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475號
原 告 美多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長發
被 告 鍾麗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事由,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
持有由訴外人施能國所簽發,經被告
背書,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
本票2 紙(下稱:
系爭2 紙
本票),
嗣伊向施能國提示系爭2 紙本票請求給付票款,施
能國曾於99年5 月31日、100 年3 月31日各向伊清償新台幣
(下同)1 萬元,
迄今尚欠票款355,176 元未還,其後施能
國於100 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為系爭2 紙本票之背書人,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355,
176 元,及自提示日後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被告
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本票
文義
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4條、第39條、第29條、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5
5,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附表:(新台幣)
┌──┬──────┬──────┬──────┐
│編號│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 1 │ 182,512元 │ TH0000000 │99年5月13日 │
├──┼──────┼──────┼──────┤
│ 2 │ 192,664元 │ TH0000000 │99年5月19日 │
└──┴──────┴──────┴──────┘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
裁判費 3,860 元
*至原告撤回部分訴訟(即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訴訟費
用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前段,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