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459號
原 告 新北投四季溫泉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楊施美鳳
被 告 水都溫泉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琪
訴訟代理人 梁宗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係新北投四季溫泉廣場大廈之住戶(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路○○○○ 號地下3 樓),被告每月
應繳管理費(公共基金)新台幣(下同)6,000 元,
詎被告
自98年1 月起至99年2 月間,
暨99年9 月起至101 年12月(
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為11月,與所附明細不同,依金額計算
,應為12月之誤)間,均未繳納,加計年息10% 之
遲延利息
後已積欠293,628 元,
迭經多次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請
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支付
命令
聲請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
略以:83年9月18日之前的舊法規,停車場可以單
獨買賣,被告是基於舊法規買下的。後來坪數互有增減,找
補後被告付原告6,000元,雖然名稱是管理費,但實際上不
是管理費性質,是坪數換算租金扣抵的問題,因為沒有
適當
的名稱,所以才用管理費稱之。又樓上住戶每坪要繳45元,
被告停車場兩百多坪要繳9,000多元,為何被告只須繳納6,0
00元。因為被告是獨立的產權,消防也獨立申報,所以不屬
於管委會管理範圍,不用繳納管理費等云,茲為
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應繳管理費明細表、催繳信函、
新北投四季溫泉廣場大廈管理委員產生辦法等件為證;被告
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
其共用部分按其
應有部分有
所有權。及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
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款及第18條第1 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
系爭大廈地下3 樓係
伊獨立購買,因此不需要支付管理費
云云。則該地下3 樓性
質上既屬被告單獨所有之專有部分,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所稱區分所有部分,而被告則為區分所有權人,依上規定正
是公共基金(即本件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至於被告買受
系爭大廈地下3 樓後,雖建築
法令修改為地下室停車場不得
為專有部分,不得單獨買賣,但因法規不溯既往,被告也未
因此而失去其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況系爭大廈地下3 樓本在
原告報備成立管理範圍之內,有報備證明書附卷
可稽;而該
大廈地下3 樓除被告單獨所有之專有部分外,尚有儲水桶揚
水泵、消防幫浦、地下三層電纜箱位、地下三層電錶位、及
管理員室、儲物間等公共設施共用部分,曾經
兩造於94年3
月17日起訂定共同管理協議書,劃分使用管理至今,即將部
分公共設施管理使用權歸被告,被告則給予原告停車優惠,
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則協議為6,000 元
等情,據原告提出該
協議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大廈地下3 樓在
構造及管理使用上,皆
非可自外於整棟大廈。被告以系爭大
廈地下3 樓為伊獨立購買,故無須繳納管理費云云,顯係於
相關
法律規定有所誤會,自無可採。
㈡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組織,本即區分為管理委員
會及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負責人,此觀該條例第3 條第
9 款及第10款規定即明。被告辯稱原告係於99年間才報備成
立乙節,固為原告所不否認;但
參酌原告早於94年3 月17日
即由主任委員林桂香代表與被告簽訂前述共同管理協議書,
足證原告之管理組織早已存在,被告抗辯拒繳原告報備成立
前之管理費,
洵非可採。
㈢至於,被告辯稱其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係伊獨立申報云云。實
因系爭大廈地下3 樓依早年建築法令得為專有部分,且又由
被告公司經營停車場營業使然,被告繳納社區管理費之義務
,尚不因此而
免除。
㈣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
明定。原告雖主張於96年住戶大會中曾決議:欠繳公共基金
跨年度則依
上開規定加計遲延利息,並以年息10% 計算云云
,
惟依其所提出之96年度區分所有權及住戶年終大會
記錄,
並無此項決議之記載。又原告催告被告繳納本件管理費之
存
證信函上所定期限繳納為102 年3 月7 日,應自翌起為遲延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繳納98年1 月至99年2 月,及99年9
月至101 年12月共42個月之管理費(即公共基金),仍應依
每月6,000 元計算,並自102 年3 月8 日按法定利率5%加計
遲延利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已違背複利禁止原則
,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大廈規約及與被告間共同管理協議,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