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616號
原 告 進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陳秀鳳
訴訟代理人 周啟聰
被 告 嚴柏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汽車租賃
定型
化契約書,承租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1 日,約定租金新台幣(下同)1,400 元
,原告並隨車交付行車執照一枚供被告使用。不料,被告於
租期屆滿時,未將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交還原告,
嗣經原告
於某修車廠找回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業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發生毀損,且被告尚未付清全額修車費,原告為取回系
爭車輛,只好墊付修車費2 萬2,000 元,始於102 年7 月間
順利取回系爭車輛。被告自102 年5 月17日租期屆滿時起,
至原告於102 年7 月間取回系爭車輛之日為止,並無
法律上
原因,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車輛,獲得使用利益,致原告受
有無法出租系爭車輛之損害,為此,爰分別依
民法第455 條
、第179 條之規定及系爭
租賃契約第11條之約定,聲明請求
:⑴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
付原告修車費用2 萬2,000 元及租期屆滿後仍占用系爭車輛
其中30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4 萬2,000 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汽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179 條之規定及系爭租賃契
約第11條之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
告,並給付原告修車費用2 萬2,000 元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4 萬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
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