籍課稅,經原告明確表示沒有問題後,陳澄樟 即與樂大公司簽訂聯合經營契約書,陳澄樟並當場交付發票 人均為被告,票據金額均17萬元之支票24紙(含系爭支票13 紙)予原告,用以支付3 個月之押租金及租賃期間共21個月 之租金。同年月27日,陳澄樟發覺3-3A店鋪之管理公司非樂 大公司,遂於隔日電話詢問原告3-3A店鋪是否為樂大公司所 管理、是否可設籍課稅等事項,原告再為肯定之表示。同年 月29日,陳澄樟另向台北市市場處之站前地下街管理負責人 員詢問有關3-3A店鋪管理公司是否為樂大公司,始知悉3-3A 店鋪登記之管理公司實為「忠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而聯 合經營廠商則為「現代忠孝西地下街股份有限公司」。同年 3 月1 日,陳澄樟接獲保證責任臺北市○○○○街場地利用 合作社回函,證實3-3A店鋪之管理公司及聯合經營廠商分別 為「忠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及「現代忠孝西地下街股份有 限公司」等情。 ㈡、陳澄樟知悉上情後,先後以存證信函及電話通知原告,以該 存證信函為撤銷受欺騙而與樂大公司簽訂之聯合經營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要求不得兌現,且應返還上開24紙支票。詎原 告置若罔聞,未退還支票,更兌現其中已到期之2 紙支票 (票號GN0000000 號、GN0000000 號,票據金額均為17萬元 ,發票日均為101 年3 月1 日),原告此部分行為業經陳澄 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偵辦中。 ㈢、陳澄樟代表被告開立24紙支票,係為給付陳澄樟與樂大公司 簽訂系爭契約之租金,而系爭契約既因陳澄樟受原告詐欺而 以前開存證信函予以撤銷,系爭契約即屬自始無效,原告及 樂大公司受有支票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 條對原告執為抗辯。 ㈣、陳澄樟與樂大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多次向原告詢問是否 可設籍課稅,則陳澄樟於確定3-3A店鋪管理公司非樂大公司 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樂大公司,函中明確表示無法設 籍課稅通過主管單位稽核,即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8條 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該存證信函之意 思無非指出原告散布不實資訊致陳澄樟陷於錯誤,方與樂大 公司簽訂聯合經營契約,並主張撤銷簽約,原告拘泥於「解 除」及「撤銷」等詞句,顯屬強辯之詞。 ㈤、依陳澄樟與樂大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明確約定陳澄樟必須 依法辦妥設籍課稅事宜,足徵陳澄樟確信原告所言樂大公司 符合相關規定能依法申請設籍課稅,否則約定陳澄樟必須於 1 個月內辦妥設籍課稅並於營業期間開立統一發票之意義何 在?又原告如未向陳澄樟表示3-3A店鋪可以設籍課稅,陳澄 樟為何會於101 年2 月24日製作站前地下街聯合經營廠商申 請表交予樂大公司,並由樂大公司轉向保證責任臺北市○○ ○○街場地利用合作社申請核發備查函? ㈥、保證責任臺北市○○○○街場地利用合作社之函文已清楚明 示3-3A店鋪之管理公司及聯合經營廠商分別為「忠孝站前股 份有限公司」及「現代忠孝西地下街股份有限公司」,樂大 公司既非3-3A店鋪之管理公司,陳澄樟又如何能與其聯合經 營並設籍課稅? ㈦、原告另稱陳澄樟係長年於臺北站前地下街經營之攤商,對設 籍課稅事實知之甚詳,無庸樂大公司或原告告知云云。惟陳 澄樟縱曾於臺北市○○○○街設攤,知悉須設籍課稅始能符 合主管機關查核,惟樂大公司是否為3-3A店鋪之管理公司, 有賴原告據實告知,此即陳澄樟為何再三向原告確認之故, 亦為陳澄樟決定是否簽訂聯合經營契約之關鍵。原告自招租 、簽約、申請聯合經營以設籍課稅至遭保證責任臺北市○○ ○○街場地利用合作社駁回為止,一再欺騙陳澄樟,陳澄樟 依法撤銷,於法有據。 ㈧、陳澄樟與樂大公司訂立之系爭契約係遭原告惡意欺騙,則原 告取得票據自屬惡意,縱兩造間非具直接關係,被告亦能據 此對抗原告,且原告明知樂大公司非3-3A店鋪之管理公司, 無權與他人訂定聯合經營契約,卻仍欺瞞陳澄樟而取得系爭 支票,即屬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亦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㈨、被告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予訴外人陳澄樟,由陳澄 樟交予樂大公司,樂大公司再交予原告,而原告持有系爭支 票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將支票提示請求兌現, 陸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拒絕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 明細表1 份及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13紙為證,且被告所不 爭執(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支票交付次序並無意見,見本院10 2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由被告於發票人處蓋章,被告對此並 不爭執,依法被告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發票人之給付票款 義務。 ㈢、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要 旨可供參照。被告主張系爭支票因系爭契約係屬無效,原告 及樂大公司受有支票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 13條對原告執為抗辯等情,固提出聯合經營契約書、支票簽 回聯、存證信函、保證責任臺北市○○○○街場地利用合作 社函、樂大股份有限公司函、站前地下街聯合經營廠商申請 表、提回票據明細查詢、公證書暨臺北市○○○○街商場店 鋪聯合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然為原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經查,上開聯合經營契約書之當事人為樂大公司與陳 陳澄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聯合經營契約書在 卷可佐,則被告主張前揭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縱然屬實, 亦係存在於訴外人陳澄樟與樂大公司間之抗辯事由,被告非 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被告以訴外人陳 澄樟與另一訴外人樂大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 告,難認可採。 ㈣、被告另主張系爭契約係遭原告惡意欺騙,原告取得票據自屬 惡意,縱兩造間非具直接關係,被告亦能主張惡意抗辯、且 原告屬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亦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 權限,其於簽發票據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倘尚蓋有公 司印章,即難謂非係以公司名義而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86 年台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陳澄樟既為被告之負責 人,依前揭意旨,自得代表被告為簽發系爭票據。又按票據 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 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 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被告主張惡意 抗辯並無理由,業如前述,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樂大公 司,原告復自樂大公司處因交付取得系爭支票,樂大公司非 無權處分,原告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信。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1 萬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879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提示日)│ ├──┼─────┼─────┼─────┼─────┤ │1 │GN0000000 │101.5.1 │17,000元 │101.5.2 │ ├──┼─────┼─────┼─────┼─────┤ │2 │GN0000000 │101.5.1 │17,000元 │101.5.2 │ ├──┼─────┼─────┼─────┼─────┤ │3 │GN0000000 │101.6.1 │17,000元 │101.6.1 │ ├──┼─────┼─────┼─────┼─────┤ │4 │GN0000000 │101.7.1 │17,000元 │101.7.2 │ ├──┼─────┼─────┼─────┼─────┤ │5 │GN0000000 │101.8.1 │17,000元 │101.8.1 │ ├──┼─────┼─────┼─────┼─────┤ │6 │GN0000000 │101.9.1 │17,000元 │101.9.3 │ ├──┼─────┼─────┼─────┼─────┤ │7 │GN0000000 │101.10.1 │17,000元 │101.10.1 │ ├──┼─────┼─────┼─────┼─────┤ │8 │GN0000000 │101.11.1 │17,000元 │101.11.1 │ ├──┼─────┼─────┼─────┼─────┤ │9 │GN0000000 │101.12.1 │17,000元 │101.12.3 │ ├──┼─────┼─────┼─────┼─────┤ │10 │GN0000000 │102.1.1 │17,000元 │102.1.2 │ ├──┼─────┼─────┼─────┼─────┤ │11 │GN0000000 │102.2.1 │17,000元 │102.2.1 │ ├──┼─────┼─────┼─────┼─────┤ │12 │GN0000000 │102.3.1 │17,000元 │102.3.1 │ ├──┼─────┼─────┼─────┼─────┤ │13 │GN0000000 │102.4.1 │17,000元 │102.4.1 │ ├──┴─────┴─────┴─────┴─────┤ │上開13紙支票之發票人均為立捷資訊有限公司、付款銀行均│ │為彰化銀行台北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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