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918號
原 告 李肖龍
被 告 瑱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朝竣
被 告 翁明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肆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3萬3,000 元。
嗣於本院102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內容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上開金額
(見本院卷第23頁),
乃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翁明輝係被告瑱德實業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
擔任司機之工作,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46分許,
駕駛由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半聯結車(下
稱A 車),行經臺北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南向25公里
內側車道時,其車斗所裝載之廢棄建材(石頭),因未穩妥
載運而掉落,並擊中在後行駛於同路段中線車道之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生車損。經
估價B 車修復費用為3 萬3,000 元(其中工資7,000 元,零
件2 萬6,000 元),雖尚未修復,然被告翁明輝仍應賠償B
車因毀損已減少之價額;另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
異常,請求被告翁明輝賠償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3萬3,
000 元。又被告公司既為被告翁明輝之僱用人,就上開損害
賠償,亦應負連帶責任,乃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三、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
、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
得超出車廂高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同條第3 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上開第1 項之
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警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警局調閱
系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B 車行車紀錄
器翻拍畫面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上規定,應
視同被告等自認,則原告主張自
堪信實。據此,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B 車修理費用,應屬有
據。
四、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3 萬3,000 元
(其中工資7,000 元、零件材料費2 萬6,000 元),然而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91年8 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表僅記載出廠年
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卷附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表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又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
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
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2
年4 月10日為止,B 車實際使用年數為10年又8 月,故原告
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
2 萬3,399 元之後,應以2,601 元為限(即26,000元-23,3
99元=2,60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
「工資」7,000 元,合計為9,601 元。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固以其受被告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
,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
云云,然被告既係因未
盡妥善裝載貨物導致B 車受損,其侵權行為所侵害者乃原告
財產上之權利,原告縱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究非因人格
權受侵害所致,則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
10萬元,於法無據,無從允准。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之
金額,應以其中9,601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440 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104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第1年折舊金額: 260000.369=9594
第2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369=6054
第3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369=3820
第4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369=2410
第5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
=1521
第6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第1 年至第5 年之折舊總額為9594+6054+3820+2410+1521=
00000
扣除折舊後應為:00000-00000=2601