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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2 年度士簡字第 8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876號 原   告 松展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吉隆 訴訟代理人 張毅超律師       楊逸民律師       游燦圖 被   告 松大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民 訴訟代理人 吳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 、9 月間向原告訂購低壓配電 盤乙式,並訂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價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690 萬元,原告業已依約交貨,被告亦已辦理驗收 合格,惟被告迄今尚有尾款48萬1,440 元未清償。系爭合約 係約定貨品財產權之移轉,屬單純之買賣契約,合約第4 條 雖有約定「落地盤要負責定位連接」,然此僅係指基本裝配 測試並非承攬工作,其餘施作及安裝工程均由被告對業主科 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負責,要與原告無涉。依系爭合約第5 條 第3 項、第6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合格日給付原告尾款 ,且業主驗收合格後視為驗收合格,而業主既已驗收合格, 被告即應給付契約尾款,乃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48萬1,44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由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關於「驗收款:甲方應 於驗收合格日給付乙方剩餘5 %之總貨款。乙方收取餘款時 須開立5 %保固票作為保固期間之保證用」之約定,可知系 爭合約並非單純買賣關係,實為買賣與承攬混合之法律關係 ,則原告於交付貨品後,亦應完成合約約定條件始得請領各 期款項,即備齊5 %保固票與相關文件請領驗收款,原告就 此並未完成。且依合約第4 條之約定,原告裝設之低壓配電 盤應完成落地盤定位連接、測試,但原告並未完成,被告電 請原告前來施作,原告反要求被告先給付工程追加款項後才 要進行作業,兩造因此再於100 年8 月30日簽訂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同年9 月8 日前改正缺失, 原告仍未完成上開定位作業。而因原告之給付存有瑕疵,經 電告履行仍不改善,被告只好自行僱工處理裝設之,始讓業 主驗收合格;被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毋庸支付工程尾 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承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系爭業主)之「 新竹生物醫學園區生技標準廠房新建機電工程」,就受電箱 部分工程,於99年8 、9 月間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 原告提供低壓配電盤乙式,被告則給付價金690 萬元,其中 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合格日給付原告剩餘貨 款,第6 條約定業主驗收合格後視為驗收合格,嗣因履約問 題,兩造再於100 年8 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 於100 年9 月8 日前完成改善工作,並確認追加後貨款合計 862 萬8,803 元,而系爭業主已驗收合格,被告尚有剩餘貨 款即尾款48萬1,440 元未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與系爭業主合約書節本(見本院卷第158 至163 頁) 、系爭合約書、協議書、系爭業主單價分析表(標單)(見 本院卷第106 至128 頁)、嘉瑞國際法律事務所(102 )嘉 律字第0000000 號函、臺北大同郵局102 年3 月12日第0000 84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按,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伊已依約完成低壓配電盤之交付,被告應給付買 賣價金48萬1,44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合約之法律性質究係單純買賣 ,抑或屬買賣承攬?被告拒絕給付有無理由?茲審究如下: ㈠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 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裁判參照)。又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 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系爭合約固就立約人分別稱以「買方」、「賣方」,惟 其第3 條約定「施工內容:依合約內容附件施工」、第4 條 約定「施工地點:貨車可達之地面,不含上至基礎台、定位 、併箱。(落地盤要負責定位連接)」、第5 條約定「付款 辦法:⒈預付款…⒉交貨付款…⒊驗收款:甲方(即被告) 應於驗收合格日給付乙方(即原告)剩餘5 %之總貨款」, 則自兩造約定內容除「交貨」外,並有「施工內容」、「施 工地點」,而價金部分除「預付款」外,分別有「交貨」付 款及「驗收」款,併參諸系爭合約之附件即上開系爭業主單 價分析表(標單)(見本院卷第106 至128 頁),其中各「 受電箱」之箱體、無熔絲斷路器框架容量、額定電流等略有 差異,各單價均含裝配工資,另就MRS 集中控制盤另約定有 系統測試、教育訓練等項目,可知原告之給付涉及精密技術 事項及相當程度之專業,要非一般買賣物品可資比擬,堪認 系爭合約所稱「驗收」應非僅止於所交貨品本身有無瑕疵而 已,尚且包括「施工」是否完成之查驗,則已難謂兩造系爭 合約之真意,僅著重於財產權之移轉交付,實亦並重於工作 之完成。又依證人即傳崎電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傳崎公司 )人員李俊緯證稱:一開始是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配電盤設 備合約的金額是840 萬元,但被告公司就本件工程送審時, 跟原告公司上開簽的840 萬元合約之設備中有部分不符合規 範,不能通過,所以被告公司董事長林哲民就找伊,及原告 公司董事長古吉隆,一起到被告公司議價,就是對沒有通過 的部分由被告發包到伊公司,原告就該部分辦理追減合約, 伊設備是送到原告那邊去,由原告負責安裝,也就是被告向 伊買相關設備,由原告去安裝,這是當時三方的約定(見本 院卷第169 頁背面)等語,除確有前後兩份原告報價之單價 分析表(見本院卷第131 至157 頁背面、第106 至128 頁) 在卷足稽外,並有證人李俊緯提出之被告向傳崎公司購買設 備之合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4 頁)可佐,原告雖表示證 人李俊緯並不清楚兩造間契約關係云云,惟即因證人李俊緯 未詳合約文字,而係陳述所知事實,適更能反映契約當事人 之真意,其所證具有相當憑信性,可見系爭合約中部分設備 係由被告向傳崎公司買受送至原告處,再由原告負責在工地 組裝,此節亦符於典型承攬契約即定作人提供原料,由承攬 人加工完成之情形。綜上各情,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應分別就系爭合約之履約內容適用法 律。 ㈢又按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亦明文約定「驗收款:甲 方(即被告)應於驗收合格日給付乙方(即原告)剩餘5 % 之總貨款」,雖系爭合約第6 條並約明「業主驗收合格後視 為驗收合格」等語,且本件系爭業主已經驗收合格,已如上 述。惟系爭合約上開所稱「業主驗收合格」,自當係指由原 告所負責之承作結果,經業主查驗後予以接受之謂;當非指 不論驗收合格之原因為何,只要最後有業主驗收合格即可, 如此始符系爭合約性質之當事人真意及誠信。本件系爭合約 因原告未依約完成給付以供驗收,兩造已於100 年8 月30日 重新議定由原告於同年9 月8 日前完成改善工作之情,有系 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被 告公司前工地主任詹高文琅證稱:伊是後期才進入工地,伊 進工地時,原告的東西已經進來,還沒裝上去;伊有要求原 告的人員來做測試以及做相關缺失改善,原告置之不理,伊 就自己請工班來處理,箱體有缺失的部分,伊要求原告的人 來做,但做一點點,問題很多,例如材料沒有帶齊全,配電 盤原告送來之後,是伊請伊工班裝上去,那時候工期很趕, 伊有用電話向原告催請派人來安裝,但他們沒有派人來,原 告安裝施作和物品本身都有缺失,例如開關量不足、轉換開 關沒有到達、保險絲沒有裝上去、指示燈沒有裝上去等等, 這是伊知道的部分,是原告負責人古吉隆拿一個油壓式的手 推車來,說晚一點再來安裝,機具先來,然後就沒有下文了 (見本院卷第98頁)等語,足見原告之給付除有配電盤本身 瑕疵外,且未核實履行安裝施作。又嗣後系爭合約之設備工 程固經系爭業主驗收合格,惟此乃係被告另行向他人購料並 為施工而完成,亦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8至 64 頁 )、請款單(見本院卷第65、67頁)、出勤表(見本 院卷第66、68頁)為憑,並非由原告負責承作之結果,依上 說明,自與原告無涉,尚不能倒果為因,以最後系爭業主有 驗收合格之結果,即謂系爭合約所定「驗收合格」之剩餘貨 款即價金尾款之付款條件已然成就,是原告主張:本件業經 驗主驗收合格,尾款付款條件即已完成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經依約驗收合格,而完成受領剩餘 貨款即價金尾款之付款條件,則被告依約拒絕給付系爭合約 尾款,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剩餘貨款48萬1,44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鑑定低壓配電盤底板之厚度云 云,核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68 元(內含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及證人邱素鈺日旅費778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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