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657號
原 告 弘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勝利
原 告 徐振平即升源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被 告 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禪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弘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壹仟
壹佰捌拾肆元,及自附表一所示支票
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振平即升源工程行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玖仟貳
佰貳拾貳元,及自附表二所示支票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弘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向被告
承
攬「中部國際機場第一期發展計畫第一階段工程─空側工程
」;原告徐振平即升源工程行於101 年12月14日向被告承攬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道面整建及助導航設施提升工程計畫先
期WC滑行道等整修工程」,均按實作數量計算。原告依合約
施作完成向被告請款,被告核算無誤後,簽交原告弘洋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6 紙;簽交原告徐振平即
升源工程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 紙,以給付工程款。
詎原
告屆期提示支票,均遭退票,
爰依票據法規定提起本訴。
㈡、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弘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
(下同)6,651,184 元,及自附表一所示支票之
發票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
振平即升源工程行6,819,222 元,及自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
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水電工程合約書、剛性道面舖築
工程合約書各1 份、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13張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第
144 條、第96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弘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6,651,184 元,及
自附表一所示支票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
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徐振平即升源工程行6,819,222 元,及
自附表二所示支票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份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30,624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附表一: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退票日即 │金額 │
│ │ │ │利息起算日│(新臺幣)│
├──┼─────┼────┼─────┼─────┤
│1 │NSA0000000│102.4.30│102.5.29 │ 2,665,819│
├──┼─────┼────┼─────┼─────┤
│2 │NSA0000000│102.4.30│102.5.29 │ 494,755│
├──┼─────┼────┼─────┼─────┤
│3 │NSA0000000│102.5.31│102.7.25 │ 1,710,001│
├──┼─────┼────┼─────┼─────┤
│4 │NSA0000000│102.6.30│102.7.25 │ 1,567,501│
├──┼─────┼────┼─────┼─────┤
│5 │NSA0000000│102.6.20│102.7.25 │ 169,333│
├──┼─────┼────┼─────┼─────┤
│6 │NSA0000000│102.6.15│102.7.25 │ 43,775│
└──┴─────┴────┴─────┴─────┘
附表二: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退票日即 │金額 │
│ │ │ │利息起算日│(新臺幣)│
├──┼─────┼────┼─────┼─────┤
│1 │NSA0000000│102.4.20│102.4.29 │ 125,882│
├──┼─────┼────┼─────┼─────┤
│2 │NSA0000000│102.4.30│102.5.15 │ 2,063,907│
├──┼─────┼────┼─────┼─────┤
│3 │NSA0000000│102.5.31│102.7.25 │ 176,358│
├──┼─────┼────┼─────┼─────┤
│4 │NSA0000000│102.5.31│102.7.25 │ 866,644│
├──┼─────┼────┼─────┼─────┤
│5 │NSA0000000│102.6.30│102.7.25 │ 1,398,690│
├──┼─────┼────┼─────┼─────┤
│6 │NSA0000000│102.7.20│102.7.25 │ 123,834│
├──┼─────┼────┼─────┼─────┤
│7 │NSA0000000│102.7.31│102.7.31 │ 2,063,9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