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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2 年度士簡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475號 原   告 美多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長發 被   告 鍾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訴外人施能國所簽發,經被告背書,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2 紙 本票),嗣伊向施能國提示系爭2 紙本票請求給付票款,施 能國曾於99年5 月31日、100 年3 月31日各向伊清償新台幣 (下同)1 萬元,迄今尚欠票款355,176 元未還,其後施能 國於100 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為系爭2 紙本票之背書人,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355, 176 元,及自提示日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本票 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4條、第39條、第29條、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5 5,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附表:(新台幣) ┌──┬──────┬──────┬──────┐ │編號│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 │ 1 │ 182,512元 │ TH0000000 │99年5月13日 │ ├──┼──────┼──────┼──────┤ │ 2 │ 192,664元 │ TH0000000 │99年5月19日 │ └──┴──────┴──────┴──────┘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3,860 元 *至原告撤回部分訴訟(即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訴訟費 用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前段,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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