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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2 年度士簡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459號 原   告 新北投四季溫泉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施美鳳 被   告 水都溫泉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琪 訴訟代理人 梁宗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係新北投四季溫泉廣場大廈之住戶(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路○○○○ 號地下3 樓),被告每月 應繳管理費(公共基金)新台幣(下同)6,000 元,被告 自98年1 月起至99年2 月間,99年9 月起至101 年12月( 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為11月,與所附明細不同,依金額計算 ,應為12月之誤)間,均未繳納,加計年息10% 之遲延利息 後已積欠293,628 元,經多次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請 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略以:83年9月18日之前的舊法規,停車場可以單 獨買賣,被告是基於舊法規買下的。後來坪數互有增減,找 補後被告付原告6,000元,雖然名稱是管理費,但實際上不 是管理費性質,是坪數換算租金扣抵的問題,因為沒有當 的名稱,所以才用管理費稱之。又樓上住戶每坪要繳45元, 被告停車場兩百多坪要繳9,000多元,為何被告只須繳納6,0 00元。因為被告是獨立的產權,消防也獨立申報,所以不屬 於管委會管理範圍,不用繳納管理費等云,茲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繳管理費明細表、催繳信函、 新北投四季溫泉廣場大廈管理委員產生辦法等件為證;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 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所有權。及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 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款及第18條第1 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大廈地下3 樓係 伊獨立購買,因此不需要支付管理費云云。則該地下3 樓性 質上既屬被告單獨所有之專有部分,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所稱區分所有部分,而被告則為區分所有權人,依上規定正 是公共基金(即本件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至於被告買受 系爭大廈地下3 樓後,雖建築法令修改為地下室停車場不得 為專有部分,不得單獨買賣,但因法規不溯既往,被告也未 因此而失去其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況系爭大廈地下3 樓本在 原告報備成立管理範圍之內,有報備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該 大廈地下3 樓除被告單獨所有之專有部分外,尚有儲水桶揚 水泵、消防幫浦、地下三層電纜箱位、地下三層電錶位、及 管理員室、儲物間等公共設施共用部分,曾經兩造於94年3 月17日起訂定共同管理協議書,劃分使用管理至今,即將部 分公共設施管理使用權歸被告,被告則給予原告停車優惠, 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則協議為6,000 元等情,據原告提出該 協議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大廈地下3 樓在 構造及管理使用上,皆可自外於整棟大廈。被告以系爭大 廈地下3 樓為伊獨立購買,故無須繳納管理費云云,顯係於 相關法律規定有所誤會,自無可採。 ㈡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組織,本即區分為管理委員 會及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負責人,此觀該條例第3 條第 9 款及第10款規定即明。被告辯稱原告係於99年間才報備成 立乙節,固為原告所不否認;但參酌原告早於94年3 月17日 即由主任委員林桂香代表與被告簽訂前述共同管理協議書, 足證原告之管理組織早已存在,被告抗辯拒繳原告報備成立 前之管理費,非可採。 ㈢至於,被告辯稱其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係伊獨立申報云云。實 因系爭大廈地下3 樓依早年建築法令得為專有部分,且又由 被告公司經營停車場營業使然,被告繳納社區管理費之義務 ,尚不因此而免除。 ㈣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 明定。原告雖主張於96年住戶大會中曾決議:欠繳公共基金 跨年度則依上開規定加計遲延利息,並以年息10% 計算云云 ,依其所提出之96年度區分所有權及住戶年終大會記錄, 並無此項決議之記載。又原告催告被告繳納本件管理費之存 證信函上所定期限繳納為102 年3 月7 日,應自翌起為遲延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繳納98年1 月至99年2 月,及99年9 月至101 年12月共42個月之管理費(即公共基金),仍應依 每月6,000 元計算,並自102 年3 月8 日按法定利率5%加計 遲延利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已違背複利禁止原則 ,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大廈規約及與被告間共同管理協議,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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