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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2 年度士簡字第 9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918號 原   告 李肖龍 被   告 瑱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竣 被   告 翁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肆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3萬3,000 元。嗣於本院102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內容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見本院卷第23頁),乃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翁明輝係被告瑱德實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擔任司機之工作,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46分許, 駕駛由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半聯結車(下 稱A 車),行經臺北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南向25公里 內側車道時,其車斗所裝載之廢棄建材(石頭),因未穩妥 載運而掉落,並擊中在後行駛於同路段中線車道之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生車損。經 估價B 車修復費用為3 萬3,000 元(其中工資7,000 元,零 件2 萬6,000 元),雖尚未修復,然被告翁明輝仍應賠償B 車因毀損已減少之價額;另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 異常,請求被告翁明輝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3萬3, 000 元。又被告公司既為被告翁明輝之僱用人,就上開損害 賠償,亦應負連帶責任,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三、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 、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 得超出車廂高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同條第3 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之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警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警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B 車行車紀錄 器翻拍畫面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上規定,應 視同被告等自認,則原告主張自堪信實。據此,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B 車修理費用,應屬有 據。 四、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3 萬3,000 元 (其中工資7,000 元、零件材料費2 萬6,000 元),然而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91年8 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表僅記載出廠年 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卷附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表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又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 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2 年4 月10日為止,B 車實際使用年數為10年又8 月,故原告 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 2 萬3,399 元之後,應以2,601 元為限(即26,000元-23,3 99元=2,60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 「工資」7,000 元,合計為9,601 元。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固以其受被告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 ,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云云,然被告既係因未 盡妥善裝載貨物導致B 車受損,其侵權行為所侵害者乃原告 財產上之權利,原告縱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究非因人格 權受侵害所致,則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 10萬元,於法無據,無從允准。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之 金額,應以其中9,601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4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第1年折舊金額: 260000.369=9594 第2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369=6054 第3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369=3820 第4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369=2410 第5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 =1521 第6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第1 年至第5 年之折舊總額為9594+6054+3820+2410+1521= 00000 扣除折舊後應為:00000-00000=2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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