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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2 年度士簡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616號 原   告 進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陳秀鳳 訴訟代理人 周啟聰 被   告 嚴柏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汽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書,承租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1 日,約定租金新台幣(下同)1,400 元 ,原告並隨車交付行車執照一枚供被告使用。不料,被告於 租期屆滿時,未將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交還原告,嗣經原告 於某修車廠找回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業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發生毀損,且被告尚未付清全額修車費,原告為取回系 爭車輛,只好墊付修車費2 萬2,000 元,始於102 年7 月間 順利取回系爭車輛。被告自102 年5 月17日租期屆滿時起, 至原告於102 年7 月間取回系爭車輛之日為止,並無法律上 原因,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車輛,獲得使用利益,致原告受 有無法出租系爭車輛之損害,為此,爰分別依民法第455 條 、第179 條之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之約定,聲明請求 :⑴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 付原告修車費用2 萬2,000 元及租期屆滿後仍占用系爭車輛 其中30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4 萬2,000 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汽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179 條之規定及系爭租賃契 約第11條之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 告,並給付原告修車費用2 萬2,000 元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4 萬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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